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葉峻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辜哲崧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辜哲崧、宇彥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辜哲崧同為被告宇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彥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木柵路4 段159 巷工地進行花台防水工程時,使用慶泰樹脂公司所生產,型號BP-333之底漆,依其標示含有有機溶劑,必須遠離火源,而該底漆既屬易燃液體,其使用後揮發所產生之氣體,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所規定易燃液體之蒸氣,是以該工作場所依前揭規定不得使用明火,被告辜哲崧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從事防水工程十多年,顯然就各種防水材料之特性知之甚詳,且被告辜哲崧係為被告宇彥公司實際負責現場工程之人,亦應熟知前揭規定,詎被告辜哲崧應注意前揭規定與相關警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明火烘烤地板,致在旁之原告閃避不及而雙下肢遭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十(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治療,另因無法久站、蹲下及雙下肢易疼痛等症狀,經醫囑建議復健追蹤6 個月。被告辜哲崧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辜哲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辜哲崧顯有過失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哲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宇彥公司為被告辜哲崧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辜哲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 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於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17 元,及因復健所需購買之醫療壓力襪、彈性束腿共5,600 元。又原告雙下肢灼傷,後續有去除疤痕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為330,000 元。以上共計為342,217 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受僱於被告宇彥公司之工資係日薪2,000 元計算,自101 年7 月7 日事故發生日起無法工作,至101 年11月21日就診時醫囑仍需觀察6 個月,故保守估計至102 年5 月20日原告均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無法工作日數達318 日,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636,000 元,扣除被告宇彥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支付原告39,328元(實付51,328元,其中12,000元為7 月1 日至7 月6 日之工資)及101 年9 月6 日支付原告44,660元後,尚應賠償原告552,012 元。 ⒊看護費: 原告住院與門診均需他人協助扶持,原告之女友因此請假陪同就診照顧期間共計17日(住院11日及門診6 日),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34,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值此傷害之時,身體及心理均備受痛苦,受傷後需經常就診,且需長期穿戴醫療壓力襪,並面對旁人異樣眼光,每日均要面對傷口復原所需之苦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1,028,229 元。聲明求為:被告辜哲崧、宇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⒈否認原告所主張其自事發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均無法工作,無法工作日數達318 日云云。蓋原告於101 年7 月7 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於原告治療期間給付原告2 個月薪資(即101 年8 月6 日給付51,328元、同年9 月6 日給付44,660元),原告101 年7 月9 日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其僅為腳部二度灼傷,出院後即可自由行動,已回復工作能力。台北長庚醫院早就於101 年8 月25日即出具診斷書建議「再復建追蹤6 個月」,然原告並未依照醫囑進行復健治療,有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該醫院診斷書可證。至於原告所提該醫院出具日期101 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如有復健之必要,理應於101 年7 月21日出院後起6 個月內(亦即至102 年1 月20日止) ,進行復健治療至工作能力恢復。而復健與門診不同,復健係屬後續之治療行為,然原告未遵守醫囑進行復健治療,僅不斷聲稱去掛號門診,醫囑既建議復健6 月,足見原告出院後即無復健治療之必要,並已恢復工作能力,經被告一再通知原告復工,甚至以101 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遵醫囑進行復健,惟原告仍拒絕復工。 ⒉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18,248元,經勞保局調查原告之就診醫院病歷資料後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鑑定結果,證明原告術後恢復良好,經復健後病況穩定,勞保局乃認定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後可恢復工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且縱令原告不能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但其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其僅腳部皮膚二度灼傷,故其請求以每日2000元日薪計算之損失,並無理由。㈡原告既自101 年9 月3 日即已經恢復工作能力,被告遂於101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詎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到公司後即拒絕復工,隨即離去,足證原告行動自如早已恢復工作能力,但竟故意拒絕復工,經被告再以101 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復工,否則期滿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收受,並未置理,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10月2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㈢被告有為公司員工投保意外險,原告已領取旺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保險理賠44,541元、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22,741元,二者合計67,255元,自應予扣除。又原告僅二度灼傷且已痊癒,實無除疤美容之必要,且否認該33萬元費用單據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宇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辜哲崧亦為受僱於被告宇彥公司負責監督及施作該公司承攬之防水工程之人。原告與被告辜哲崧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木柵路4 段159 巷工地進行花台防水工程時,被告辜哲崧本應注意施作PU防水工程所使用之BP333 防水底漆(慶泰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係含有易揮發、易燃之有機溶劑成分,應遠離火源,故應於塗布防水底漆前,即應以瓦斯噴槍將塗面潮溼或積水處強制烘乾,二者工序不得在同一施工區域同時進行,以避免引燃防水底漆之揮發氣體導致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使用瓦斯槍烘乾花臺旁地面時,指示原告至其後方約5 公尺處之圍牆立面塗布防水底漆,而不慎引燃原告身旁揮發之有機溶劑氣體,致原告受有雙下肢二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10% )之傷害。