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MHC Inc.、Regina Le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MHC Inc.(美商麥金錫公司) 法定代理人 Regina Lee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顏于嘉律師 相 對 人 蘇博本 代 理 人 許坤皇律師 章修旋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司字第二八號裁定所選派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蘇博本應予解任。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五)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MHC Inc.(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MHC Inc.確為「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由聲請人於民國86年7 月25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李忠雄律師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之「八六國投(三)字第三三四號」申請文件第6 頁內容可知,當初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將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謨弼萊公司」)股份轉讓之受讓人「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確實為聲請人MHC Inc.之中譯名。又投審會核准函第1 頁已載明其係回覆聲請人MHC Inc.之「八六國投(三)字第三三四號」申請書,更足證該核准函中所稱之「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確係本件聲請人MHC Inc.之中譯名無疑。 ㈡Regina Lee有代理MHC Inc.提出本件聲請之權力。由聲請人唯一股東Millennium Holding, LLC於2012年9月27日所簽署之「唯一股東同意書(取代唯一股東臨時股東會)」可知,Regina Lee自2010年4 月30日起被已指派為聲請人MHC Inc.之董事。且由聲請人2012年9 月27日「全體董事同意書」內容可知,Regina Lee目前擔任聲請人之秘書長兼財務長,有權以聲請人之名義且代理聲請人行使聲請人MHC Inc.之在他公司持股之股東權力與權利,包括簽署相關委任狀等文件之權力在內。本件聲請係MHC Inc.以聯宙公司股東之身分提出之聲請,依上開全體董事同意書決議事項內容,Regina Lee自然得以聲請人名義代理聲請人,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 ㈢聲請人為持有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99% 股份之股東,係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⒈聯宙公司於受經濟部命令解散前共發行527,010 股。而聲請人於86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自訴外人美商謨弼萊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 股之股份,並在股份轉讓後於90年7 月25日代繳證券交易稅完畢。依常理而言,如無股份之移轉,受讓人豈有可能自願代轉讓人繳證券交易稅款! ⒉且當時為聯宙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電子郵件第2 段,亦清楚記載「526,940 股聯宙公司股份之移轉已經完成,且為股份移轉之新臺幣59,992之證券交易稅已支付,因此持有526,940 股之法人股東為MHC Inc.而非Mobilite Inc. (按: 即美商謨弼萊公司)」(原文為:the transfer of 526,940 Interworld shares has been com pleted,and the STT of NT$59,992 has been paid for the share transfer, therefore, the corporate share holder who holds the 526,940 shares in MHC Inc.rather than the Mobilite Inc. )。是聲請人於受讓股份後,為持有聯宙公司已發行股份99% 之股東,自屬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⒊聲請人持有之聯宙公司股票,並非無記名股票,自不須以提出該等股票,作為唯一證明聲請人為股票所有人之方法。 ⒋聲請人係主張聲請人已自相對人蘇博本處間接受讓聯宙公司之股票,是聲請人為聯宙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蘇博本則非聯宙公司之股東,此等主張,與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 ⒌另就美商謨弼萊公司與聲請人間之股份移轉之所以延宕3 年多,實係因當時聲請人與律師事務所間溝通障礙所致,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美商謨弼萊公司間無股份移轉之事實。前呈聲證15號電子郵件第1 段已說明:「Albert Shao 於1997年9 月26日通知Lepore先生與Brinks小姐臺灣政府已經核准Mobilite將股份移轉予MHC Inc.,並請其將新臺幣59,992元之證券交易稅款匯到臺灣以支付證券交易稅。然而,我們沒有被立刻告知證券交易稅款已經被匯入臺灣,且因為匯差,我們會計部門並未收到我們請求之金額剛好為新臺幣59,992之款項…」(原文為:On 1997/9/26 Albert Shaoinformed Ms. Lepore and Ms. Brinks that the sharetransfer from Mobilite to MHC Inc.was approved by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asked that asecuritiestransactiontax ("STT")of NT$59,992 bewired toTaiwan to pay the SST.However, we were not promptly advised that the STT funds had been remitted into Taiwan and,due to a foreign exchange ratedifference,our accounting department didn't receive the exact amountof NT$59,992 that was required…)。