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廖少軒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艾利丹尼森零售標識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斯瑪(Azima moiz)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自民國82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於101年7月4日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惟本件被告終止事由應僅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是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1,832元;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萬3,117元,合計105萬4,949元。併依同法第19條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嗣於101年5月13日提出準備書㈡狀為訴之變更主張: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4日所 為終止意思表示,既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為(即被告並無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終止之意。),則其終止意思表示應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爰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4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萬1,832元及各自再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變更 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則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為本院所不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期間均克盡本分,忠於職守。詎於101年7月4日經被告 公司人事主管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通知要將原告改調至台中市擔任業務助理。肇於薪資有變動減少,故原告表明無法同意。詎被告竟立即要求原告離職,並於101年7月4日交付 原告離職證明(離職原因註記為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離職 日期則為101年7月3日)。惟本件原告並未具備勞基法第12 條第4款事由,倘被告認原告業績未達標準,亦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為終止,並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於收受離 職證明後,隨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終止並不合法,原告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併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雖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仍得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 101 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月底給付原告5 萬1,832元等情。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月底給付原告5萬1,832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即再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前於101年7月18日至主管機關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確認「原告任職起迄日為82年3月16日起至101年7月3日」,並基此前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4,686元及第13個月薪資2萬6,271元,而達成調解。即兩造既已確認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㈡被告並非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契約,實係因被告發現原告長期欺騙被告公司並詐領交通費,且未落實跑業務之義務,不得已始於101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再給付薪資、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義務。 ㈢即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員專員,其工作職掌應負責處理客戶訂單並負責開發新客戶。拜訪客戶則係業務員連絡客戶感情、促進客戶了解公司產品及能力、了解競爭對手與客戶接觸狀況之最佳方法,更可主動探詢客戶對產品之反應與需求,即時搶下訂單或避免訂單流失。因此被告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拜客戶,故訂出出差管理辦法,准許經人資單位核准之業務人員,每月可報支交通費(含油費及回數票)以6,000元為上限(需附加油發票之證明及回數票費用憑證。 )等。嗣因原告長期業績表現不佳。被告以原告負責客戶訂單於101年1至6月與前年同期對照,發現同一客戶業績成長 率達-77%,總金額衰退達-40%等。為檢討訂單金額衰退原因,經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底派員逐一向客戶連絡人探詢,始然發現原告很少拜訪客戶,客戶沒見過原告,或和被告公司有承作吊牌業務等(探詢內容詳被證3,下稱被證3)。