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原 告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原起訴聲明如下列備位聲明之內容;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公司,本院卷第64頁),並追加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之內容。又於訴訟中將先位、備位原告順序對調(本院卷第147頁),惟原告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也相同,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際上具有同一性,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司、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及訴外人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景公司),均為備位原告公司負責人戊○○出資設立,且戊○○為此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三間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被告是受戊○○指揮監督負責科專案之推廣,其勞保之投保單位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投保在網景公司; 嗣於99年4月15日起,改投保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此有被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證明。而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其「自98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財富方舟公司, 但於99年4月16日起受聘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足證明 被告是先受聘於先位原告,嗣後再受聘於備位原告,而且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即先後負責先位原告、備位原告科專計畫之業務、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案補助款,然被告於備位原告公司離職前(即100年5至7月)皆未達到 備位原告公司業績要求,即每月二個專案簽約業績,而且亦未提供週報及月報表,嗣又藉詞以接下來3到6個月家中有事為由決定在同年7月31日科專結清日之後,不再繼續在備位 原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因協助先位原告公司、備位原告公司撰寫及推展經濟部「科技研發專案計畫」之業務企劃,在任職期間,先位原告、備位原告須提供廠商之機密資料作為申請計劃用。被告曾於98年5月20日簽立保密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未經先位原告公司書面同意,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重製、公開、散佈或以其他方式透露機密資料,且被告持有之機密資料,無論於何時取得,一經請求或合約終止,被告應立即將所取得自他方之機密資料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推諉。而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所謂機密資料,除先 位原告公司客戶之技術資訊外,另外包含先位原告公司和關係企業內部人事及業務營運文件。而被告既係受備位原告公司、先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指揮監督,且備位原告、先位原告為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先位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㈢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離職後,遲不交還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及業務上相關文書、電磁紀錄等屬於備位原告公司營業機密資料,包括廠商名稱、連絡方式、連絡人、契約、企劃書等等。備位原告公司亦曾於100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當日下午五點以前提出系爭機密資料,被告卻置之不理;甚且在同年9月26日備位原告與被告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備位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應立即交還相關資料,被告竟藉詞要求備位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2,275元獎 金,才同意交還系爭機密資料,並不否認其尚未依約完整辦理交接,此舉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㈣因備位原告僅查得系爭文件有部分係透過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即000000@rrichark.com.tw、00000000000@hotmail .com為連繫,此部分足證被告必定仍持有(即日後仍可透過鍵入帳號、密碼取得)屬於備位原告及客戶之營業祕密,即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資料。而且,依被告在另案士林地院101 年湖勞簡字第8 號訴訟中提出之科專案廠商進度報告,被告將備位原告公司顧問(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林○○寄給被告之文件「0419-11 各專案進度」,另於101 年5 月31日再以其自身使用之 0000000000 @hotmail.com 之電子郵件帳號,以夾帶附件的方式轉發,此亦可知被告尚持有系爭文件。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備位原告公司與群創公司之合約書,本亦屬備位原告營業祕密之文件,足見被告確實尚留存而未交還。 ㈤被告遲不交還所有客戶資料,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爰分別依保密切結書第5條、民 法第259、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記錄,另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最 低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㈥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2.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2.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擔任開發業務工作,原告公司實際上只負責業務開發,至於與客戶簽約完成以後之後續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款工作,係委由訴外人群創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計畫書規劃與撰寫、計畫送件、技審會簡報、簽約作業與管考作業輔導工作。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書面資料,只持有部分複製的電磁紀錄,但電磁紀錄正本都在公司,而且被告只作為訴訟上請求薪資的使用,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 ㈡兩造間之結算日為100年7月31日,此結算日是由原告提出,其理由是因為要與股東結清,所以業績獎金也計算至當日,未達目標部分則要扣除。