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浩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簡慧如律師 張秀麟 被 告 趙啟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立即與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運公司)脫離關係」,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前不得於錸運公司任職」,核屬基於兩造間系爭保密條款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電源助理工程師乙職,並與原告簽訂有保密條款(下稱系爭保密條款),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及被告從原告離職之日起2 年內,被告不得在與原告及原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內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服務,也不得自行生產、經營與原告及原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嗣被告向原告申請離職,獲准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原告因認定被告在正式離職後有執行保密限制義務之必要,乃依系爭保密條款第4 條、第6 條約定,發給被告「保密限制開始通知書」,確認被告應自正式離職日即102 年3 月30日起執行保密限制義務,為期2 年。在執行保密限制義務期間,被告必須恪守保密條款之內容,且被告亦簽署履行保密條款之切結書。詎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從原告離職後,旋即轉往同業即訴外人錸運公司研發部門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於該公司有所屬之分機號碼。而錸運公司為電子高科技產業,主要商品與服務包括LED 照明燈具等,原告則係以高功率LED 為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錸運公司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約定。又系爭保密條款第10條明定被告若違反本協議第1 條,應立即與原告競爭單位脫離關係,繼續履行本協議,並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違約金。被告既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約定,並於102 年3 月29日離職當時收受保密限制開始通知書,原告得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3 月29日前不得於錸運公司任職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前不得於錸運公司任職。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密條款除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而無效之情形外,並應就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為審查,即: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按:即「五標準說」)。本件系爭保密條款應屬自始無效,蓋: ⑴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不僅未曾掌握任何原告如營業銷售、研發技術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於離職後更未攜走任何原告資料,顯然原告並無需依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原告未見說明其欲保護之利益為何?被告如何得以競業行為予以侵害?其請求實乏依據。 ⑵被告在原告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亦無法接觸何營業秘密及技術研發,屬職位較低之工作、處於弱勢之勞工,無需特別技能或技術,原告亦無給予被告任何特別職業訓練,縱使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 ⑶①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就被告就業對象、職業活動等並未明確約定其限制範圍,亦無區域之明確約定,原告似將與LED 相關之產業皆解釋為有競爭關係而屬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然此無異宣告被告不得於全國光電、電源等與電相關之產業工作,被告畢業自雲林虎尾科技大學光電工程系,所能覓得之工作當與光電有關,LED 之運用現今而言,於電器品、發光源等皆十分普遍,倘有與LED 有些微關聯性,被告即不得前往就業,顯然扼殺被告之生計;況被告任職之錸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與原告之營業處所係新北市中和區,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被告為避免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刻意選擇離板橋住家甚遠之錸運公司任職,原告仍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予以請求,實強人所難。②錸運公司並非生產LED 而係製造各式產品之電源,與原告係從事LED 成品生產,營業範圍不同,被告前往錸運公司任職對原告營業並無何影響;兩家公司雖皆有電源生產,然電源係電器之生命,倘無電源除以太陽能等替代能源發電者外,無一得以啟動,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無異宣告電力相關之行業被告皆不得前往任職,對被告工作權顯有不當之限制。③原告所提原證6 台灣黃頁網頁及原證31至35之網路資料,係錸運公司於被告前往任職前之廣告及參展活動,其後錸運公司至今從未真正經營LED 業務項目,且原證34之日本LED 照明應用展係101 年3 月舉行、而被告係102 年4 月方至錸運公司任職,亦可證明原證6 、31至35之行銷方式非在被告任職錸運公司期間,而與被告無關。