換言之,此交易之延宕,係因律師事務所內部處理程序所致,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又前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亦說明,因「因為先前負責人(董事長或董事)已離開台灣,且所有公司登記文件,包括公司執照、公司印章與前董事長和董事之私章均未交給我們…我們無法代理聯宙公司辦理相關必要法律程序」(原文為:Since the former responsible persons(chairman or directors)have left Taiwan, and all of the corporate registration files,including the Company Licenses,company chops,and the former chairman and directors'chops had not been forwarded to us …we have been unable to process the necessary actions on behalf of Interworld )。換言之,因為當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並無辦理變更登記聯宙公司董、監事所需之公司資料,因此未能立即於股份移轉予聲請人後,代聲請人辦理指派新任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事宜。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美商謨弼萊公司間無股份移轉之事實。 ㈣相對人蘇博本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選派清算人時,已非聯宙公司股東: ⒈相對人蘇博本早於85年3 月7 日將其持有全部共計227,010 股聯宙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其中227,000 股轉讓與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其餘10股轉讓與劉威琪,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經蘇博本背書轉讓之聯宙公司股票影本,以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可稽。 ⒉蘇博本已自認將股票讓與謨弼萊公司。相對人蘇博本已自認其當時已經自行在聯宙公司之股票上背書,並交付為美商謨弼萊公司處理事務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換言之,蘇博本已履行股票讓與之「背書」,並「交付」美商膜弼萊公司之代理人,滿足記名股票轉讓之要件,而完成股票讓與行為之物權行為無虞。 ⒊聯宙公司已將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公司之交易,記載於公司內部90年2 月16日之股東名冊。當時為聯宙公司處理報稅事宜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為報稅之需,而於90年2 月16日請當時為聯宙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相對人聯宙公司之股東名冊。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邵俊田主任同日傳真回覆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提供之聯宙公司當時最新之股東名簿可知,聯宙公司至少於90年2 月16日之股東名簿上已記載謨美商弼萊公司持有聯宙公司共526,940 股之股份,此自然包括相對人蘇博本轉讓與美商謨弼萊公司之227,000 股在內,而相對人蘇博本並未列於該股東名簿上。當時,聯宙公司係委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為其處理各項公司法律相關事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當然持有聯宙公司當時內部最新之股東名簿。由此等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蘇博本確實已非聯宙公司之股東。 ⒋又,美商謨弼萊公司本為聯宙公司之股東,當時因財政部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提高保稅工廠之實收資本額,為使聯宙公司得以迅速增資,以符合保稅工廠資本額之規定,美商謨弼萊公司乃商請當時為聯宙公司員工之蘇博本,作為聯宙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此有鈞院83年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可參。換言之,蘇博本最初僅為聯宙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其取得聯宙公司之股份,根本從未支付任何股款。其後,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公司及聯宙公司為轉讓聯宙公司之股票,簽署和解契約(SettlementAgreement ),並已收受美商謨弼萊公司之對價,將聯宙公司之股票背書轉讓予美商謨弼萊公司,更將此股份轉讓之事實,明確通知聯宙公司。聲證17號為經蘇博本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收據,其中明確記載:「此收據係確認蘇博本收到如附件之二張支票,總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七十二萬一百元整…。蘇先生承認此款項係依美商謨弼萊公司、聯宙公司與蘇先生於1995年12月29日簽署之和解契約第2.3 條規定支付給他」(原文為:This Receipt isto acknowledge the receipt by Mr. P.P.Su( 蘇博本) …of two checks as attached here to,in the aggregate amount of Five Million Seventy Two Thous and and One Hundred New Taiwan Dollars…Mr.Su acknowledges that t his payment is madeto him pursuan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lce2.3 of a certain Settlement Agreement Dated December29,1995by and among MobiliteInc.,Inter world Enterprise Co.,Ltd…and Mr.Su.)。此足證相對人蘇博本聲稱該股份轉讓交易其並未收受股款,因此未完成該等交易云云,均屬不實。