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龍大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龍大力(Penrice Darryl) 被 告 新北市立林口區興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盧素真 訴訟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為美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簽立「中華民國新北市(立)林口區興福國民小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由被告聘僱原告為英語教學、研究、諮詢、英語教材編寫、英語競賽活動指導、英語活動參與、節慶活動規劃、配合教學訪視等工作之人員,兩造約定關於系爭聘僱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有系爭聘僱契約17.3條規定可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故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基於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7842 元 ,嗣具狀擴張為請求薪資19萬9776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薪資金額為89萬2947元、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20萬元、搬家費4 萬元,及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學校之另名英語教師 Yun Ki Mun(中文名字袁祥齊)在公車站發生之毆打事件,主張乃係被告安排訴外人Yun Ki Mun在公車站毆打原告,追加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部分(關於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載明引用原告之「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書」所載,原告上開「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書」內容已有記載102 年3 月12日原告因以手機拍攝訴外人袁祥齊,訴外人袁祥齊不滿而手推原告,原告亦打袁祥齊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起訴狀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有起訴之意,附此敘明),合計訴之聲明第2 項共請求125 萬2947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系爭聘僱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被告聘僱原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原告因與其他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外籍英語教師有發生教學上糾紛,及102 年1 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學校負責「英速魔法學院」之徐淳鈴主任一同觀看原告所開發之網站,但徐淳鈴主任(下稱徐主任)未予理睬,並告以如果認為被告學校環境不好,為何不換個學校等語,原告答稱伊不知道可以換學校,仲介伊工作之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告訴伊必須工作滿1 年後才可以換等語,故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當天晚上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學校校長、徐主任、仲介公司,請他們協助原告換分校,並請渠等支付應付薪資及加班費用。被告學校表示將為此於102 年1 月17日召開會議,開會當日有校長、徐主任、仲介公司及律師到場,渠等告知原告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當場表示伊並非辭職之意,而係要求轉調到其他分校。原告並於翌日(102 年1 月18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明其系爭電子郵件係要求更換分校,使用"transfer"一詞,並非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嗣被告學校再度同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2 月27日召開會議,惟原告未出席。詎被告竟於102 年3 月1 日以新北興福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其同意原告所為單方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云云。然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並非要求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故被告上開系爭函文係違法解僱原告,不生合法解僱之效力,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既仍存在,原告嗣亦仍前往被告學校要求上班,但遭被告學校警衛阻擋門外,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另因原告來台之前有6 年教學經驗,月薪應為6 萬7650元,而非6 萬2720元,是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 日起以每月薪資6 萬7650元為計算基準,共應給付原告薪資79萬6037元(按:原告請求加班費及薪資合計89萬2947元,扣除後述之加班費9 萬6910元,則原告請求薪資金額為79萬6037元)。又原告自101 年9 月13日至102 年3 月1 日期間,共計加班110 小時,以最低每小時881 元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9 萬6910元(即110 ×881 =9691 0 )。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薪資合計89萬2947元。又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屬被告違約,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20萬元,暨應給付原告搬家費4 萬元。以上合計113 萬2947元(計算式:加班費及薪資合計89萬2947元+違約賠償20萬元+搬家費4 萬元=113 萬2947元)。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公車站牌前,見訴外人即被告學校之其他英語教師Yun ki Mun(中文名字袁祥齊)與Puneet Gill 、Devin Quinn 三人一同等公車要去被告學校,伊認為被告學校又聘請Devin Quinn 至被告學校工作,是一種歧視行為,因而以手機欲攝影,訴外人Yun Ki Mun遂發脾氣,開始辱罵並威脅原告,嗣Yun Ki Mun站起來推原告兩次,還要打原告的臉及手機,原告為了保護自己,遂打Yun Ki Mun一次, Yun Ki Mun因而摔倒,伊欲離開現場,Yun Ki Mun還拉住伊,嗣公車駛至,原告即速跳上公車並報警。上開Yun Ki Mun攻擊原告之事件,乃係被告學校安排Yun Ki Mun所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 ㈢聲明求為: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2947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1 日表示同意,是系爭聘僱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約明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亦得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被告學校擔任英語教師。同年1 月,原告向被告「英速魔法學院」主任徐淳鈴表示其受同校其他外籍教師歧視云云。被告受理申訴後即依法開始調查程序,然未發現具體事證,並將調查結果告知原告。