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 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後,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列計新臺幣(下同)17,727元,顯高於新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然債務人已陷於負債,本應縮衣節食盡力清償債務,然每月支出卻仍保有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開銷,難謂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及不動產,實已比一般人生活更為優渥,更生方案卻未將名下財產以市價自行變價變現納入更生方案,難令異議人信服,故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申言之,消債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 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每年2月當期清償44,000元,清償總額1,584,000元,清償成數為27.79%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更生事件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 27.79%,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昌公司),其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8,022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路昌公司98年12月至101年6月逐月薪資申報資料、101年7月至10月逐月薪資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 號卷),此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又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8,02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727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及房屋稅等,債務人每月所得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為15,010 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260元、電話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250 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且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合理之消費程度,應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8,02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010元,及勞健保費、所得稅及房屋稅之非消費性支出2,717 元後之餘額為20,295元,均納入更生方案之清償,並提出每年年終獎金24,000 元納入每年2月之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 ㈢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為標準,於債務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11,832元,尚餘26,168元,而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查,法院審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須衡諸債務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予審認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費用,以其現行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0,295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4,000元可供清償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債務人同意每月清償20,000元,每年2月當期清償44,000 元,確實已盡力清償,異議人主張應以101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11,832元為標準,自非有據。況依社會一般經濟生活之狀況,異議人所提每人每月11,832元之生活費用亦屬過苛,若以此認定,恐大幅增加債務人無法履更生方案之風險,徒然耗費程序,對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無益處,要無可採。且債務人已將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難認未為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其認可更生方案之基礎,其認可之裁定即難謂為不當,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均乏所據而難認有理。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汽車及不動產,更生方案卻未將名下財產以市價自行變價變現納入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債務人名下之自小客車,其出廠年限已達13年(2000年3 月出廠,國瑞),殘值非高,亦為債務人日常上下班代步所必須。其不動產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暨同地段198建號(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係暫編建號),上開房地均為債務人與其兄弟共有並共同居住。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公告現值共計348,502 元(建物價值為195,000元,土地價值為153,502元)。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584,000 元,清償金額已顯高於前開財產價值,而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至過低,足徵其清償債務之誠意,是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