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游志明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元媛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龍勝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台幣陸萬零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50,04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03,873 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48,612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9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19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之勞動契約基礎事實,具狀將上開5 項請求列為先位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外,並追加先位之訴第六項請求101 年8 月未付工資為:⑹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先位之訴聲明第五項變更為:⑸被告應提繳191,9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58-59 頁)。復又於具狀就先位之訴聲明第五項及備位之訴第五項之金額均減縮為104,426 元(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原告自86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員。詎被告自101 年7 月28日起,即通知原告休1 個月無薪假,亦未給付基本工資。至同年8 月27日時,被告復再要求原告休2 個月無薪假,惟原告無法同意繼續休無薪假,被告遂以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雇主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承諾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依法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因無力一次給付,乃出具資遣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請求原告同意分期協議。原告念在雇主因景氣不佳,經營困難,遂於系爭資遣分期協議書上簽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資遣費。豈料,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系爭資遣分期協議書上所載之原告每月薪資,僅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而非依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原告平均工資50,040元計算,騙取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使原告誤以為該協議書之訂定僅在約定資遣費之分期期數與各期給付日期,企圖規避其法定資遣費給付義務,是原告於系爭資遣分期協議書簽名時,有受詐欺之情形,且原告若知系爭薪資計算基準僅為最低基本工資,即無可能於資遣分期協議書簽名,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應依法按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再者,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原得請領6 個月之投保薪資60% 計算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數額短少;且被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亦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提繳,致原告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預告期間工資: 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0,040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資遣費: 原告自86年1 月4 日起任職被告,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係選擇適用該條例(下稱勞退新制)。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自86年1 月4 日起至勞退條例施行前一日即94年6 月30 日 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工作年資),計8 年5 月又28 日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舊制資遣費金額424,840 元(計算式:50040 ×[8+(5 +28/30 )/12]=42 4840)。又原告適用勞退新制,自勞退條例施行之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之工作年資(下稱新制工作年資),計7 年1 個月又27日,資遣費基數為3.5778個基數〈計算式:7 ×1/ 2+[ (1 +27/3 1 )/12]×1/2 =3.5778〉,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1790 33元(即50040 ×3.5778=179033)。兩者合計603,873 元(即424840+179033),爰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86年1 月4 日任職被告以來,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至101 年8 月27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止,原告任職15年餘,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累計209 日(即第2~3 年:7 天×2=14天,第4~5 年:l0 天× 2=20天,第6~10年:14 天×5 =70天,第11年:15天,第 12年:16天,第13年:17天,第14年:18天,第15年:19天,第16年:20天),依同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日數之工資348,612 元(日平均工資1668元×209 日=348,612 元),爰請求 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⒋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均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使原告於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得請領6 個月之投保薪資60% 計算之失業給付發生請領金額短少之損失。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0,040元,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43,900元,原告因而受有差額損害90,432元〈計算式:(43900 元-18780 元)×60% ×6=90432 元〉,爰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請求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 ⒌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 勞退條例實施後,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乃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提繳,原告自得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之差額損害。原告每月工資數額不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原告每月工資數額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並依勞退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式調整被告應補提撥之差額。