④自原證5 原告派員打電話給被告之通話記錄以觀,被告於電話中自稱負責區域為「LEDDRIVER 」,意即LED 的驅動器,並非LED 燈具,足證錸運公司確實從事各項電源之製造,非生產LED 燈具,原告僅執LED 一詞即指被告至競爭公司任職,惟LED 燈除原告製造之燈具外,尚有各該廠商所製造之如電源驅動器等相關部品,原告之說詞係故意扭曲、省略相關事實。 ⑷被告前往原告應徵時,原告即告知被告每月薪資約25000 元左右,依被告薪資單之記載,原告固定給付被告之項目為:本薪為2 萬元、伙食費每月不等、平均數約在1200元左右,以及簽約金3000元,合計約為24200 元,此外再依被告出勤及表現情形發給全勤獎金1000元、特別獎金1150元等,與原告承諾之薪資金額相符,顯然原告並無於本擬給付之薪資外,另行發給所謂之代償金(即原告所稱之簽約金)3000元;況以被告係大學科班畢業,領取2 萬4000多元之薪資為就業市場行情,益證原告並無因被告簽定系爭保密條款而另行給付代償金,所為簽約金不過係原告巧立名目之結果。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為之補償措施,據此,其金額應得以彌補勞工不至他家競爭公司任職之薪資損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所給予之3000元確為薪資外之代償金,以此區區3000元實不足以彌補被告之薪資損失,應認原告並無適當之代償措施。 ⑸被告離職後前往錸運科技公司任職,從未對原告有任何競業行為,遑論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原告就此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惟被告未有違反約定: 系爭保密條款第3 條約定:「第一條所指的有競爭關係是指與該員工離職時,甲方及其關聯公司已開展的業務有競爭關係; 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包括與甲方及其關聯公司有直接競爭的單位即以方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單位」。原告為LED 成品系統廠,係將製造LED 成品後賣出,而被告現任職之錸運公司,係製造各式產品之電源,舉凡電視、車用電源等,與原告並無競爭關係,反為上下游供應鏈關係,故被告離職後至錸運公司任職,並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錸運公司至今從未真正從事LED 製造,與原告間無競爭關係。 ㈢再退步言,倘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系爭保密條款僅約定被告離職後,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並無足以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再參以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篡奪原告固有客戶、或有何影響原告營業等背信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惟對原告亦無損害,且無何證據證明因被告之離職,致原告之營業資料或秘密洩漏而遭同業為不公平惡性競爭可言,原告復未證明受有何損害,依一般客觀事實,再衡諸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每月約2 萬5000元(含勞、健保、獎金等項目),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任職原告,擔任研發部門電源助理工程師乙職,被告任職原告期間,英文名字為Willy 。 ㈡被告於任職原告之前一日即100 年6 月20日簽署系爭保密條款,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前段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及被告從原告離職之日起2 年內,被告不得在與原告及原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內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服務,也不得自行生產、經營與被告及被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第3 條約定:「第1 條所指的" 有競爭關係" 是指與該員工離職時,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已開展的業務有競爭關係;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包括與原告及其關聯公司有直接競爭的單位及被告以方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單位。」、第6 條約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必須按月支付原告保密條款簽約金,每月支付之簽約金額為新台幣3,000 元/ 月。在被告正式離職後,原告無需按月支付被告簽約金。但若原告認定被告在正是離職後有必要執行保密現至義務時,被告必須無條件執行保密限制義務,期限是從被告自原告正式離職日起貳年,被告不得有異議。」(見原證1 )。 ㈢被告自原告離職後,至錸運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乙職。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約定? ㈢倘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應審酌: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須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⒉查,原告為從事研發、製造及銷售發光二極體即「LED 」照明之公司,致力發展高功率LED 照明。而高功率LED 照明之技術瓶頸包括光學透鏡透光率的高低、散熱鰭片的設計與散熱效能、LED 驅動器轉換效率的高低、LED 晶粒的品質等。而原告之優勢,在於把伺服器使用的散熱技術及驅動(Driver)技術導入LED 產品中,以改善高功率LED 產品穩定、產品壽命及降低生產成本方面之問題,此有原告公司網頁(原證13)、原證14及15網頁資料各1 件可憑。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判意旨)。