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邱鈞賢 廖偉翔 被 告 張貴譽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3 段17巷口時,不慎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訴外人鄭美瑛受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可稽。而上揭肇事之重型機車為鄭美瑛之前夫即訴外人馮立忠所有,並以其名義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鄭美瑛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因鄭美瑛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業經診斷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2 項第2 級,故原告據此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醫療費用30,6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賠付金額為1,396,660 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為無照駕車肇事,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美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396,660 元。 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加害人若非經車輛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即非是該法第2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之範圍,因為保障受害人,故有加以擴張之必要,則除投保本保險之人外,其他因使用被保險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之人,亦會產生賠償責任,若未將其納入被保險人之範圍,勢無法求得保險之保護,影響所及受害人亦無法求得保險賠償,實非符保險法立法目的。則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應包括一切經要保人同意或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要保人為同意時,若無不得轉授之限制,被同意人得將之轉授,被轉授人成為被保險人,是本件機車之所有權人馮立忠,即本件之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將機車交由鄭美瑛使用,而鄭美瑛將本件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馮立忠、鄭美瑛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依前揭說明,堪認被轉授之人即被告亦為本件機車之被保險人,被告倘抗辯其係未經車主馮立忠同意使用,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因其無駕駛執照而導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公眾交通之安全,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規致生事故,難謂其非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被告亦無舉證,顯見其主張實非可採。其次,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3 條第2 、3 項規定,鄭美瑛係於100 年12月28日經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損害範圍方臻確定,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始於101 年1 月4 日賠付其1,330,620 元,有賠付資料1 紙在卷可稽,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時效起算日應為原告給付之日即101 年1 月4 日,是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行使代位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甚明。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無如被告所稱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處,故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660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無理由。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並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FT-878 號機車之所有人、要保人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自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對象,況要保人即車主馮立忠根本不認識被告,如何同意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100 年4 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證。雖鄭美瑛曾表示機車為其交由被告騎乘,然此非車主馮立忠交付或同意。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經被同意人轉授之被保險人云云,顯係無限擴張保險人之代位權限,導致法律關係複雜而無法確定,應非立法意旨所許,不僅與法條文義不符,亦無任何實務見解或學說可佐,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馮立忠與鄭美瑛間如何約定使用系爭機車,顯見其主張並無理由。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係基於保障被害人之政策性目的,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即申請出險理賠之人負終局責任,故此之所謂被保險人,應係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出險理賠之被保險人而言。本件申請出險理賠人為鄭美瑛,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得主張代位請求,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代位權有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12月18日,原告遲至102 年2 月間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原告既係代位鄭美瑛行使權利,則其權利自不可大於鄭美瑛,故原告之主張,顯然已罹時效甚明,並非可採。 ㈡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鄭美瑛受傷,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或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係以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被保險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保險人即必然得以對被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經送醫急救,並無能力陳述案發狀況,此有102 年3 月13日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立即被送到醫院手術治療,住院38天始出院,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中度智能障礙之傷害,領有殘障手冊在案,從而,被告縱然無照駕駛,亦未因此致生交通事故,原告據此主張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稱被告酒醉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云云,無非係引用另案之刑事判決,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要依據為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結果及被告自白,然其檢驗之檢體為「不詳男」所有,且系爭事故發生於99年12月18日晚間22點,而檢體採檢時間為「2010 /12/20 下午16點」,兩者時間點不相吻合,顯見並非為被告,亦即此不足證明被告於事發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後,隨即因腦部傷重而住院治療,並領有殘障手冊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傷後,並無工作能力亦無法與人對話,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竟可於100 年7 月13日完成筆錄製作,且依當庭勘驗警詢錄音之結果亦可知,製作筆錄時被告之意識並非清楚,亦無法明確回答,而撞上圍籬為協同在旁之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嫂回答,並非被告所言,顯見該警詢筆錄之供述並不足採,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20日傳訊被告未到後,隨即於翌日起訴,是被告並未在檢察官前自白,此有該日地檢署點名單可證,故被告自系爭事故後即變成智能障礙者,應無陳述能力,自不可逕以刑事另案判斷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況鄭美瑛亦有喝酒,原告是否為躲避其他車輛、動物或有路上碎石導致車輛打滑?