據上,原告之每月工資數額依法調整後,對應當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出每月依法應提繳之6%退休金數額,再扣除被告已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是原告所受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之差額損害數額為106,441 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自96年8 月至101 年7 月之勞退差額共104,426 元,被告應將該差額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請求如先位聲明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⒍101年8月未付工資: 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要求原告休1 個月無薪假,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被告於原告放無薪假期間,仍應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惟被告未給付,又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7日離職,原告得依比例得請求101 年8 月份薪資16,357元(最低基本工資18780 元÷31日×27日 =16,357元)。 ⒎再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資遣費給付義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起30日後即101 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之雇主結清工資義務,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1 年8 月27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先位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0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73 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12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104,4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退萬步言,關於原告「資遣費請求」部分,倘鈞院認定原告原告並無得撤銷系爭資遣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資遣分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資遣費234,7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載。 ㈡備位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0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50 元,及其中58,687元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87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87元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87元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12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9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提繳104,42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7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86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製造員,被告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任職前幾年,為少繳綜合所得稅之故,即要求被告將其勞保投保薪資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8,780元投保,被告基於照顧員工而同意原告請求,由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將原告退保後,被告嗣再於94年8 月2 日以投保薪資每月18,780元為原告加保至今。因近年景氣不佳,被告通知原告等員工自101 年7 月28日起休1 個月無薪假,共渡難關,被告從無解僱員工之意,然景氣仍未好轉,被告再度通知原告等員工自101 年8 月27日起休2 個月無薪假,然此時原告卻表示無法再接受休無薪假,而主動提出要離職,被告基於尊重員工,接受原告自願離職,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代表人蔡文斌僅高工畢業,且畢業後即從事模具製作工作,大多時間均在外接訂單、趕模具,對於勞動法規並不熟稔,亦不清楚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下,毋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因聽原告片面之詞表示未來會比較好找工作云云,故基於照顧員工之意,始依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願離職之員工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無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但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意,仍願酌給原告部分資遣費,兩造即於101 年8 月27日合意簽署系爭分期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係原告指示會計人員潘穎慧書寫,並非如原告所稱有詐欺之情事。原告既為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㈡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部分,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每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者,應受民法第126 條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原告於95年以前結算之特別休假的未休薪資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就原告自96年8 月28日以後至101 年8 月27日之間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從未不許員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全係因原告個人之因素而未休,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任何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之義務。 ㈢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既屬自願離職,依法即不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失業給付。準此,原告自無所謂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原得請領6 個月之投保薪資60% 短少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月平均工資與日平均工資計算有錯誤,原告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者,僅有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其他給付項目則不在內。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101 年1 月份37,417元、2 月份31,883元、3 月份36,717元、4 月份34,267元、5 月份33,700元、6 月份34,642元、7 月1 日至7 月28日24,700元;上開期間之工作日數為182 天,故其日平均工資應為上開各月份薪資加總後再除以182 天,為1,096 元,是月平均工資應為32,880元(即1096×30)。 ⒉至於原告請求勞退金短少提撥差額之損害賠償部分,承上,被告既係依原告所要求之投保薪資為其投保,縱有損害亦係原告自身因素所造成。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此一主張有據,原告之計算亦有錯誤,應為81,628元,詳如下述: 承上,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88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應為第28級33,300元計算月提繳退休金,差額損害計算如下: A.94年8 月2 日至96年6 月30日(計23個月):投保薪資16,500元差額損失:(33300 元-16500 元)×6%×23 個月=23,184元。 