被告表示獎金計算期間為100年5月至10月,而且原告公司與股東結清之事宜與被告無關,不應與獎金計算混為一談。另外原告公司甚至提出由被告出錢入股、原告公司要搬遷到新地方…等說詞。由於原告公司之前已經多次遲發獎金,侵害被告之權益,使被告對於繼續工作產生非常大的不信任。於是被告繼原告公司之五名業務離職之後(業務人員共有六名),被告才於100年8月11日提出不再繼續工作,並請原告公司依約計算後續獎金予被告即可。奈何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回信拒絕支付,嗣經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 ㈢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離開原告公司時,已將所有客戶的書面文件、檔案及門禁卡交還,經原告公司確認無誤以後,亦支付被告100年8月之薪資。原告公司又起訴片面主張被告未將檔案文件交還,除未明確指出未交還之文件種類、數量、明細以外,亦未為舉證。另外,原告公司並未提供員工電腦設備,致使被告工作期間必須使用自己的小筆電與客戶溝通往返信件,而被告離職以後,原告公司已將被告之使用密碼更改,故被告亦無法進入使用,至於原告公司所指之電磁紀錄,都在原告公司的網路郵件平台上。原告公司在已經取得持有客戶資料之情形下,仍虛構事實向被告索賠,拒不依約支付員工獎金給被告,壓榨勞工莫此為甚。另外,系爭保密切結書第7條所列之損害賠償,應指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之合作,並得請求被告負一切民事、刑事之法律責任,而且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應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並無甲方三位當事人之全部簽署;且若以財富方舟公司為全體代表人簽署本約,該公司負責人應為甲○○,而非戊○○,是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因大小章不符,依法應屬不成立。又保密切結書簽訂時間為98年5月20日, 當時被告並未與財富方舟公司(負責人為甲○○)簽訂聘雇合約。雖然原告追加財富方舟公司列為原告,但被告與其簽訂之聘雇合約是遲至98年9月1日,並不合理。另外,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在保密切結書簽訂時尚未成立(98年10月13 日 才成立),故被告是受雇於個人或法人主體並不明確。如為法人,是指財富方舟公司亦或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個人,被告並非對財富方舟公司之代表人甲○○負責,而是對一直到98年10月13日才成立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之代表人戊○○負責,從而被告雇主究為何人?何人為系爭保密切結書之雇主方均不清楚,該保密切結書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㈤系爭保密切結書保障範圍所稱之「機密資料」,其定義不僅涵蓋太廣、未區分內容有無機密性、而包山包海的把工作範圍中所有經手的文件全部包括在內、且未如一般競業禁止或保密協議書中、載明應獲保密之資料性質(實務通常僅指涉 及「專業技術」或「客戶名單」等性質之文件,始負保密義務),其標的內容顯有不明確及涵蓋太廣之虞,依法自屬無 效。事實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對象應指掌握專業技術之研究員,此查保密切結書主旨及第1條內容即可 知甚詳,因被告之工作性質僅屬業務開發性質,從而客戶因申請「科技研發專案計畫」所須之資料並不會提供給被告,被告亦不會代客戶撰寫研究報告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科專補助,從而依保密切結書主旨及第1條、第2條約定觀之,即可知該切結書所欲約束的對象應指外部約聘之研究員,與本件被告工作內容純屬業務工作無涉。再者被告的雇主不論係法人或個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財富方舟公司或戊○○),該 雇主主要營業內容亦為業務性質,本身並不具備申請「科技研發專案計畫」之專業技術;自然也無所謂被業務人員帶走的專業技術,甚至是洩露給競爭對手,造成公司或個人的損失。又本件是否因為帶走資料,提供給競爭對手並造成原告等營業損失,原告對此並無說明及舉證,併予敘明。 ㈥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限已過: 按第8條第1款,在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提起訴訟之時,有效期限早已過期。第8條第2款並未排除第8條第1款之規定。所以本切結書第3、6、7條之有效期均已屆滿並過期,原告並 不能據此主張。更何況在簽訂時,被告並無聘雇合約之簽訂;且除未因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取得任何代償或對價外;甚至連底薪、勞健保都沒有長達約7個月。若第8條第2款可以 永久有效,對被告顯失公平。當時雇用主體不明,離職時亦非為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對該公司依法並無義務。 ㈦保密切結書之內容顯失公平,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第8條第2項並無時效限制,與實務上之人事保證或競業禁止,均應有的一定時效限制及保密對價或代償措施並不符合。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中針對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其判斷重要標準之第4條所揭:「需有填 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之意旨相違背。被告於簽訂保密切結書時,除了並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外,亦無底薪,必需要達成業績才有薪資,約定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對於曾經手之文件,除為爭取原告積欠薪資而提起訴訟之合法適用外,並無對外洩露致令原告遭受損害,原告以此不具法律效力、不能適用被告工作內容,而且又已過期之保密切結書要求損害賠償實不合理,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㈠被告曾先後受雇於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司、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資管公司。 ㈡原證一、六、七、八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確實於9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 ㈣兩造確曾於100年10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作成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 ㈤被證一到被證八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而言: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保密切結書首頁記載「專案執行單位:財富方舟、主導產業及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而末頁則僅由「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加註「委託單位代表人」)及被告用印,文義雖不明確,但至少可以認定該份切結書對於先位原告及被告均發生效力。