或鄭美瑛自己酒醉跌倒,因而致使被告一併跌倒受傷?均有可能,自不得認定被告酒醉駕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從而,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而導致鄭美瑛受傷,自不得對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對被告為主張。 ㈣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已給付鄭美瑛1,396,660 元,自不得行使代位權,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賠付單據明細金額為1,396,520 元,與其主張之賠付金額不符,況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公司或負責人用印,不足證明其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負金額為24,995元或24,385元,顯與賠付單據明細之30,660元不符,而系爭單據日期自99年至100 年12月28日不等,惟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鄭美瑛於100 年6 月2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即未再進行其他手術,故100 年6 月25日之後之醫療單據,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並未顯示鄭美瑛有住院37天而應受看護之事實,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 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意旨「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 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 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是縱非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如係經該要保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使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⒉查本件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汽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乃訴外人馮立忠所有,馮立忠並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100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止,而馮立忠平日均同意將該車交予訴外人鄭美瑛(即馮立忠之配偶,前於99年6 月3 日離婚,復於102 年7 月31日結婚)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經馮立忠及鄭美瑛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司重調字卷第21-22 頁、第36頁)。故訴外人鄭美瑛既屬經要保人馮立忠同意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機車之人,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被保險機車,係因訴外人鄭美瑛轉借予被告使用所致,故被告亦為被保險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諸上開規定,僅限於「經要保人同意」使用之人,始擴大為被保險人之範圍,則鄭美瑛縱為被保險人,然既非要保人,自無同意被告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機車之權限,則在未經要保人馮立忠直接表示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原告自應就要保人有於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馮立忠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當日,伊老婆鄭美瑛喝醉,被告硬騎伊所有之上開機車載伊老婆,伊機車是交給鄭美瑛用,並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伊的機車,如果伊事先知道被告有喝酒或是機車駕照遭吊銷,伊均不會同意鄭美瑛把機車讓被告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參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復為酒後駕車等情,此俱屬依法規不得駕駛車輛之情形,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要保人馮立忠應不會於事前同意被告駕駛被保險機車,且亦無法預期要保人會於事後承認鄭美瑛出借行為之可能性,原告徒以:要保人為同意時,若無不得轉授之限制,被同意人得將之轉授云云,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並非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實甚顯然。 ㈡原告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鄭美瑛?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又按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於修正後改列為現行法第13條,並修正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依其立法意旨為「刪除『所有』之文字,並將『受害人』修正為『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以避免本保險適用範圍及於第一人保險之疑義。本條後段之『體傷』修正為『傷害』,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準此,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屬第三人保險,業已排除併含第一人保險之特殊現象,則第13條所指「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係指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致自己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從依同法第25條規定請求保險給付。 ⒉查訴外人鄭美瑛乃為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縱認其於事故當日,同意將系爭被保險汽車交予被告使用,並搭乘於後座為乘客,惟並不會改變其仍為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被保險人之地位。是以,訴外人鄭美瑛於99年12月18日所發生之事故,既屬被保險人因自己使用被保險汽車,致自己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從而,本件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被保險人鄭美瑛1,396,660 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96,66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27條原規定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肇事者‧‧‧」,嗣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為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由上開條文修正之內容,可知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對象,由原來規定之「加害人」修正為「被保險人」。亦即,唯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駕駛汽車肇事,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為前提,倘保險人誤以為有保險給付責任而為保險給付,因其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查被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是原告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行使其代位求償權;又本件亦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3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負保險給付之責。雖原告已給付鄭美瑛1,396,660 元,惟因其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6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