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智雄 陳建廷 蕭書怡 徐郁涵 李承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林忠義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達達創藝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本金新台幣(下同)290,290 元、原告陳建廷223,769 元、原告蕭書怡95,027元、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金部分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原告蕭書怡93,806元、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緣原告5 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原告李智雄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迄今,擔任專任經理;原告陳建廷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擔任專案執行;原告蕭書怡任職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擔任專案經理;原告徐郁涵任職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擔任平面設計;原告李承恩任職期間自101 年7 月15日起迄今,擔任活動執行。詎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1A至5A所示時間(詳見本院卷㈡第39-54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各有如附表1B至5B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10 5-109頁)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例假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茲就原告5 人之請求各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 原告李智雄任職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資遣日止。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薪167 元。原告李智雄於如附表1A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39-43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告李智雄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6,428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186,009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9,331 元,合計281,769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 原告陳建廷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0,000元,換算日薪為1,000 元,時薪125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原告陳建廷於如附表2A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44-47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告陳建廷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9,340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148,023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69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 6頁),合計215,531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書怡93,806元: 原告蕭書怡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任職被告,100 年月平均工資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薪167 元;101 年月平均工資為4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 元,時薪188 元。原告蕭書怡於如附表3A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48-49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告蕭書怡於101 年9 月30日離職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530元、例假延長工時工資63,776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合計93,806 元 。 ㈣原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 原告徐郁涵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99年至100 年之月平均工資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 元,時薪146 元;101 年至102 年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換算日薪為1,333 元,時薪167 元。原告徐郁涵於如附表4A所示之平日或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50-52 頁)為被告延長工時工作,且原告徐郁涵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止時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 天,故得請求99年至102 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4,261元、假日延長工時工資94,931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1 元(計算詳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合計138,523 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恩36,000元: 原告李承恩任職期間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資遣日止,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換算日薪為1,000 元,時薪125 元。原告李承恩於如附表5A所示之例假(詳見本院卷㈡第53-54 頁)為被告工作,故得請求101 年至102 年之例假延長工時工資36,000元。 ㈥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書怡9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恩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並無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加班費為無理由: ⒈⑴被告為活動行銷公司,週六、日出勤工作,乃為被告公司行業之特性,員工均可自行於週一至週五擇日補休,並無另外給付加班費,原告5 人到職前,被告皆告知上情,並經其等同意,原告等人任職被告期間,亦均依此方式運作,自被告營運3 年來原告等人均無異議,故並無加班費。 ⑵被告始終皆為週休二日制,雖週六、日可能會出勤,但並非每個假日都有活動,若無活動時,員工都得享有週休二日權利,如有活動,則自行擇日補休,並無給付例假加班費之問題。於正常上班日之週間,員工如提出請假需求,被告從無不准假,且從未扣薪;此做法是為了讓員工更能自由調配自己之休假時間,此乃因被告所從事行業之特性。員工於週間請假,通常以口頭、電話或傳訊息通知,甚至原告李承恩、蕭書怡、徐郁涵等都有請長假出國之情形,被告亦從未有任何阻攔。 ⑶據上,被告所從事行業之特性,假日辦活動須工作乃屬正常,員工應自行於週一至週五補休,原告至為明瞭,被告成立迄今3 年多來,均係如此運作,原告均無異議,且未曾請求加班費,益見原告等人同意上開運作方式,自無從請求加班費。 ⒉被告採彈性工時,並無超時工作請求加班費之問題: 週一到週五正常上班日,被告因體恤員工辛苦,並未設置打卡或簽到制度,讓員工可自由調配上班時間;基本上不成文之習慣,上班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到晚上6 點,實際上最早都要到上午10點半才會有員工進辦公室,甚至很多狀況都是中午或中午以後才進公司,例如原告李智雄加入漢堡蛋明星棒球隊,每週一及週四早上都要去打球,都是下午後才進辦公室上班,被告亦從未刁難或扣薪。正常上班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6 點之間),員工若有私人事務要外出,被告也未阻攔或刁難。晚上6 點以後,應屬下班時間,被告從未強制要求須原告加班,完全由員工個人自行安排工作時間。 ⒊被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讓全部員工放有薪假,並依法於102 年4 月9 日告知所有員工資遣之訊息,並通知股東兼會計吳珍珍於102 年5 月5 日發放原告等人102 年4 月份全薪及資遣費,自102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30日,合計有35個工作天讓原告等人休假,倘原告等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補休假。 ⒋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肇因訴外人即負責被告公司會計吳珍珍,於101 年底為應付國稅局查稅,要求請每位員工簽署加班證明,原告等竟據此請求加班費。 ㈡依原告李智雄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要求,加班時數竟高達2379小時,以一天8 小時換算後,共297 天,以被告公司成立至原告申請調解日來算,尚未滿三年,其加班天數之計算實太過浮誇,讓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李承恩到職不到半年,期間因私務常常請假,甚至請假一週出國旅遊,其請假日數與假日出勤日數幾乎已成對等狀態。原告徐郁涵為平面設計,工作性質屬內勤居多,若非必要,被告不會要求其假日出勤,但依其請假狀況與其要求之假日出勤時數來看,3 年來也是相差無幾。原告蕭書怡任職期間約1 年整,期間甚至2 度請假出國,請假時數與假日出勤狀況,也幾乎成對等狀態,足見原告等人請求加班費應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智雄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被告資遣日止,任職於被告,其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 ㈡原告陳建廷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其99年4 月1 日至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30,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 ㈢原告蕭書怡任職被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其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資40,000元,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期間,每月薪資45,000元。 ㈣原告徐郁涵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其99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期間,每月薪資40,000元。 ㈤原告李承恩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資遣日止,任職被告,其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薪資30,000元。 ㈥被告自102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35日,讓全體員工放有薪假(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並有原證1 至5 之原告等人薪資明細表影本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彈性工時,即週六、日出勤時,由員工於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日補休?倘為肯定,原告等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應扣除102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計35日之有薪假,有無理由?㈢原告李智雄、陳建廷、蕭書怡、徐郁涵4 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彈性工時,即週六、日出勤時,由員工於週一至週五間自行擇日補休?倘為肯定,原告等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各於附表1A至5A所示時間為平日加班或週六、日例假加班,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文並無規定例假須為週六、週日。 ⒉本件被告為活動行銷公司,向業主承攬活動業務之工作後一般活動舉辦的時間為了要集客,都是在週六、日等假日舉辦,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上班時間如何,亦無打卡或簽到制度,週六、日如有辦活動而須工作,則由員工自行於週一至週五擇日補休等情,業據證人廖盛凱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從100 年間到102 年4 月被告公司結束止,擔任被告專案經理,從事執行業務,伊與原告5 人都是同事關係,在被告公司中除了宣家揚是總經理外,其他的同事都各司其職,沒有上下隸屬的關係,工作大家一起做。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出勤的上班時間是從幾點到幾點,公司是以責任制的方式,我們的業務主要是辦理活動,活動主要都在至週六、日執行,一般我們出勤的時間都是在週六、日出去工作,然後再自己找週一至週五的時間擇日補休,員工自行擇日補休只要以簡訊或電話或口頭告知或email 方式告知告訴負責人宣家揚,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員工自行擇日補休要多久之內補休,被告公司也從來沒有不准補休過,我們是各案(各別活動的案子)執行,只要不是人力不夠的話,其他人還是可以休息的,不是說有活動就必須全體出勤。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並無打卡制度,負責人宣家揚是用比較自由的方式,沒有打卡制度。如果員工出國,當然要請假,是跟宣家揚說即可,不需要填寫請假單,被告公司也沒有任何請假單,任何的請假都跟宣家揚說就可以了。不管是出國或病假或事假,請假都沒有扣錢。被告公司辦的活動大部分是車商的活動。被告公司的行業特性是向企業主承攬活動業務,比如記者會、戶外的銷售活動,一般活動舉辦的時間都是在假日,就是為了要集客,通常是宣傳新車發表會,讓比較多的人知道這個訊息。每次活動的時間,進場時間都不同,比如有時我們要到百貨公司假日承租場地辦活動,進場時間就會在晚上9 點半至10點左右,配合百貨公司場地的規範與需求。」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⒊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6 、7 、8 電子郵件,其中:⑴被證6 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誠徵3 D展場設計職員,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宣家揚授權交由原告徐郁涵(暱稱徐小蛙)負責面試,原告徐郁涵就應徵者之問題,回覆稱:「…本公司上班時間彈性,業務責任制,只要工作完成,提早下班也可以的,假日不定時出差,因為活動會到外地進行,設計人員需在前一天進場時前往盯場,完成進場後即可下班,不需要繼續活動執行,這部分不另外支付工時費用,公司會負擔交通費、誤餐費、住宿費用,…週休二日,但需配合活動國內出差,…」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1 、122 頁)。⑵被證7 電子郵件乃被告公司兼辦會計之股東吳珍珍(暱稱吳娘娘),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23分,對全體同仁包括原告陳建廷、李智雄(暱稱李小雄)、徐郁涵(暱稱徐小蛙),及廖盛凱、宣家揚(暱稱大宣)等人寄發電子郵件內容「主旨:關於補休及年假。