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王詩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所為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臺幣(下同)7,556,162 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540,000 元,還款成數僅約7.14%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而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僅7.14% ,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諸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7,500 元,總清償金額540,000 元,總清償比例為7.14% ,而該更生方案僅獲台新銀行表示同意外,均遭其他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惟衡以債務人任職於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約23,257元,尚須支付生活必要花費9,718 元(包括租金支出1,500 元、三餐費用5,000 元、電費759 元、水費305 元、網路費292 元、市話費117 元、第四台258 元、瓦斯費325 元、手機費400 元;機車油費262 元、機車強制險、醫療、日用品500 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4,000 元、母親2,000 元之扶養費,是其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僅餘7,539 元(計算式:23,257-9,718 -6,000 =7,539), 仍願每月提撥7,500 元作為清償之用,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應足認定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二)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僅約7.14%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而免責則須清償20% 以上,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況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7.14%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