B.96年7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計42個月):投保薪資17280 元差額損失:(33300 元-17280 元)×6%×42 個月=40371 元。 C.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計12個月):投保薪資17880 元差額損失:(33300 元-17880 元)×6% ×12個月=11103元。 D.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27日(計8 個月):投保薪資18780元差額損失:(33300元-18780 元)×6%× 8個月=6970元。 E.以上合計:81,628元(23184 +40371 +11103 +6970) ⒊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以原告既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101年8月未付工資16,357元,並無理由: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準此,倘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在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之情形,雇主固可依比例減少工資之給付,至多僅負有保證勞工月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惟勞雇雙方並非不得合意變更勞動條件,而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勞工不必補服勞務,而雇主不必發給工資。被告因景氣不佳訂單減少,故在無訂單可接之情形下,被告乃與原告商議放無薪假1 個月,此為原告所同意,是以,既然兩造皆同意以放無薪假之方式共體時艱,原告亦未至公司上班之情形下,自可認為兩造已就該月份之勞動條件變更達成合意。且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仍應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待僱用人為拒絕受領,方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原告既已同意放無薪假,自已表示該段期間將不提供勞務給付,故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資。 ㈥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詳述如下: ⒈原告之資遣費應重新計算如下: 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曾於94年7 月21日中斷,至94年8 月2 日才由被告以每月18,780元為原告加保至今,故原告之年資計算應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因全部在94年7 月1 日後,故均適用新制計算為7 年又25日。因此倘被告有給付資遣費義務,應給付之金額亦僅116,206 元〈即32880 元×(7 +25/365)÷2 〉,而非 603,873 元。 ⒉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應為32,880元。 ⒊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賠償應為52,272元: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2,88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應為第14級33,300元,差額損害應為52,272元〈計算式:(33300 元-18780 元)×60% ×6 =52272 元〉。 ㈦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分期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文斌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潘穎慧,證人潘穎慧證述系爭分期協議書上薪資18,780元之記載,都是依原告之吩咐填寫,原告說按最低薪資18,780元填寫,因為之前都是以此金額投保,伊打好之後才給老闆看等語,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潘穎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公司放了很久的無薪假,原告要離職,被告也同意,所以伊就開始打離職證明書等語,可證原告係申請自行離職,經被告同意,故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 ㈧又被告公司前任會計楊美藍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一開始公司都是按實領薪資投保,但後來公司同事不希望報那麼多所得稅,才要求將投保薪資報低一點,所以伊在94年間,先幫原告辦理轉出再轉進,以調降投保薪資,原告都知情,且薪水單上面也有記載勞健保費用等語,是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皆為原告所要求等情,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6年1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製造員。被告101 年7 月間因景氣欠佳,通知原告自同年7 月28日起休1 個月無薪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該1 個月之薪資,嗣被告再度通知原告101 年8 月27日起休2 個月無薪假。 二、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司重勞調字第59號,下稱簡易庭卷,第19頁),被告並於101 年8 月30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簡易庭卷第18頁之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自原告86年1 月4 日起受僱被告起,為原告投保勞保,89年5 月1 日至94年7 月20日期間,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嗣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將原告退保後,再於同年8 月2 日以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告加保,復其後均以最低工資申報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簡易庭卷第17頁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伍、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倘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分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七、原告請求無薪假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雇主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查: ㈠被告101 年7 月間因景氣欠佳,通知原告自同年7 月28日起休1 個月無薪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該1 個月之薪資,嗣被告再度通知原告101 年8 月27日起休2 個月無薪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潘穎慧、蘇仁傑均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公司一直放無薪假,然後原告游志明於101 年8 月26日晚上提議說是不是要去跟老闆要一個答案,問他無薪假還要休多久,共有游志明、潘穎慧、蘇仁傑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問老闆,我們三人是先電話聯絡,然後約在101 年8 月27 日 一起去找老闆,游志明問老闆說休無薪假還要休多久,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因為之前有休無薪假一個月了,老闆說還要休無薪假,游志明說這樣下去不行,請老闆把資遣費算一算,老闆本來還在考慮,但是老闆的兄弟蔡文惠(亦為被告公司股東)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對雙方都不好,還是算一算給他們,所以老闆就同意算資遣費給我們等語,且其中證人蘇仁傑並證稱伊與原告找老闆蔡文斌談,係想要請求工作,伊知道有模子要從泰國退回來修理,所以伊知道會有工作做,伊是想要請求工作做等語;證人潘穎慧亦證稱其是配合游志明及蘇仁傑而向被告請求工作等語甚明,此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及潘穎慧、蘇仁傑2 人亦於同日簽署之資遣分期協議書影本2 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30 頁),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因經濟因素之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1 個月無薪假休畢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予工作服勞務,被告表示無工作可給與,並同時表示還要原告等員工再繼續休無薪假,原告始表示無法接受再繼續休無薪假,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遂同意給付資遣費給原告、潘穎慧、蘇仁傑3 人。