即以業績衰退「-42%」金漢公司為例,其採購人員Lydia表示: 未見過原告;業績衰退「-77%」美聲公司為例,其連絡人蔡小姐、劉小姐則表示:客戶有叫業務才過去,報價延誤3-5 ,打樣則超過3個月,導致客戶訂流失。原告行為已具明顯 疏失。再經核對公司內部「差旅交通費申報單」紀錄(下稱被證4),發現原告長期偽造其拜訪客戶之紀錄。即由被證4可悉:⑴原告101年4-6月共拜訪金漢公司3次,但其採購人 員Lydia竟表示未見過原告。⑵被證3紀錄原告拜訪「恆耀」乃自101年5、6月開始;被證4紀錄原告幾乎每月拜訪2至3次。⑶被證3紀錄原告拜訪「開晟」、「黎輝」平均1月不到1 次;被證4紀錄原告幾乎每月拜訪2至3次。⑷被證3紀錄原告未拜訪過「邕舜」;被證4紀錄原告幾乎每月拜訪1次。而「邕舜」、「米娜奇」、「大伍」、「展裕」都是原告不可能拜訪之客戶,原告竟經常將其列入被證4向被告申請差旅費 。甚至原告連請假日,亦有謊報其拜訪客戶。基上,原告長期未履行拜訪客戶之職務,屢次遲誤工作造成公司損失,並謊報公出、制作虛偽「差旅交通費申請單」憑以詐領交通費(以每月6,000元計,每年至少4萬2,000元),屢次違反公 司紀律規定,已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公司給予改善機會未果,亦不同意降調之緩和措施,故被告於101年7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2年3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另自101年4月1日起調薪後月薪為5萬1,832元;每月薪資應於次月月底前發放等情,並有調薪通知、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詳原證6)附卷 可憑。 ㈡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交付離職證明書通知原告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除此之外,被告未再為其餘終止意思表示;原告則並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並有離職證明書(詳原證2)、 存證信函(詳被證8)各1份在卷可佐。 ㈢兩造前曾於101年7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其內容略以: ⑴調查事實之結果: ①勞資雙方確認勞方任職起迄日為82年3月16日至101年7 月3日。 ②勞資雙方確認資方已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③勞資雙方對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雙方有爭議。 ④勞方於會中…。 ⑤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有未休之特別休假為8.5天,特別休 假工資為1萬4,686元。 ⑥勞資雙方確認第13個月之薪資為2萬6,271元。 ⑦勞資雙方針對終止契約是否具有法定要件雙方有爭議,且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有達情節重大似有疑慮。 ⑧資方有意願…。 ⑵調解方案: ①建議資方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4,686元予勞方。 ②建議資方應給付第13個月之薪資為2萬6,271元予勞方。③建議雙方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98萬1,481元協商雙方可接受之條件,以消彌爭議。 ⑶調解結果: ①勞資雙方同意第1、2點調解方案。 ②資方同意於101年7月31日前將1、2點金額4萬957元匯入勞方帳戶。 等情,並有調解記錄1份(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㈣依被告公司出差管理辦法規定,其內容略以: 內容 ⑴出差申請 除1.3.3之規定人員免提出申請外,其餘人員為出差前應 以email或請假卡向主管提出申請。 ⑵差旅費支給標準: 1.3自行(非公務車)開車前往者 1.3.1油資部分須註明里程數,依每公里8元計算報銷(需附加油之發票證明。) 1.3.3經人資單位核准之業務人員,每月可報支交通費(含 油費及回數票)以6,000元為上限(需附加油發票之證明及回數票費用憑證。),若經公司特案准許者不在 此限。申請時請填寫「差旅交通費申請表」。 1.3.6使用非公務車往返泰山與台中廠者,里程數申請單程 統一為120公里,來回統一為240公里。高速公路過路 費單程為120元,來回為240元。並須檢附費用憑證。 等情,並有出差管理辦法(詳被證1)附卷可佐。 ㈤被告提出原告交通費申請申請表(詳被證4)、員工請假單 (詳被證5)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調查表(詳被證2、3) 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於101年第1季領得獎金數額為7萬5,970元等情,並有通知函(詳原證7)1份在卷可憑。 ㈦原告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在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獲取 工作收入共37萬1,105元;102年7月至8月底在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工作收入3萬7,025元,合計共40萬8,130元等 情,並有存摺影本1份(詳詳本院卷第114、115頁)。 五、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究否因於101年7月18日於新北市政府成立部分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足推斷已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㈠本件觀諸系爭調解記錄,於調查事實結果項下第⑴點固載明「勞資雙方確認勞方任職起迄日為82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惟由同項第⑶點「勞資雙方對勞動契約終止事由雙方有爭議。」、第⑺點「勞資雙方針對終止契約是否具有法定要件雙方有爭議,且勞方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有達情節重大似有疑慮。」之記載可悉,兩造間就被告針對系爭僱傭契約所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非無爭執。