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葉日良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福添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源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43,92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463元,及自擴 張聲明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受僱於楊福源與其他人共同開設之鎧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福公司),楊福源為鎧福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執行業務股東,於83年間鎧福公司解散後,原鎧福公司股東張志榮、楊張美容於同年間又設立被告公司,楊福源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繼續受雇被告公司,從事電器電纜工程,鎧福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兩造約定工資為日薪2,600元,每月 平均收入4、5萬元,被告公司於101年度派遣原告從事挖地下 管路之工作,並調降原告工作日數,導致原告收入銳減,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0年6月1日起101年8月5日止,已達21年又2 個 月,且原告已滿57歲,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遂於101年8月5日向被告表示退休,再於101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已於101年8月5日退休之意思表示,於101年9月15日後未再上班,被告並為原告辦理退保經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卻以為原告投保壽險為由,拒絕支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2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基法第84-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到職日應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日即84年2月17日為 原告受僱之始日,非原告主張之80年6月1日。 ㈡原告已於96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並 於申請書填載「退職日期:本人確於96年6月21日退職」, 依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58條之規定及當事人意思解釋原則,原告於96年6月21日為符 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條件,並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職,被告亦為其於該項申請書蓋印證明章,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辦理離職退保之時,被告公司之人事張秩亦已告知若日後再任職時依法應改用新制之退休金規定。 ㈢原告後於96年8月間重新要求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兩造間應認 成立另一新勞動契約,工作年資因前後勞動契約不同,個別計算之,是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僅有12年4個月又4日。依據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勞工離職後再受僱時,即應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基法之舊制規定,而原告適用新制之勞退制度之部份,被告亦已依法為原告辦理新制退休金提繳程序。綜上,原告無論係自84年2月17日至96年6月21日辦理離職退保時,或自86年8月間重新任職被告公司至101 年8月向被告表示退休,均不符合請領舊制退休金之要件,是 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 64號判決,皆認原告應就其主張對被告有退休金請求權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其主張工作年資自80年6月1日、101年8月5日口頭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事實,被告皆 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㈣按「惟按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稱鎧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然兩家公司並非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被告公司與鍇福公司並無公司法上組織型態變更之情形,且兩家公司廠房位置不同,被告公司亦無接受鍇福公司資產、設備、營業之情形,兩家公司之年資應不能併計。 ㈤原告於101年8月13日打卡出勤後,翌日就無故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原告於101年8月15日逕自轉往荃益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此項行為係表明拒絕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是可知原告早於101年8月14日未到公司出勤時即有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就此並無反對之意思,是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終止已有默示之同意,嗣被告公司即委由人事張秩以口頭通知原告辦理相關離職事宜,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1年8月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 ㈥被告公司從事之主要營業活動為「高低壓電力設備及電器工程之承攬業務」、「各種電纜埋設地下道施工。(營造業除外)」、「各種電機修理業務(手工調整馬達及變壓器)」等業務,,是被告公司屬工程技術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年 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令,應係自87年3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是被告公司直至87年間由主管機關函告適用勞基法,並依法施行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被告公司於87年適用勞基法前,就退休金之給予並未有訂定明文,是被告以保險金代替退休金給付,從原告84年2月17日任職起,被告自84年3月15日起就幫原告投保國泰終身壽險,已代替退休金之給付,壽險保險金由被告給付,繳費期限為20年,且原告知悉被告係以保險金代替退休金給付。 ㈦退萬步言之,若本件已達舊制退休金之請領要件,然因被告公司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經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規定,是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既無相關退休金給付之法令或自定規定可據,原告於斯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不得予以計入,從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87年3月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共 計9 年3個月又21日,退休基數為19個基數,是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應為758,670元(19×39,930=758,670)。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6月1日起受僱於楊福源為負責人之鎧福公司,因鎧福公司解散後,繼續受雇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101年度派遣原告挖地下管路,調降原告工作日數,導致收 入銳減,因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於101年8月5日向口頭請求退休,於101年11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退休之表示,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退休金,爰依據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鎧福公司之年資是否應與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㈡被告公司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㈢原告於96年6月21日填寫退休申請書,是否有離職之意思表示?