而給付資遣費之前提為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參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足認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且倘若係原告自請離職之意,依法當無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原告已表明要求被告給予工作,因被告無法給予工作,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然非自請離職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云云,要非可採。原告主張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洵為有據。 ㈡至於證人蘇仁傑及證人潘穎慧(詳後述)雖證稱老闆蔡文斌表示說還要再休「1 個月」乙節,惟原告主張當時老闆蔡文斌係表示還要再休「2 個月」,核與證人潘穎慧曾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老闆蔡文斌當時係稱還要再休「2 個月」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件亦未爭執當時係表示還要再休「2 個月」之情,故堪認恐係證人蘇仁傑及證人潘穎慧就此節事實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較久而有所模糊所致,惟無論被告負責人蔡文斌係表示還要再休1 個月或2 個月之無薪假,均不影響被告先前已通知原告等員工休1 個月無薪假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係遭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㈠關於系爭分期協議書簽立之過程,經本院隔離詢問證人潘穎慧、蘇仁傑,證人蘇仁傑結證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工作約4 年多,去年8 月離職,擔任技術員,我有與被告公司簽署資遣分期協議書,101 年8 月間因我與老闆蔡文斌出國,回來後隔天(101 年8 月26日)晚上,原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回國,如果已經回國,他問我是不是隔天要去找老闆談工作的事,就是談有沒有模子要做的,我、游志明、潘穎慧三個人約好101 年8 月27日早上9 點去找老闆談。當天除老闆蔡文斌外,還有老闆的兄弟蔡文惠、蔡文昌也在場,從頭到尾都6 個人在場。(問:當天早上去找老闆談,整個談的情形及內容?)我跟原告、潘穎慧去找老闆談,原告游志明先說沒有工作的話,問老闆要不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就說隨便,老闆沒有講話,之後,最後不知為何大家都寫好了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分期協議書,然後老闆看完就沒講話就蓋章了。我的資遣分期協議書上面的資遣費是是會計潘穎慧計算的,我不知道潘穎慧是如何計算得出的,我的資遣分期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分二期給付,是因為當時老闆手頭比較緊,沒有錢,是老闆說要分二期付,當月五號付款。我只知道原告游志明部分資遣費算出來好像幾十萬元,我也不知道游志明的資遣費如何計算出來的,是游志明跟潘穎慧二人在講的,我只有聽到舊制跟新制怎麼算法,詳細金額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資遣分期協議書是潘穎慧當天在現場繕打,好像是游志明叫潘穎慧繕打,因為游志明年資比較久,可能會有爭議,所以要潘穎慧繕打出來有個書面資料,我的年資比較短,所以比較沒差。(問:是與老闆都講好之後才開始繕打的嗎?)沒有,是書面都繕打下來了,大家都看過沒有意見後就簽一簽名,然後就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講話就簽名蓋章。(問:潘穎慧在過程中有無打電話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我記得潘穎慧是先打電話給她朋友,要問資遣費如何算,之後有打一通電話給勞工局。(問:老闆蔡文斌知道資遣費如何算嗎?)我不知道老闆知不知道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證人潘穎慧亦結證證稱:我在100 年8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公司員工勞保投保事宜並非我所承辦,我自己要求勞保不要投保在被告公司。我的資遣分期協議書是我簽名的,因為被告公司一直放無薪假,然後游志明提議說是不是要去跟老闆要一個答案,問他無薪假還要休多久,我、游志明、蘇仁傑三人一起去問老闆,我們三人之前先電話聯絡,然後約在101 年8 月27日一起去找老闆。當天去找老闆談的時候,除我們三人外,還有老闆他們三兄弟蔡文斌、蔡文惠、蔡文昌,共六人在場。(問:整個談話過程及內容是否可說明?)游志明問老闆說還要休無薪假還要休多久,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因為之前有休無薪假快一個月,老闆說還要休一個月,游志明說這樣下去不行,請老闆把資遣費算一算,老闆本來還在考慮,但是蔡文惠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對雙方都不好,還是算一算給他們,所以老闆就同意算資遣費給我們。(問:你們跟老闆有無談到資遣費如何算?)因為我不是會計本科,我只能做簡單的流水帳,資遣費計算方式我不懂,老闆也不懂,在場的人都沒有人懂,我們當場有上網看一下,然後我們三人都用最低18780 元的勞保投保金額下去算。(問:為何是用18780 元的勞保投保金額下去算?)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異議用最低金額計算。我們三人的三份資遣分期協議書都是我繕打的,因為只有我會打電腦,游志明坐我旁邊,內容是我跟游志明二人一起想出來的,游志明坐在我旁邊指導我繕打。(問:過程當中,你既然不懂資遣費如何計算,你除了上網查詢以外,還有打電話問別人嗎?)我是打電話給我同學,因為他是做會計,我同學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問:你還有無打電話問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我也忘記了。(問:你打電話的時候,六個人都在場嗎?)忘記了。(問:為何資遣分期協議書是用18780 元作為基準下去算?)因為是最低勞保投保金額,他們游志明及蘇仁傑的勞保投保薪資金額就是用18780 元去投保的。(問:是有人跟你說用勞保投保薪資做基準下去算嗎?)我也忘記了,反正就是用最低勞保投保薪資下去算。(問:當初你之所以上網及打電話問資遣費要如何算,是不是就是為了找出法律規定,資遣費到底是如何計算?)因為大家都不懂,只能上網查及打電話,而且我在打電話之前也有跟在場的人說因為我不是會計本科,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問:是否是上網有看到或者是有人告訴你要用勞保的最低薪資算?)因為我看到游志明跟蘇仁傑的薪資單的勞保投保薪資就是18780 元。101 年8 月27日我與游志明在電腦前繕打資遣分期協議書時,老闆蔡文斌都在場。(問:你們之所以寫資遣分期協議書,是否是老闆已經同意按照法定的資遣費規定來付你們資遣費?)是。不過在場大家都不懂,所以用18780 元下去算,大家都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法定的資遣費規定如何。原告之資遣分期協議書上面分四期給付,是老闆蔡文斌說要分四期給付。我自己的及幫蘇仁傑代領之分期資遣費,被告都有給付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可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潘穎慧、蘇仁傑後,二證人對於系爭分期協議書當天製作繕打與簽署之過程,證述情節一致相符,核與被告所辯因被告不懂相關資遣法規,系爭分期協議書係原告與會計潘穎慧商量繕打等語,尚堪憑採。故依上開兩造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之過程,被告並無何對原告詐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若知依法應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5 萬餘元為計算基準,而系爭分期協議書僅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即無可能於資遣分期協議書簽名,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⒈按法律錯誤,是否為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客體,我國學說多未論述(但請參見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1973年8 月,313 頁:「日本舊財產法(三一一條)曾將錯誤分為事實之錯誤與法律之錯誤,然此種區別無實益,故民法未為此區別,可稱當。