又先位原告法定負責人雖為甲○○先生(本院卷第55、137頁),惟戊○○先生為先位原告負 責科專案件推廣之人(本院卷第211頁),且為先位原告董 事(本院卷第138頁),對外也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更為公 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故保密切結書之有效成立,應無疑問。 六、先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依照保密切結書第3條、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關係企業即備位原告業務上營運之文件及電磁記錄,並依保密切結書第7條規定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132頁、第149頁)。 ㈡惟依保密切結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切結書經甲乙雙方依法簽章後正式生效,有效期間自切結書生效日起三年」,且先位原告與被告簽章生效日期為98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3頁 ),距離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經超過三年有效期限,先 位原告自不得依無效的保密切結書作任何請求。 ㈢先位原告雖主張依照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持有之機密資料,無論於何時取得,一經甲方 (即原告)請求或合約終止,乙方應立即將所取得自他方之機密資料 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推諉」,兩造於100年7月底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得依該條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亦即不得主張切結書有效期限已過之理由云云。惟查,先位原告此項主張,顯然與前述第8條第1款的文義不符,已不足採信;縱使該第8條第1款約定有不妥當之處,在未經修改之前,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以契約為明文約定,雙方自應受此項約定拘束。何況,依兩造所不爭執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98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先位原告,但於99年4月16日起受聘於備位原告,故在100年7月底終止僱傭關係者,顯然為備位原告,先位原告已不具僱主身分,也不得依據僱傭契約為任何主張。 ㈣先位原告雖又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在本契約下列條款之權益: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不因本契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受同條第1項自切結書生效日起三年之限制,再者,倘 該條第2款未排除第1款之約定,何須再行特別約定云云。惟查,上述第3、6、7條約定,是規範被告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的範圍及損害賠償,而且是適用於先位原告與被告「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換言之,自98年5月20日切 結書生效日起3年內,如雙方有「契約終止或解除」情形, 不論時間點為何時,被告仍負有上述第3、6、7條約定的保 密義務、保密範圍及損害賠償責任。尤其是第8條第2款並未排除第8條第1款之規定,所以解釋上仍須受此期限限制。從而,系爭保密切結書既然已經失效,先位原告自不得據此為任何請求。 七、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受領者。本件備位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文件有部分係透過被告使用之E-MAIL(0000000@richark.com.tw、0000000000@hotmail.com)連繫,被告必定仍持有,此有電子郵件可稽(即原證四,本院卷第15-21頁),另外被告曾 處理利翔公司等十餘家公司關於送審之文件及計畫書與 E-MAIL文件,被告亦未見交接返還,此有被告先前提供原告各公司進度資料明細可稽(即原證五、本院卷第22頁)。被告則辯稱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書面文件,只持有部分複製的電磁紀錄,但電磁紀錄正本都在公司,而且被告只作為訴訟上請求薪資的使用,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等語。 ㈢經查, 1.原告提出的原證四電子郵件共計五份,內容如下: ⑴第一份是客戶將「計畫管考注意事項」以電子郵件副本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黃總(即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16頁)。 ⑵第二份是客戶將「國晟公司的經費編列報表」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000@hotmail.com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17 頁 )。 ⑶第三份是客戶將「膠裝計畫書審查通過」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黃總(本院卷第18-19頁)。 ⑷第四份是客戶晟瀚公司將「通過補助」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但主旨因資料亂碼而無法辨識),被告再從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20頁)。 ⑸第五份是客戶健芫公司將「獲得工業局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100年補助」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 告再從Joanne@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 寄給黃總及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21頁)。 2.另外,原告提出的原證五利翔等十餘家公司進度資料明細,內容僅記載「利翔:待盧博通知」、「鈞永:預計1月 送件」、「捷訊:待闕總提供資料與確認技術面資料」、「明和:99.11.1核定未過」、「合華:預計1月送件」等等寥寥數語而已(本院卷第22頁),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該十餘家公司的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3.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指的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據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已當庭陳稱:「(每一家客戶只要和原告有簽約的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書正本,原告都有保管?)是」(本院卷第204頁反面),顯然所有簽約 文件正本都保存在公司。 4.又據證人丁○○(即先位、備位原告公司會計兼總務)到庭證稱:「研發補助顧問合約都是公司和客戶簽約,這些合約是書面正本,我製作好後由業務拿去簽約後或以寄送方式簽約再交還給我,業務員手上沒有這份書面服務合約。有一些合約內容會將電子檔給業務員修改付款方式,但修改後業務員也會將電子檔再寄給我,我再製作合約正本,業務員不會拿到合約正本」、「(附表編號5列了許多 公司的送審計畫書,這些部分業務員會持有嗎?)會有電子檔給業務員」、「(業務員會持有SBIR正式函文嗎?)應該是由客戶或撰寫人員e-mail給他們,這部分是客戶或撰寫人員直接與業務人員連絡。