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帝傑 再審原告 王竣韜 再審被告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斐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8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3月20日確定,而於102 年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 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簽訂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已因培訓期間表現良好取得碩士學位,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須以再審 被告終止合約為要件,然再審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第4款等終止合約事由,因此,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原審判決對於契約文字之解釋,不符合當事人真意,如定型化契約與再審被告意思不相同,自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加註前開判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定再審被告參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合辦之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之培訓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98年9 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如再審原告有以下事由,再審被 告得終止契約:①再審原告違反台北科技大學之相關學生管理 辦理至退訓標準②再審原告參訓內容所提供之報表內容與所附之相關資料不符事實③再審原告無法於培訓期間內完成碩士學位且未獲再審被告之同意者④培訓期間經或其他因素未達再審被告企業選才之標準且經工作小組認定⑤有其他重大事件發生,經認定有影響培訓成效或企業名譽者。如再審原告於獲得碩士畢業證書並經再審被告確定僱用後,應於畢業後一個月內至再審被告任職服務期限至少2年,有系爭合約第1、5、6條之約定可按(見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1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 第7頁)。又再審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6條之相關事由,已完成碩士學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先為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培訓期間有系爭合約第6條所列之事項任一或因可 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而終止合約,再審原告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培訓期間或自請離訓者,再審原告受雇於再審被告期間,未依本約第5條規定之期限 ,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再審被告解雇者),再審原告應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再審被告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之培訓費用合計之1.5倍,有系爭合約第7條可按(見調字卷第7頁),揆之前開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合約之 內容包括再審被告提供培訓費用20萬元,再審原告完成碩士學位,及再審原告應於培訓期滿後,需受雇於再審被告二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受雇於再審被告滿二年之事由者,再審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之約定。準此以解,再審原告已完成培訓期間之碩士學位,再審原告卻於100年9月5日到職後,隨即 於100年11月15日自請離職,自已違反系爭合約服務滿二年之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從而,系爭合約第6條所稱「合約終止 日起30日」,就本件情形而言,自應指再審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之勞動契約而言。準此,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之合約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言,並無違 誤,亦無違於當事人真意及契約之文義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再審原告屬專門技術人員,再審被告已為再審原告支出培訓費用20萬元,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培訓期間期滿,受雇於再審被告二年,兩造約定系爭最低服務年限暨其違約金約款之效力,已兼顧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及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觀之,已具備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件,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為最低服務年限契約,自屬有效。況再審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再審原告如認最低服務年限契約有違民法保護再審原告即受雇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再審原告並不因其此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再審被告不得不簽訂契約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契約,再審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法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無提 出任何重要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