嗣原告仍單方面不滿被告學校工作環境,乃於102 年1 月12日向被告校長盧素真等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其欲離開被告學校,轉至光復國小擔任該校英速魔法學院英語教師,此觀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明載:「Unfortunately,I am sure that you all aware of the problems that have faced at Xingfu Elementary and unfortunately I see no hopefor improvement of the working environment at the school for the next semester.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for me to make the following request:1.I want a 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譯文:我確定大家都了解我在興福所面臨的問題,不幸地,我未看見任何在下學期改變工作環境的希望。因此,以下要求是必要的:1. 我要轉到光復國小任職)等語可明。被告收受原告系爭電子郵件後,同年1 月17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召開校內會議,並口頭邀請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被告依約並無義務邀請原告參與校內會議,然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之考量,而邀請原告出席會議)。詎原告徒以未請律師陪同為由,拒絕表示意見。被告為求慎重,復於同年2 月27日二度邀請原告出席(期間一個多月係為等待原告委任律師),乃原告竟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該次會議。嗣經校內會議充分討論後,被告認定原告102 年1 月12日所為終止契約並轉任光復國小「英速魔法學校」英語教師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乃於同年3 月1 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以系爭函文同意原告所為單方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表示離職後,即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0條之約定,淨空其原使用之辦公室並返還被告,此舉益證原告確有離職及轉任他校之意。基上,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該契約業於原告102 年1 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意,經被告同意時,溯及102 年1 月12日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繼續履行契約,於法無據。 ㈡被告對於任職「英速魔法學院」之外籍教師一視同仁,觀諸原告之「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書」中所指摘之行為人係Yun ki Mun、Puneet Gill 及Devin Quinn 等外籍教師,無被告學校、學校校長或主任,足見原告實際上欲申訴之對象,實未包括被告。被告受理原告歧視申訴後,均本於公正立場,循法定程序辦理。102 年3 月1 日同意原告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表示,係於原告主動提出終止之表示後,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辦理,實非被告主動終止契約。原告稱被告未積極照顧其免於歧視及不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云云,要屬無稽,且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種族歧視之申訴,亦業經內政部查明並非屬實,而以內政部102 年5 月台內移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書認定申訴不成立,此有內政部決定書影本1 件可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簽訂「中華民國新北市(立)興福國民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即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49-80頁)。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12日向被告學校校長盧素真等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其欲離開原任職之被告學校,轉至光復國小擔任該校英速魔法學院英語教師(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16頁)。 ㈢被告為原告所寄系爭電子郵件乙事,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27日召開會議,並均通知原告、仲介公司出席。原告於第一次會議有出席,於第二次會議則未出席。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新北興福英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表示同意原告系爭電子郵件離職之申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離職之申請?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系爭電子郵件離職之申請,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2 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6 萬7650元抑或6 萬272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搬家費,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係被告安排另名外籍教師Yun ki Mun(中文名字袁祥齊)毆打原告致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為離職之申請? 原告主張其寄發被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離職之申請,被告辯以:原告系爭電子郵件為離職之申請,經被告表示同意,故系爭聘僱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系爭電子郵件記載:「Unfortunately,I am sure that you all aware of the problems that have faced at Xingfu Elementary and unfortunately I seeno hope for improvement of the working environmentat the school for the next semester. Therefore, itis necessary for me to make the following request:1.I want a "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 」(譯 文:我確定大家都了解我在興福國小所面臨的問題,不幸地,我未看見在下學期有任何改變工作環境的希望。因此,對我而言有必要提出下列要求:1. 我要「轉調」到光復國小任職)字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電子郵件1 件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6頁)。而兩造間有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則約定:「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亦得提前終止本契約。(Party B may terminate this Contract before expiration ofthe Term of Employment with a written consent of Party A.),該條文中之「終止」一詞,英文之用語為「terminate 」,此有兩造間中英文對照之系爭聘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為美國籍人,英文為其母語,中文非其母語,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所載「I want a "transfer" to the Gwao Fu school.」,原告係使用「transfer」一詞,中文文義應為轉調之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中並非使用「terminate 」一詞至明,以文義解釋而言,難謂係終止契約之意;且其系爭電子郵件載明欲轉調至光復國小,倘其僅欲單純離職,僅須記載辭職或與被告學校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即可,又何需特別記載其欲轉調至光復國小?