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查,本件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擔任研發部門電源助理工程師職務,研發可調光之高功率LED 照明產品,其中調光MR16系列,即有部分產品係由被告負責研發及試作,該等產品研發過程中之開發進度、材料規格、測試資料、電氣特性、製程問題、驅動電路設計、試產報告等各項書面,均由被告所製作或簽署,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產品開發申請書、試產報告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11頁);另觀諸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製作之工作週報(見本院卷第111-149 頁),可知被告除上開調光MR16系列之產品外,尚擔任許多產品之專案負責人或進度負責人,而依各項產品之專案進度狀況內容,亦足見被告確實參與原告多項產品之研發、測試及生產等過程。而上開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之人所得知悉,又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因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而確有接觸及知悉原告之技術及營業秘密。被告辯稱其非原告主要營業幹部,亦無法接觸任何營業秘密云云,為不足採。 ⒊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合理,及系爭保密條款是否符合已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⑴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前段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及被告從原告離職之日起2 年內,被告不得在與原告及原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內任職或以任何方式為其服務,也不得自行生產、經營與原告及原告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第3 條約定:「第1 條所指的" 有競爭關係" 是指與該員工離職時,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已開展的業務有競爭關係;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包括與原告及其關聯公司有直接競爭的單位及被告以方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單位。」,另第2 條關於競業禁止行為內容之範圍則約定:「…被告從原告離職後2 年內,被告所承擔的其他業務必須符合以下原則:⒈不洩漏、不使用、不使他人獲得或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⒉不傳播、不擴散不利於原告的消息或報導。⒊不直接或間接的勸誘惑幫助他人勸誘原告員工或客戶離開原告。⒋被告在終止與原告的僱傭關係後,將歸回公司其經手的全部文件和屬於公司的財產,特別包括:草圖、藍圖、報告、手冊、信件、客戶名單、電腦程式和全部涉及公司業務的其他資料及複製資料;在任職期間獲得的資料並不保留上述資料的複製、筆記或節錄摘要。」。依上開系爭保密條款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之約定,顯然就系爭保密條款所約定之被告競業禁止義務,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非僅限於僱主原告本身而已,尚且擴及非屬被告之雇主,亦即包括原告之關聯公司,其範圍顯然過大,且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就業範圍不得為原告及其關聯公司有直接競爭的單位及被告以方直接或間接參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單位,而所謂有" 競爭關係" 是指與該員工離職時,原告及其關聯公司已開展的業務有競爭關係,對被告之競業禁止所限制之對象與範圍亦均顯屬過大,且地域亦無一定範圍,顯已超過合理範圍之程度。 ⑵復參諸系爭保密條款第2 條關於競業禁止行為之內容,限制被告從原告離職後2 年內,被告所承擔的其他業務須:「⒈不洩漏、不使用、不使他人獲得或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⒉不傳播、不擴散不利於原告的消息或報導。⒊不直接或間接的勸誘惑幫助他人勸誘原告員工或客戶離開原告。⒋被告在終止與原告的僱傭關係後,將歸回公司其經手的全部文件和屬於公司的財產,特別包括:草圖、藍圖、報告、手冊、信件、客戶名單、電腦程式和全部涉及公司業務的其他資料及複製資料;在任職期間獲得的資料並不保留上述資料的複製、筆記或節錄摘要。」,然被告僅為每月本薪20,000元之勞工(見本院卷第67頁),已屬所得偏低之勞工,而系爭保密條款第6 條之代償措施約定,原告卻僅給付被告區區每月3000元之所謂簽約金,該所謂簽約金3000元所佔被告每月本薪之比例為15% ,與原告所要求顯然過高之「離職後2 年內」應負擔系爭保密條款上開各條款之內容、範圍之競業禁止義務相較,實難謂上開所謂3000元簽約金已符合上開「合理的」的代償措施之要件。又參以被告簽定系爭保密條款之日期係於100 年6 月20日(見原證1 ),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日為100 年6 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然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前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保密條款,被告為謀求工作而簽立系爭保密條款,實無與原告對等之議約地位。基上各節,系爭保密條款對於被告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第1條約定? 系爭保密條款既屬無效,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保密條款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及請求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前不得於錸運公司任職云云,俱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3 月29日前不得於錸運公司任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