㈣原告於96年8 月3 日起是否同意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㈤原告於101 年8 月5 日是否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鎧福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與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0年6月1日起至84年3月4日止,由鎧福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再自84年2月17日起至 96年6月21日、96年8月3日起至101年8月18日由被告公司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鎧福公司之股東為楊福源、楊福源之妻楊張美容、張美鳳、楊張美容之弟弟張志榮、林明德,楊福源為鎧福公司董事長,鎧福公司於83年9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 解散登記,選任楊福源為清算人,鎧福公司經營項目為高低壓電力設備及電器工程之承攬業務、各種電纜地下管道施工、各種電器修理業務、建築材料水電衛生器材等之買賣代理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項目,楊福源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被告公司,股東為楊福源、胡鉅銘、楊張美容之弟弟張志榮、楊福源之妻楊張美容,並由楊福源擔任負責人,張志榮、楊張美容,其營業項目為高低壓電力設備及電器工程之承攬業務、各種電纜地下管道施工、各種電器修理業務、建築材料及水電衛生器材等之買賣代理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項目,與鎧福公司之經營項目完全相同,其中股東張志榮、胡鉅銘、張里旺於96年7月25日將其股份均轉讓於楊張美容即楊 福源之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為楊福源及其妻楊張美容等情,有本院調閱之鎧福公司、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證可按(見本院卷第頁),鎧福公司8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留用 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原告在80年6月1日在鎧福公司工作,因鎧福公司解散登記,原告直接到被告公司工作,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鎧福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為楊福源,鎧福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營內容相同等情,並據證人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38-239頁),從而,鎧福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 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被告公司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從事工程服務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含,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屬營造業,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1月1日北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被告公司為營造業,應自73年8月1日 起適用勞基法,可堪認定。 ㈢原告於96年6月21日填寫退休申請書,是否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 參以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原告有在96年辦理老年給付嗎?)有,在96年6月21日,他要辦理老年給付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有很多人先辦理,原告是想要拿到想要先領到老年給付的錢,然後在隔幾天再投保,事實上他們只是要領老年給付,但是事實上沒有離職。所以他在96年6月21日退保,然後在間隔一段時間又加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要更正問題如下:原告於96年6月辦理老年給付離職退保之後,他中間有無離職過?)證人公司大約有六、七個人,年齡滿五十,就可以領老年給付的條件,不管原因為何,就是先領老年給付來用,其他許多員工都是向原告這樣來辦理,但是都沒有寫離職書,都只是把勞健保退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102年11月26日筆錄),足見,原告於96年6月21日當時雖簽署退休離職書,但實際並未離職,僅為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而填寫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未於96年6月21日離職,其年資自應連續計算。被告抗辯 原告於9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離職,其年資應予中斷云云,自 非可取。 ㈣原告於96年8月3日起是否同意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 原告主張96年8月3日係被動由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非原告主張選擇勞退新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張秩之證詞為據,經查,證人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96年6月21日辦理老年給付,係因原告想要先拿到老年給付,事實上並沒有離職,所以96年6月21日退保後,隔一段時間又加保,原告 知道辦理老年給付時,就有向原告說明改用新制,以提撥退休金之方式給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雖未以書面選擇適用新制,然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改用新制提撥退休金,且原告亦不爭執同意自96年8月3日起改用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102年11月26日筆錄),準此,原告於96年8月3日起同意改用勞退新制等情,可堪認定。 ㈤原告於101年8月5日是否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1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請求給付 退休金,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29日再 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 按(見本院卷第53-56頁),且經證人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 238頁背面),從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1年8月14日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雖舉證人張秩之證詞為證,然查,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101年8月4日之後就沒有來上班,於101年8月14 日上班時就說不做了」等語,參以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即受雇於鎧福公司,原告為44年3月10日出生,至101年8月5日工作已滿21年2個月,年滿57歲,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自 無可能自行與原告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而放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原告於101年8月5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言。 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⒈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9,930元,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02年10月15日筆錄),堪信為真實。 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 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 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準此,被告於96年8月3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結清80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等情,並經證人張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102年11月26日筆錄),堪信為真。 ⒋原告自80年6月1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2月,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1.5個基數(15×2+1+0.5 5=31. 5),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1,257,795 元(39,930 ×31.5=1,257,795)。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57,795元及起訴狀繕本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