此外,相對人蘇博本更親自簽署2 份「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暨過戶聲請書」,將股票轉讓並過戶美商謨弼萊公司及劉威琪之事實,明確通知聯宙公司。足見,相對人蘇博本辯稱其與美商謨弼萊公司間之交易並未完成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鈞院原裁定選派蘇博本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有所不當,應予撤銷: ⒈原裁定選派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係因相對人蘇博本謊稱其為聯宙公司第2 大之股東,以聯宙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聲請。惟查,相對人蘇博本前已將其所持有全部共計227,010 股之聯宙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其中227,000 股轉讓與謨弼萊公司,其餘10股轉讓與劉威琪,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蘇博本早於85年間即非聯宙公司之股東,自非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並無聲請鈞院為聯宙公司選派清算人之權。原裁定不察上情,僅憑解散前聯宙公司於蘇博本轉讓股份前之85年2 月14日申請且經過經濟部同年3 月5 日核准之最後1 次公司變更登記文件,遽以認定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股東,而准許相對人蘇博本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實有不當而有應撤銷、變更之處。 ⒉相對人蘇博本明知其已轉讓其持有聯宙公司全部股份,然卻仍謊稱其為聯宙公司之股東聲請鈞院為聯宙公司選任清算人,甚至進而聲請鈞院選任其自己擔任清算人乙職。顯見,其之所以聲請鈞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係出於一己私利,絕非為聯宙公司、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實無可能期待相對人蘇博本忠實執行聯宙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是原裁定選任相對人蘇博本為清算人,顯有不當。 ⒊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準此,倘該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其有不當時,法院本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經查,原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是如鈞院認為原裁定不當,依法自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亦係請求鈞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且上開規定係為尋求非訟事件之妥當性及公平性,與股東參與公司清算之權利無涉,亦未限縮必由原作成之法官方得撤銷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先證明具股東資格鈞院始得審理原裁定是否有不當情事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㈥相對人蘇博本顯不適任為聯宙公司清算人,應予解任: ⒈相對人蘇博本經鈞院選任為清算人後,迄今尚未向鈞院陳報就任清算人,顯見其於未為任何法定清算行為(聲證16號)前,即將聯宙公司之全部財產轉讓他人,顯已不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一職。 ⒉相對人蘇博本自認其已將聯宙公司15筆不動產讓與他人,然其辯稱該不動產並非聯宙公司主要財產云云。惟查,聯宙公司已停業多年,全部之資產即為該15筆位於樹林區之不動產,是該15筆樹林區之不動產當然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全部財產」。對該等財產之處分,依法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相對人蘇博本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處分該等資產之行為,顯已違法。 ⒊況,聯宙公司停業前之所有廠房、機器及辦公處所等,均係位於上開15筆位於樹林區土地,相對人蘇博本將該等包括土地、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全數出售後,聯宙公司當然無從進行任何生產或銷售行為,足見,該等不動產之處分,已足以使聯宙公司所營事業無法成就,當然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行為。 ⒋相對人蘇博本雖又辯稱其係為聯宙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聲請鈞院選任清算人,並出售該等不動產。然查,相對人蘇博本既非聯宙公司之股東,按理聯宙公司之資產已與其無涉,即便收到稅務機關之通知,亦對其無任何影響,倘非為取得聯宙公司之資產,何以須聲請法院選派其為清算人?且相對人蘇博本經鈞院選任為清算人後,根本未依法陳報就任清算人、未將聯宙公司之財務報表交由聯宙公司監察人、股東會承認、未對聯宙公司之債權人公告行使債權。所有公司清算之法定程序,蘇博本均未踐行,竟以清算人身分立即將聯宙公司全部財產,即位於樹林區15筆總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1 億4,600 多萬元之不動產全部變賣,顯見相對人蘇博本之行為,應係為變賣聯宙公司高價值之不動產,而非如其所辯稱之為聯宙公司之利益。且相對人蘇博本迄今亦未能說明該交易是否獲得合理之對價,以及該等交易之對價是否屬於聯宙公司所有等對聯宙公司及全體股東關係至鉅之事項。相對人蘇博本不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一職,已至臻明確。 ㈦鈞院撤銷或解任相對人蘇博本清算人職務後,聯宙公司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人職務,謹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清算人: ⒈公司法第322 條明訂:「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 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 項)。」 ⒉經查,聲請人持有聯宙公司99% 之已發行股份,自屬聯宙公司清算之利害關係人。