各位同仁午安:先謝謝大家這近3 年來的幫忙,公司成立以來到現在,大多數活動都在假日,公司成立時宣先生有說假日做活動的同仁於平時補休回來…」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⑶被證8-1 乃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0月17日寄發給被告負責人及其他同事之電子郵件,內容:「蛙(原告徐郁函,下同)11月初請假…11月蛙要參加威哥公司旅遊,11/5-11/9 這週不在…」(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被證8-2 原告徐郁函101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標題:蛙請假…,今日當伴郎陪小開迎娶美嬌娘,請假一天」(見本院卷㈠亦125 頁);被證8-3 原告徐郁涵102 年1 月2 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週五1/4 蛙要請假」(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由上開被證6 、7 、8 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告公司係採工時彈性制度,原則上週六、日如無工作則可休息,如需週六、日工作出勤,員工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擇日補休,核與證人廖盛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此節所辯,堪予憑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彈性工時,亦無週六、日出勤得自行擇日補休之約定云云,為無可取。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有上開彈性工時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所揭,此約定尚非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彈性工時之約定無效云云,洵非足取。 ⒌依據被告之客戶裕隆酷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翔登動畫科技有限公司、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銘峰汽車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利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雙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心先廣告有限公司、富王汽車有限公司、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GTR 直營店、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特迪士尼電影事業部/ 博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第295-296 頁、第297-301 頁、第302-305 頁、第324 頁、第325 頁、第326-327 頁、第328-329 及336 頁、第331-332 頁、第337-340 頁,本院卷㈡第18-29 頁、第30頁、第31頁、第34-35 頁、第88-89 頁、第93頁)所載,固可證明原告等人有各於附表1A至5A之「備註欄」所示舉辦活動而出勤工作之情形,惟就附表1A 至5A 「備註欄」所示舉辦活動以外之附表1A至5A所示其餘部分,原告主張有平日延長工作或例假延長工作之利己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原告等人固有各於附表1A至5A之「備註欄」所示舉辦活動而出勤工作,然兩造間並無約定正常上班時間為幾點至幾點,且為彈性工時,亦無簽到或打卡制度,被告復辯稱原告李智雄加入漢堡蛋明星棒球隊,每周一和周四早上都要去打球,都是下午後才進辦公室上班,被告公司也從未刁難或扣薪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再者兩造有約定倘原告等員工如於週六、日出勤工作,得於週一至週五自行擇日補休,如無活動,則週六、日例假休息,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各於附表1A至5A所示舉辦活動之出勤工作係屬已連續工作7 天而應休之例假,故原告等請求例假延長工時工資,非屬有據。另關於除原告李承恩以外之其餘原告4 人所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渠等與被告間既約定如上之彈性工時,縱有平日加班之情,亦由員工擇日自行補休,而無加班費,已如前述,是渠等既已得補休,則渠等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亦非有據。 ㈢原告李智雄、陳建廷、蕭書怡、徐郁涵4 人(下稱原告李智雄4 人)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李智雄4 人各請求任期期間未休特別休假7 天之工資分別為9,331 元、8,169 元、10,500元、9,33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李智雄4 人雖主張被告給予渠等特別休假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蕭書怡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27日出國3 天,其係請假前往大陸杭州旅行;101 年9 月22日至9 月26日出國5 天,其中上班日3 天(9 月24、25、26日),合計6 天(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之原告蕭書怡入出境紀錄)。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1月6 日至11月10日出國,其中上班日4 天(11月6 、7 、8 、9 日)(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之原告徐郁涵);原告李承恩101 年10月1 日至10月6 日出國6 天,其中上班日5 天(10月1-5 日),合計5 天(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之原告李承恩入出境資料),原告蕭書怡、徐郁涵、李承恩係出國旅遊,核與勞工請假規則所規定之事假、病假不符,據此只能請特別休假出國,渠等辯稱出國非係請特別休假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李智雄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日止,依前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主張有未休特別休假7 天,為被告所未爭,堪為憑採。其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不爭執),換算日薪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333),是其得請 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1 元(計算式:1333×7 =93 31)。 ⑶原告陳建廷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月薪35,000元(換算日薪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固有特別休假7 天,惟被告係自102 年3 月9 日起始開始放35日之有薪假,原告陳建廷於102 年2 月28日即已自請離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陳建廷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請離職前之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7 天係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休,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169 元,非屬有據。 ⑷原告蕭書怡任職被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計1 年1 個月。依上開規定,其自101 年9 月1 日起方有特別休假7 天,其於任職未滿1 年期間之101 年6 月25日至6 月27日即請特別休假出國3 天,業如前述。而其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9 月30日自請離職時,其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休,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亦無理由。 ⑸原告徐郁涵任職被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止,依上開規定,得享有特別休假7 天,而原告徐郁涵於101 年11月6 日至11月10日出國,其中上班日4 天(11月6 、7 、8 、9 日)係請特別休假,已如前述,剩餘特別休假3 天未休,其主張有7 天未休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徐郁涵未舉證證明於102 年2 月28日自請離職時之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休,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智雄281,769 元、原告陳建廷215,531 元、原告蕭書怡 93,806元、原告徐郁涵138,523 元、原告李承恩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