故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並非離職之申請,無提前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乃為可採。 ⒊「英速魔法學院」乃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計畫之一,由乾華國小、坪林國小、光復國小、龍埔國小、及被告興福國小共5 所國小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 天2 夜,採宿營模式,型塑浸潤式美語學習環境,每年提供2.5 萬名學生遊學免出國體驗,及培養學生學習英語的興趣及信心,有效培養學童未來的國際競爭力、縮短城鄉及社經地位差異造成的英語落差,讓學生正確學習對不同文化尊重的態度。「英速魔法學院」係依據新生市政府各級學校辦理班級及班群校外教學實施要點辦理,為校外教學性質,並整合文化、藝術、鄉土、生態等資源轉化為教育現場教材,以擴充學生英語學習動機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4 月10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2 年4 月22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頁內之原告所提上開2 件函文)、102 年5 月7 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第162 頁內之原告所提該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英速魔法學院」係屬新北市政府英語教育工作重點計畫,由乾華、坪林、光復、興福及龍埔共5 所國民小學辦理,以每梯次為期3 天2 夜之宿營模式,為校外教學之性質,故非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而被告學校為「英速魔法學院」工作計畫之辦理學校之一,為此聘僱原告來台從事上開計畫之英語教學活動。原告來台後知悉其係擔任「英速魔法學院」之外籍英語教學工作人員,其雖誤認「英速魔法學院」為一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學校,其下有5 個分校,致誤以為其得於「英速魔法學院」下,請求轉調至光復國小,然原告以此誤認之前提,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請求調職,亦僅為動機之錯誤,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內容確係向被告請求轉調,顯無任何欲自被告學校離職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況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電子郵件後,於102 年1 月17日為此召開會議,原告亦出席該會議,會議中被告告知原告所發系爭電子郵件已屬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已當場表示伊並非辭職之意,而係要求調職到其他分校,原告復於翌日(102 年1 月18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再次表明其系爭電子郵件並無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意等情,除為原告所陳明外,並有原告102 年1 月18日寄發被告學校校長、徐主任之該日期電子郵件1 件足徵(見原告起訴狀所提編號14a 證物,另置本院卷外)。被告辯稱原告系爭電子郵件係離職而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意云云,委無可取。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以系爭函文表示同意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系爭電子郵件離職之申請,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既無欲離職而提前終止契約之意,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2條之約定而同意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僱契約已合意終止云云,則無足取。從而,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 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公告內容略以:「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㈡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原告係受聘僱於被告學校從事英語教學工作,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公告,原告乃公立之學校工作者,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4 月25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頁內之原告所提該函文)、102 年6 月6 日北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3 頁內之原告所提該文號之函文)等影本各1 件附卷足徵。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皆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內容定之,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5 月1 日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原告所提上開函文)。而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第2.2 條約明:「除甲方(被告)口頭或書面同意外,乙方(原告)之聘僱期間為自西元2012年9 月1 日起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為止,…」字樣(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約定原告之聘僱期間既至西元2013年12月31日為止,而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如無被告之口頭或書面同意,則系爭聘僱契約原則至102 年12月31日止始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故於102 年12月31日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2 日起之薪資,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6 萬7650元抑或6 萬2720元?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聘僱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既仍繼續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之後,多次前往被告學校欲上班給付勞務,惟遭被告學校警衛阻擋於門外等情,有原告所提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既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上開規定,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系爭聘僱契約第4.1.1 條約定,被告提供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學士:60890 元「起」】,而依系爭聘僱契約附錄D 之規定,係按原告之最高學歷與教學年資核計薪級。教學年資之計算以該契約第2.2 條為依據並以在國內外政府認可之學校任教期間始計入,其認可之學校為政府立案之國內外公私立學校,且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採計。