參酌本件被告始終堅持其僅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從未併勞基法第 11條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併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詳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以觀。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否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究否合法?」,承前述該唯一爭點復未據兩造於調解紀錄中達成協議,自難單憑所謂「勞資雙方確認勞方任職起迄日為82年3月16日至101年7月3日」之記載,逕為「兩造間已經確認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推認。 ㈡至系爭調解之調解結果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第1、2點調解方案。」一節,其中第13個月之薪資(即第2點)與系爭僱 傭契約究否終止無涉,故不贅論。而未休之特休工資(即第1點)部分,則固與系爭僱傭契約關係之終止非無相涉,然 雇主於僱傭契約未終止之前提同意於年度終結前預先結算給付勞工特休未休工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無不可,自難執「被告已與原告結算當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反推系爭僱傭契約關係當然已終止。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01年7月18日至主管機關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確認「原告任職起迄日為82年3月16日 起至101年7月3日」,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於被告於101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究否生合法終止效力?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被告並非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契約,而係因其發現原告長期欺騙被告並詐領交通費,且未落實跑業務之義務,不得已始於101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詐領交通費及未落實業務之執行等情,併主張:原告所有領取之交通費皆有依規定檢附單據,並經主管核可,故無虛偽詐領。另由101年第1季結束時,原告尚領得7萬5,970元業績獎金可明,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實則101年第2季業績低落之原因,係肇於被告公司組織變動、重整,原告承辦之大客戶遭挪出,轉移進來一些不會成長、甚至已衰退之客戶等,才會造成原告業績衰退等語。查: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欽照,到庭證稱:(何時在被告公司工作到何時止?)我是100年11月7日進入被告公司,到102年2月28日離職,我負責人事主管。((提示被證3) 是否你製作的?)是根據前同事提供的資料彙整。是前同事業務主管以及客戶主管打電話,再交給我做表格。主要打電話的人是林清玉,業務主管有無打電話我不是很清楚。(何時打電話?何時做表格?)印象中101年6月底,集中在某一個禮拜對客戶群做確認,大概在一個禮拜內問完。他們會做紀錄,陸陸續續給我做彙整。彙整大概當天就打完,應該在6月底完成,我只是有這個印象,正確時間 不記得。(何時下達指示要做調查?)整個公司管理層要了解過程,是針對原告做的。(公司為何要有調查的動機?)是從第2季的業績,是根據業績的狀況去了解,是因 為4月份的業績不好,所以才想要去調查。(查的客戶是 指哪一部分?)是原告所有的客戶都查。調查的客戶是否為原告的客戶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做彙整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洪欽照證詞既可悉,其僅根據其他同事提供資料彙整後於101年6月底作出被證3表格,並不了解 實際查詢狀況及過程等情。則其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佐被證3表格之內容形式為真正,並無法進步推認其實質 內容亦屬真實。 ⑵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明錦,則到庭證稱:(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81年開始到現在,目前是業務經理。((提示被證3)有無看過被證3這份文件?)有。(這份文件的內容如何來的?)我們整理出來,想要了解原告在拜訪客戶的過程。當時我是原告的主管。(何時開始查?)6月底左右查的,5月底的時候想要了解原告客戶的狀況。(實際上打電話有無參與?)打電話是我們客服主管打的,我沒有打電話,但是我有拜訪其中3位客戶 。(是哪3位客戶?)美聲公司、黎輝公司以及開晟公司 。美聲公司我拜訪蔡小姐、劉小姐、ALICE、EVA。黎輝公司是拜訪SHANICE。開晟公司是拜訪PAULINE、IVY。(拜 訪的內容跟結果為何?)在美聲公司客戶有反應報價的時效性比較差,3-5天都沒有回,有提到很少去拜訪,拜訪 頻率1個月應該大概1次左右。黎輝公司客戶說很少拜訪,客戶有要求才去拜訪,很少出現,送貨不上樓,頻率沒有問。開晟公司客戶1個月拜訪1次。((提示被證4)上面有 無證人的簽名?有,JULIE LIN是我的簽名。(差旅交通 費如何核定?)每個禮拜會有業務會議,會去看拜訪紀錄。一般來講業務提出來的,如果拜訪頻率很高,但業績不佳的話,我們會詢問。申請單上面都是原告的客戶,沒有不是原告的客戶。(業務員出差的時候,申請油資要經過主管審核簽章?)前面是讓業務員獨立去做拜訪客戶的,在月底才會提出資料,經過主管的認可才可以領錢。(( 提示被證4第3張、被證5)101年3月17日以及101年4月9日 上面載明當天請假,但是有申請油資,認為原告有虛報,但是依照被證5員工請假卡並非如此,有何意見?)這是 人事製作的錯誤,確實有填卡日期以及請假日期的區分。(原告負責的客戶聯絡人是否清楚?)我們可以在系統裡面找到客戶聯絡資料,再詢問客戶的客服小姐去確認原告比較常聯絡的聯絡人,才去製作這個表格等語。