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再審 被告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月30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查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係再審原告發包交付再審被告施作,就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 以上,及系爭工程混凝土樁頭劣質超高情形,均有業主現場測量圖片證明,且亦有偉泰公司現場人員可為證明,前揭部分確實由再審被告施作。詎原審竟逕斷未察,遽為顯與常理不合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為速斷。 (二)次查,再審被告向訴外人立威公司承租系爭吊車時即100 年8月26日,雙方並未簽訂系爭吊車租借合約書,惟就租 金及租期之約定業已達成合致,亦即訴外人立威公司同意出租吊車供再審被告使用,雙方同意租期為自100年8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租期如未滿1個月,仍以1個月計算租金30萬元,就系爭吊車租賃契約關係於100年8月26日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然為保障雙方日後權益,故於100年8月30日始依雙方先前約定製作系爭吊車租借合約書,此觀系爭吊車租借合約書左上角及左下角傳真日期即明,另就吊車租借合約書內容約定由再審被告開立之保證本票,係再審原告方將本票號碼填寫於合約書內,此亦可觀保證本票左上角之傳真日期即明。惟嗣再審被告竟片面劃除第3條後段「租期如未滿1個月,仍以1個月計算 租金」條款,訴外人立威公司自當難以同意其自行變更原先約訂租賃契約內容,蓋因工程吊車出租行業,就機具車輛出租均係以月為之,況再審被告出租機具與其他同業亦是如此,更有約定未滿3個月仍以3個月計算者,此為機具車輛出租本已富含人力及運費等費用在內之特性。惟再審被告自行變更原約定契約內容,未經立威公司同意,系爭吊車租借合約書固然不生效力,然雙方原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仍係存在且有效,再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個月 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審原告得以此金額抵銷再審被告本件請求。 (三)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執現場測量圖片及吊車租借合約書,主張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係再審原告發包交付再審被告施作,就基樁及劣質樁頭之混凝土耗損超過10%以上及系爭工程混凝 土樁頭劣質超高情形,以及雙方原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仍係存在且有效,再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個月之租金 30萬元,再審原告得以此金額抵銷再審被告本件請求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業已分別載明略以:「依上訴人所提偉泰公司現場拍攝之照片6紙,其拍攝之內容均為1人員手持1 直尺立於1樁頭旁,惟該直尺之刻度為何無法辨識,且相 片中無任何基樁墩號之標示。縱依該照片中站立於樁頭旁之人員身高對比樁頭之高度來判斷該6紙照片中之樁頭可 能有超過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所約定之1.6公尺之情形,然 實際超過之高度為何,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稱超高灌漿2米 ,並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施作之基樁有50支,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50支基樁樁頭均有超高灌漿2米,或有平均 超高灌漿2米之情形。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之約定,係 以被上訴人就混凝土實際總使用量,超過業主依前開約定應提供量之1.1倍時,上訴人始得依該條約定為扣款。故 縱使被上訴人施做之基樁有6支超過約定施作高度,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混凝土之總量,有超過上開約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與立威公司間於100年8月27日吊車送至被上訴人處前,已有口頭約定成立租賃關係,並約定租金為每月3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立威公司間有口頭約定『租期如未滿一個月,仍以一個月計算租金30萬元』,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上開『吊車租借合約書』為立威公司製作後先傳真予被上訴人,惟並未經立威公司於其上之立約人欄先用印,則倘該合約書內容與雙方原口頭約定之內容完全一致,並無變更,則立威公司何以未先用印即傳真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吊車租借合約書」第三條所載而遭被上訴人刪除之「租期如未滿壹個月,仍以壹個月計算租金(預付租金新台幣10萬元支票)。』之內容,即為立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口頭約定之內容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之,即無足採」等語,有本院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顯見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得對其扣款458,470 元,上訴人有給付其上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再審原告主張其得抵銷之金額應為30萬元,非僅12萬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乏依據,並無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對再審被告扣款458,470元及關於抵銷部分既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即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尚有不符,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理。 (二)再縱認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已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充分審酌,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一一論列,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亦非可採。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尚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