另附錄D 如經教育部調整時,應以調整後之規定辦理;又,『經認證之年資證明原告須於聘僱起始日前提出,方可計入薪級』,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且經被告書面或口頭同意延長期限者,『原告同意如未於聘僱起始日或被告同意延長期限前提出認證年資證明文件將不予計入任何年資』等字樣,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有8 年之教學年資應計入,故其月薪應為6 萬76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月薪應為6 萬2720元。查,縱認原告有其所主張之8 年教學年資為真正(假設語氣),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第4.1.1 條已明白約定教學年資之計算須以該契約第2.2 條為依據,並以在國內外政府認可之學校任教期間始計入,其認可之學校為政府立案之國內外公私立學校,且應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採計,況原告未於本件聘僱起始日前提出認證年資證明文件,依原告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上開約定,原告已同意此部分之教學年資不予計入,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6 萬7650元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每月薪資為應為6 萬2720元,有原告所提101 年9 月份至102 年1 月份之英文薪資明細單(見簡易庭卷第113 頁)、原告薪資入帳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各1 件可證,是被告所辯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2720元,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⒊又兩造約定給薪日為每月20日,此有系爭聘僱契約第4.6 條可憑。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02 年3 月1 日止,有被告所提之被告學校英速魔法學院102 年1 月份及102 年2 、3 月份英語教師薪津印領清冊影本2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原告自102 年3 月2日 起,計算至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已到期之薪資應為43萬6949元【計算式:①102 年3 月2 日至31日:62720 元÷30天=2091元(日薪)(元以下四捨 五入),62720 元-2091元=60629 元。②102 年4 月份至9 月份:62720 元×6 個月=376320元。①+②=4369 49元(即60629 元+376320元)】,原告此部分之薪資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9 月13日至102 年3 月1 日期間,共計加班110 小時,以最低每小時881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9 萬6910元(即110 ×881 =96910 )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頁之原告書狀),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請求,自非正當。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搬家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請求違約賠償20萬元、搬家費4 萬元,合計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僅有於該契約第12.2條約定「原告」如有前述12.1條所載之任何違約之情事,應支付被告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系爭聘僱契約第12.2條規定甚明,亦即,倘係原告因契約12.1條所載之情事而違約,應支付被告相當於1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倘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支付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可憑。況且,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目前仍繼續存在,原告得請求系爭聘僱契約關係存在期間之每月薪資,業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20萬元云云,非有理由。 ⒉另原告雖請求搬家費4 萬元,然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內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搬家費之約定,且兩造已於系爭聘僱契約第4.7 條約明:「甲方(被告)給付乙方(原告)之費用僅限於本契約書之4.1 、4.2 、4.3 、4.4 、4.5 及 4.6 所提及之內容,其餘來臺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乙方(原告)均須自行負擔。乙方(原告)亦同意遵守本契約第3.9 條內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已約明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僅限於該契約第4.1 、4.2 、4.3 、4.4 、4.5 及4.6 所提及之內容,其餘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係被告安排另名外籍教師Yun ki Mun毆打原告致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係被告安排另名外籍教師Yun ki Mun於102 年3 月12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旁公車站牌前,毆打原告致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1 件(見簡易庭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93-196 頁)、譯文及錄影光碟各1 件(見簡易庭卷第44、45頁)為憑,然原告與Yun ki Mun間於上開時地所生糾紛,原告對Yun Ki Mun所提傷害、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業據現場目擊證人Devin Quinn 及PuneetGi11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DARRY PENRICE (原告)當時拿手機對我們拍,Yun Ki Mun有說不要拍我們,後來Yun Ki Mun與DARRY PENRICE 的肚子互相頂,Yun Ki Mun有揮手,但不是握拳,也沒有打到DARRY PENRICE ,後來 DARRY PENRICE 就出手打Yun Ki Mun等語甚明;又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手上的傷係伊第一次出拳打Yun Ki Mun的臉時受傷的,這傷口並不是Yun Ki Mun打伊造成的等語,足認原告左手挫傷係因出拳揮打Yun Ki Mun所致,顯非Yun Ki Mun行為所造成等情,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Yun Ki Mun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反之,原告因毆打Yun Ki Mun致傷,而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亦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足憑。是基上,Yun Ki Mun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更何況原告指稱上開事件係被告安排Yun Ki Mun毆打伊云云,且原告亦自認無任何證據足為證明係被告所安排(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原告書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聘僱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仍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關係於102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前仍存在,為有理由;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69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