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陸仲許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仲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常熟市益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健 代 理 人 陳彥文 相 對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西元2012年9月 14日(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37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糾紛,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372號裁決書, 裁決如下: ①被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常熟市益恆針織有限公司)10萬美元及自西元2008年6月21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4.71%計算之逾期利息。 ②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③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萬1986元,由申請人承擔10%即人民 幣4198.6元,由被申請人承擔90%即人民幣3萬7787.4元 。請求仲裁費已全部由申請人預繳,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償付其應承擔之仲裁費人民幣3萬7787.4元。 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為涉台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出席上開仲裁庭,顯見該仲裁判斷無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裁決書等語,並提 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372號裁決書、兩造間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其所提出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實,且兩造間合約書影本備註事項已約明「違約責任由雙方協商解決或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裁決處理」等語,故聲請人申請上開仲裁,符合爭端解決程序,另依上開裁決書第2頁第3段之記載,本件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庭,足認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作成之(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372號裁決書 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