…故法律之錯誤,苟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時,則與其他事實之錯誤並無區別之理由也。」),德國法上,則無一致見解,而經常視個案具體情事,認定係屬單純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或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按法規之適用範圍,涉及法律專業知識,且經常意見不一,對法律專業人士,已屬不易理解,對非專業法律人士,更是難以掌握。因此,誤認法規之適用範圍,致作成重要決定,且影響權益者,應認為已非單純之動機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以為救濟。至於此種錯誤,係屬本條第一項所稱「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為同條第二項所稱「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尚無必要嚴格區分,蓋二者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表意人皆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見司法智識庫,詹森林教授撰寫)。次按錯誤與不知二者在觀念上有別,不知謂正當認識之全不存在,而錯誤則不特無正當認識,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但全無正當認識之不知,如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效力與錯誤同,均得為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因,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就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為規定。被上訴人因誤信政府更正前土地公告現值,而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並非同條項本文下段表示行為之錯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9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據證人潘穎慧、蘇仁傑前開證述,101 年8 月27日上午被告於表示願意給付原告等3 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因在場6 人均不明瞭相關勞動法規就資遣費應如何計算,證人潘穎慧因見原告、蘇仁傑2 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 元,故即以18780 元作為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原告因不知資遣費係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而誤以為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而就資遣費之總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上段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於事後得知正確之法律計算基準後,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主張撤銷系爭分期協議書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通知,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是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分期協議書溯及失其效力。原告先位之訴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分期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資遣費,本院即毋庸審究。 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0,040元,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603,873 元等語。查: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為有據。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0,040元,已據其提出101 年1 月份至同年7 月份薪資單影本6 張及計算表1 紙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頁、第25-26 頁),堪可憑採。被告雖辯稱應僅限「薪資」及「加班費」2 項目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其餘給付項目不應計入等語,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單,給付項目除「薪資」及「加班費」外,每月均尚有給付伙食費、工作獎金等項目,該等項目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每月均有給付,為經常性給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原告工作年資自86年1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計15年7 個月又23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資50,040元,為有理由。 ㈢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著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正當。原告自86年1 月4 日任職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8 年5 個月又27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8 年6 個月計算,得請求舊制資遣費425,340 元〈計算式:50040 ×(8 +6/12)=425340 〉;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之新制工作年資計7 年1 個月又27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屬(分子/ 分母)表示。故本件原告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579 個基數〈計算式:{7+[ (1 +27/30 )÷12]}× 1/2 =3.579 〉,得請求新制資遣費金額179,093 元(即50040 ×3.579 =17 90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60 4,433 元(即425340+179093=604433)。原告請求資遣費603,873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自86年1 月4 日任職以來,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01 年8 月27日止,原告任職15年餘,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累計209 日,依同法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48,612 元(日平均工資1668元×209 日=348,61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著有規定。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內政部74年11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1 月4 日任職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累計特別休假209 日未休乙節,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95年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乃為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關於原告96年8 月28日至101 年8 月27日止期間,原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計105 日(即第11年:15天,第12年:16天,第13年:17天,第14年:18 天 ,第15年:19天,第16年:20天),為被告所未爭,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洵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從未不許員工行使特別休假權云云,然經證人潘穎慧、蘇仁傑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休假制度等語在卷,此有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被告此節所辯,要非可取。