則由證人林明錦之證詞可悉,林明錦實際亦未參與被證3記錄之電 話調查,而係由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依據被告公司系統裡面找到客戶聯絡資料,再詢問客戶的客服小姐去確認原告比較常聯絡的聯絡人,才去製作這個表格等情。準此,由林明錦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得為原證3電詢內容即為真正之 推斷,已難認無疑。遑論,林明錦自承其僅就被證3表列 客戶其中3美聲公司、黎輝公司、開晟公司3家客戶為拜訪覆查。而其覆查之結果(其中美聲公司客戶有反應報價的時效性比較差,3-5天都沒有回,有提到很少去拜訪,拜 訪頻率1個月應該大概1次左右。黎輝公司客戶說很少拜訪,客戶有要求才去拜訪,很少出現,送貨不上樓,頻率沒有問。開晟公司客戶1個月拜訪1次。),與被證3之內容 (「美聲」未載頻率;「黎輝」、「開晟」平均1個月不 到1次)亦非無歧。 ⑶況再細繹被證3可窺悉,受訪者與客戶回饋欄之回答者, 大多不同(例如:金漢受訪者為「林小姐」,回答者為「採購Lydia」;美聲受訪者為「盧小姐」,回答者為「蔡 小姐、劉小姐」;黎暉受訪者為「蔣小姐」,回答者為「林小姐」),則被告公司負責電話查詢之客服人員,究係由客戶客服人員端間接接收到「客戶回饋」訊息(即由客戶之客股人員詢問後,再由客服人員回覆被告客服人員)?抑或係直接由「客戶回饋」回答者處接收到「客戶回饋」記錄之訊息(即被告客服人員係直接向客戶回答者詢問)?已未可知。加以被證3多數客戶回饋欄內亦未記載「 回答者」(包含:鼎大、米奇娜、恆耀、德榮、泉怡、弘揚、邕舜、御家。),則客戶回覆之來源為何?亦有未明。參酌前開記錄中,亦無記載詢問之問題、受訪者任職期間等關鍵重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證3「客戶回饋 」欄中片面之回答,尚無足直接推認原告確有長期未探訪客戶、詐領交通費之實。 ⑷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經對照被告具體指摘之內容,關於: ①「依被證4所載:原告101年4-6月共拜訪金漢公司3次,但其採購人員Lydia竟表示未見過原告」一節。除有前 述被證3書證所載客服人員查詢過程之瑕疵及證人林明 錦並未覆查之可議之處外。有關原告主張:金漢公司係101年4月以後才轉由原告負責,原告並非與Lydia接觸 ,101年4月以後多次拜訪均與被告公司當時業務經理黃玉芬一同前往等語,復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單執Lydia之回覆內容逕推認原告 並無拜訪金漢公司之實。 ②「被證3紀錄原告拜訪『恆耀』乃自101年5、6月開始;被證4紀錄原告幾乎每月拜訪2至3次。被證3紀錄原告拜訪『開晟』、『黎輝』平均1月不到1次;被證4紀錄原 告幾乎每月拜訪2至3次」部分。則除均有前述被證3書 證所載客服人員查詢過程之瑕疵及證人林明錦並未覆查「恆耀」之可議之處外。關於證人林明錦已主動拜訪之「開晟」部分已由被證3「1個月不到1次」提高為拜訪 時之「1月平均1次」;而「黎輝」部分,於證人林明錦主動拜訪時則未就「原告拜訪之頻率」為探詢。然此種種反足推認斯時被告公司向客戶調查、探詢之重點,或非在原告拜訪之次數。是更難執該調查結果,做為推論原告詐領交通費之憑證。 ③「被證3紀錄原告未拜訪過「邕舜」;被證4紀錄原告幾乎每月拜訪1次。而「邕舜」、「米娜奇」、「大伍」 、「展裕」都是原告不可能拜訪之客戶,原告竟經常將其列入被證4向被告申請差旅費」部分。除亦有前述客 服人員查詢過程之瑕疵及證人林明錦並未覆查之可議之處外。證人林明錦復證稱:被證4申請表所列均為原告 的客戶等語,則被告空言前開客戶都是原告不可能拜訪之客戶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連請假日,亦有謊報其拜訪客戶」一節。則純係被告誤將「填卡日」與「請假日」錯置產生之謬誤,此部分已為被告所未爭執,故不贅論。 均非無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依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佐證原告確有長期欺騙被告詐領交通費及未落實跑業務之契約義務之情。是以,被告於101年7月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債務人 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4日通知原告自101年7月3日起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為真正。足認自101年7月4日起原告履行債務前,被 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即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4日 起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主張,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以5萬1,832元計算之薪資,自屬有據。並被告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應付原告薪資總額為40萬9,640元(51,832*28/31(101年7月)+51,832*7(101年8月至102年2月,共15個月)=409,640),再扣除原告自認已轉向他處服務取得之報酬共40萬8,130元 後,102年2月份薪資尚餘1,510元(409,640-408,130=1,510)未給付(並承前述102年2月份薪資應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並自102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基上,原告本 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510元 ,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2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萬1,832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510元,及自10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2年4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萬1,832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關於主文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