被告辜哲崧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82 號提起公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辜哲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為本件事發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被告宇彥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27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調查告各1 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辜哲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過失等語,乃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辜哲崧既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辜哲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暨被告辜哲崧之僱用人被告宇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辜哲崧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等: ⑴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於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617 元,及因復健所需購買之醫療壓力襪、彈性束腿共5,600 元。又原告雙下肢灼傷,後續有去除疤痕之必要,經佳麗時尚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330,000 元,以上共計為342,217 元等語,被告除否認除疤之必要性及除疤費用外,其餘則不爭執,是原告於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北萬芳醫院之醫療費共6,617 元,及復健所需購買之醫療壓力襪、彈性束腿共5,600 元,二者合計12,217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有除疤必要,請求除疤費用330,000 元部分,為被告否認,經原告陳報102 年10月19日拍攝之原告雙下肢照片2 張,其小腿灼傷處之皮膚表面固顯示有紅色情形(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小腿灼傷疤痕之狀況,外觀上雖可見小腿灼傷疤痕之狀況,但不似原告上開所陳報之照片內容所示般的紅,亦有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且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表示:「就臨床評估,原告之疤痕情形以傳統切除後植皮手術或以雷射方式治療之效果有限,故就醫學上研判不建議其進行手術」,此有台北長庚醫院102 年12月2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46號函1 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除疤美容之必要等語,乃為可採,原告此除疤費用330,000 元之請求,非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日薪為2,000 元,自101 年7 月7 日事故發生日起無法工作,於101 年11月21日就診時醫囑仍需觀察6 個月,故保守估計至102 年5 月20日均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無法工作日數達318 日,受有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636,000 元,扣除被告宇彥公司已支付薪資95,988元(即51328 +44660 )後,尚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552,01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由被告所送申請之101 年7 月15日至101 年8 月8 日期間共25日計13,417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以同一傷病自行續申請101 年8 月9 日至102 年2 月4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然經勞保局審查後,經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傷勢狀況及合理療養期間,根據醫理見解,認為原告術後恢復良好,經復健後病況穩定,「給付至101 年9 月3 日為合理,之後可恢復工作」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勞保局102 年5 月1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件可稽,足認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為原告術後恢復良好,經復健後病況穩定,自101 年9 月4 日起即可恢復工作,故原告自101 年7 月7 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計59天,確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難認為有據。 ⑵而原告係以日薪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天數不一定,101 年1 月份工作11天、2 月份21天、3 月份工作23天、4 月份工作15天、5 月份工作21天、6 月份工作22天,101 年1 月份至6 月份薪資分別為2,2000元、42,000元、46,000元、30,000元、42,000元、44,000元,此有被告102 年4 月23日向勞保局所提之函文及原告101 年1 月份至8 月份薪資表各1 件可憑(附於本院另卷)。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規定計算,則原告101 年1 月份至6 月份總日數為181 天(31+28+31+30+31+30=181 ),該段期間工資總額226,000 元(22000 +42000 +46000 +30000 +42000 +44000 =226000),則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249 元(226000元÷181 天=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為自101 年7 月7 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9 月3 日止計59天,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73,691元(即1249×59=73691 )。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等12,217元及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73,691元,二者合計85,908元(即12217 +73691 =85908 ),業詳如前述,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旺旺保險公司保險理賠44,541元、及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理賠22,741元,合計67,25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等保險理賠金額均屬醫療費用之給付,有旺旺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明細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另卷及偵查卷內)。而勞保局已先後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3,417元及4,831 元,合計18,248元(見被證5之 勞保局函)。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1 年7 月份薪資52,000元、8 月份薪資44,000元,合計96,000元(此有附於本院另卷之被告向勞保局所提之原告101 年1 月份至8 月份薪資表影本1 件),扣除其中12, 00元為事發日前之同年7 月1 日至7 月6 日止非屬於本件請求範圍內之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已給付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84000 元(即96000 -12000 =84000 )。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規定,經抵充扣除後(計算式:原告得請求85,908元-保險理賠67,255元-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8,248元-被告已付薪資84000 元=-83595 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與門診均需他人協助扶持,原告之女友因此請假陪同就診照顧期間共計17日(住院11日及門診6 日),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致雙下肢遭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36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被告辜哲崧為宇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證3 之檢察官起訴書),100 年度薪資所得3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被告宇彥公司名下有汽車4 輛(參附於另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000元(計算式:看護費34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 元=8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哲崧、宇彥公司連帶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