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0,040元,日平均工資為1,668 元(50040 ÷30=1668),故原告 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75,140 元(1668×105 =1751 40),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均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使原告於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得請領6 個月之投保薪資60% 計算之失業給付發生請領金額短少之損失,原告月平均工資50,040元,勞保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43,900元,原告因而受有差額損害90,432元〈計算式:(43900 元-18780 元)×60% ×6= 90432 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被告辯以:原告為自願離職,故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等語。查,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復有被告所開立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憑(見簡易庭卷第18頁),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0,400元,然被告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可證(見簡易庭卷第20-21 頁),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云云,然就業保險法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參同法第1 條),而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之人,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參同法第5 條第1 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保險費率(參同法第8 條),而給付被保險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五種保險給付(參同法第10條),故投保單位如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即會造成保險費之短報或多報,影響就業保險基金規模並造成對其他被保險人不公平之現象,事涉公益,故同法第38條第3 項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故本件縱經原告同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仍非合法,被告此節所辯,為無可採。原告月平均工資50,040元,勞保投保薪資應為第20級43,900元,原告因而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害90,432元〈計算式:(43900 元-18780 元)×60 %×6= 90432元〉,其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該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未足額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之損害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勞退條例實施後,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均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提繳,爰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之退休金提繳不足額之差額損害106,441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辯以: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申報及提繳其勞工退休金,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被告予以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查: ㈠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勞退條例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自98年8 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之每月薪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該段期間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203 頁),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98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期間短少提撥之60,06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無薪假期間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自101 年7 月28日起休1 個月無薪假,該段期間未給付原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業已同意休無薪假,即不得請求該段期間工資。查,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被告上開期間實施無薪假,斯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憑。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要求原告休1 個月無薪假,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最低基本工資,然未給付,故計算101 年8 月27日被告解僱原告之日止,原告得依比例得請求101 年8 月份薪資16,902元(18780 元÷30日×27日 =16,9 02 元),原告僅請求16,357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八、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資遣費給付義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起30日後即101 年9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之雇主結清工資義務,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自101 年8 月27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九、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其先位之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50,040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603,873 元及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140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被告應給付短少失業給付差額損害9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被告應提繳60,0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⑹被告應給付無薪假期間工資16,357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先位之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