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朱代傅 朱興華 朱蕙英 朱興榮 朱蕙芳 相 對 人 賴本龍 陳秀三 相 對 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相 對 人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煙淋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異議人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執行,然本案訴訟即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1 年9 月8 日判決確定,是相對人如認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即得行使權利,且異議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異議人應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合法行使權利而為行使,況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須連帶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88萬7,870元,則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縱因本件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亦不可能超過388 萬7,870 元,是其不可能受有損害,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亦準用之。況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供擔保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後,若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部分獲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則其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即有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是供擔保人如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至今,甚至向後繼續發生,如准許供擔保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財產,非但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以,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供擔保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以335 萬元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101 年11月6 日就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於101 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成加營造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4號卷、100 年度存字第1274號卷、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2 號卷核閱屬實。又兩造間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第10 頁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須連帶賠償異議人388 萬7,870 元,則其縱因本件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亦不可能超過388 萬7,870 元,是其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已獲得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然本件異議人係以335 萬元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徵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與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財產間,兩者之金額差距甚大,顯見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於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其應受賠償金額為何,事涉實體判斷,則須相對人另訴請求,非本院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又本件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成加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21 日 、9 月26日、9 月25日、10月17日及11月28日收受異議人所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然異議人係於101 年11月6 日始聲請對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於101 年11月21日聲請對相對人成加營造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異議人既係於撤回對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四)況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異議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於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