業務員只會持有電子檔而已,沒有書面」、「(請比對附表1、2、3、4所示的文件名稱與原證4郵件夾帶檔案的名稱是否相同?上述文件是 否也有以副本寄送給你?)名稱相同,也有寄給我副本」、「(你剛才所稱的簽核銷文件是指那些文件?這些文件是否都在群創公司所持有?)例如通過的回函、計畫書草稿、正式的計畫書....等,這些文件內容我現在無法詳細回答。這些文件群創公司的撰寫人員都會持有,但他們會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要將電子檔轉交給我,書面是撰寫人員要請款時交給我」、「(計畫書草稿群創公司撰寫人員會交給業務人員嗎?)都是業務人員連繫,細節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會給正式的計畫書電子檔,計畫書的內容有期初、期中、期末三份報告」、「((提示被證3)對 第11條的約定有何意見?如果依此條規定並不需要把計畫書電子檔給業務人員?)合約上有寫,但是群創公司的人員都是和公司業務人員連絡,所以有的時候會檔案寄給我。而且撰寫內容都是先跟業務員確認過,也會一起和客戶開會,確認撰寫內容」、「(原告公司非業務人員會直接和群創公司的研究員或助理連絡要計畫書資料嗎?)群創公司和我請款時需要提出計畫書書面」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 5.由上述證物及證人證詞內容可知,不論是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SBIR、或科專案送審計畫書等等書面資料,被告只會持有電子檔而已,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的各項文書資料,故備位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文書資料,即無理由。而被告雖與客戶都是透過其使用之E-MAIL信箱(000000@richark.com.tw、 00000000000@hot mail.com)連繫,但依照上述電子郵件轉寄過程,被告都會將客戶所通知的事項再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給公司黃總或會計丁○○,並無拒不通知的情形,此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備位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上開二郵件帳號收受原告客戶寄發的文件,日後仍可透過鍵入帳號、密碼取得該等營業秘密資料云云,惟備位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述000000@richark.com. tw是屬於公司網路平台提供被告使用的帳號,已經終止該帳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顯然被告已無可能再進入該 網路平台讀取任何文件。因此,凡屬於上述000000@ richark.com.tw電子信箱內之電子檔,被告也無返還之可能。 6.此外,上述原證四所列的五份電子郵件,只有第二份有關「國晟公司的經費編列報表」可認定仍存於被告所有的 0000000000@hotmail.com信箱內,然依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在當時已將該份報表轉寄給公司會計丁○○,並無拒不交付的情形。至於被告提出的「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簽立之合約書」的電子檔(即被證三、本院卷第40頁),備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由其所交付,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依法即無法成立。 7.至於編號六所謂「原告廠商專案進度」的「客戶姓名、聯絡資料、科專案進度內容」,備位原告雖陳明此部分是依公司顧問林○○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0419-11 各專案進度」而為請求(參原證八、本院卷第75-84 頁),但依照該份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是訴外人林○○將所處理備位原告公司到100 年4 月19日為止(即0419-11 )的各專案進度以表列方式提出說明,內容包括已經通過補助且結案者、通過補助尚未結案者、送審未過者、其他進行中者。此附表之文件若非由群創全數持有,其亦應依其契約(被證3 契約第11條參照) 所載之義務,將電子檔及文書資料交付給備位原告。再者,該份電子郵件是由林○○同時寄給備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會計丁○○及被告三人,而由前述原證四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都會將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都有轉寄給公司黃總或會計丁○○,備位原告應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知悉往來客戶姓名、聯絡資料及相關科專案進度內容。更何況,備位原告也未具體舉證說明曾經將如何的電子檔或文書交付給被告,故此部分請求也顯無理由。 ㈣至於備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其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五之廠商申請科專案之計畫書迄未返還,因該等計畫書有其市場價值,每份計畫書市價至少為5至10萬元不等, 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交還,以附表編號五至少14家廠商計算,備位原告自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林○○所出具的聲明書及計畫書市場行情為證(本院卷第212-213 頁)。惟查, 1.如前所述,證人丁○○已證稱「通過的回函、計畫書草稿、正式的計畫書....等,這些文件群創公司的撰寫人員都會持有,但他們會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要將電子檔轉交給我,書面是撰寫人員要請款時交給我」等語,足見備位原告所指的如附表編號五所列廠商的送審計畫書或電子檔均應已交付備位原告公司,備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仍持有該計畫書的書面或電子檔。 2.何況,「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就有無損害一節,被告辯稱「企劃書每個案件都不同,須重新撰寫」一語,而備位原告也無法證明其有何損害發生或所失利益內容,故其此部分請求,尚無法成立。 3.至於備位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不交還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致無從再與客戶普塘公司、健芫公司、凌捷公司就科專案進行輔導締約之機會,因此損失至少上百萬元補助款佣金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如原證四所載內容,被告均會將與廠商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轉寄給公司黃總或會計丁○○,備位原告並沒有發生無法與廠商人員連絡的情形,而依證人丁○○所稱「群創公司人員撰寫內容都事先跟業務員確認過,也會一起和客戶開會,確認撰寫內容」一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備位原告所指的三家客戶早已和實際撰寫計畫書的群創公司人員接觸過,則該三家客戶不經由備位原告而直接與群創公司人員接洽,也無法歸責於被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備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及民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