鈞院若撤銷相對人蘇博本清算人之職務,則聯宙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聯宙公司之章程亦無其他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實有請鈞院另行選派新清算人之必要,此亦經原裁定肯認。 ㈧並先位聲明:鈞院原裁定撤銷,另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相對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備位聲明:鈞院原裁定選派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另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相對人蘇博本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MHC Inc.是否為美商麥金錫公司,尚有疑問。聲請人所提經公、認證之聲請人公司存續證明,其內容僅能證明MHC INC 公司存在,卻不能證明MHC INC 公司即為聲證1 經濟部投審會公文所稱之「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亦不能證明MHC INC 公司為聲證2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0申請書第1 頁固有投審會收文章,惟該頁以後之申請書是否與第1 頁申請書內容相同?且聲證10第2 頁申請書之後1 頁與再後1 頁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上之美商謨弼萊公司與代理人劉威琪律師姓名處雖有印文痕跡,卻無法辨認究為何人之印文。故聲證10第2 頁以後之文件,是否為當初遞送給投審會之文件,仍待聲請人證明。故聲證10亦不能證明MHC Inc.即為美商麥金錫有限公司。 ㈡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Regina Lee是否確為MHC.Inc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疑問。聲請人所提經公、認證之聲請人公司存續證明,不能證明Regina Lee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看似不像Regina Lee,更令人懷疑Regina Lee可否代理MHC INC 公司提出本件聲請。 ㈢聲請人非聯宙公司之股東,無權提出本件聲請: 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受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聯宙公司526 ,940 股股票,根本不具備上開「背書」與「交付」之要件,故其未取得聯宙公司股份,非聯宙公司股東,無權提出本件聲請。 ⒉聲請人麥金錫公司固聲稱其於86年8月1日自美商謨弼萊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 之股份,達聯宙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99%云云,惟衡諸一般常理,若聲請人果真自美商謨弼萊公司受讓聯宙公司股票且完成移轉交易行為,自應向聯宙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惟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果真取得聯宙公司高達99%之股份,理應改選聯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聲請人所指派之代表人。然查聯宙公司於清算前之董事長衛戴夫及董事皮爾斯仍為美商謨弼萊公司之代表人,其他董事亦未有變更。則不論聲請人是否曾向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購買聯宙公司股份,其既未在聯宙公司股東名簿上列名,其股份買賣行為不能對抗聯宙公司,則其自非聯宙公司股東。 ⒊聲請人所提聲證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6年8 月1 日經 (86) 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固然准美商麥金錫公司轉受讓聯宙公司股份,惟聲請人獲得准許後,是否付諸實行,向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購買股份,又係另一回事。故投審會之核准函不能證明其有向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購買聯宙公司股份。 ⒋聲請人所提聲證2 雖有聲請人向美商謨弼萊公司購買股份之稅額繳款書,惟此僅能證明有人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報繳納稅款,惟以一般銀行金融實務觀之,銀行於受理此類稅額繳款書之申報繳納時,均僅能就該稅額繳款書上所填具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申報人究有無實際買賣股份之行為,實非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能具體認定之,是聲請人僅提出系爭稅額繳款書,顯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間確曾有一買賣股份之行為。又上開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90年7 月25日,距離前開投審會核准函已經過近4 年,與常情有違。因為既然商定買賣股份,豈有拖延4 年才執行之理?投審會核准函之效力豈可能持續1 年之久?凡此種種顯見其所謂股份買賣云云,並非真實,聲請人並非聯宙公司股東甚明。 ⒌聲證10股份轉讓同意書最後面之附註記載「本件股份轉讓同意書係由投資代理人依據原投資人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簽發之授權書作成」,然而聲請人在本件係主張相對人蘇博本於85年3 月7 日轉讓聯宙公司股份227,000 股給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聲請人於86年8 月1 日經投審會核准自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 股,其中包括原屬相對人蘇博本持有之227,000 股在內。按照聲請人之陳述,既然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於85年3 月7 日受讓相對人蘇博本之227,000 股後,持股才達到526,940 股,則其怎可能在84年12月21日就簽屬授權書轉讓526,940 股?而且美國德拉華州法人資格證明顯示MHC INC.設立於85年5 月24日,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在84年12月21日就簽屬授權書轉讓股份給MHCINC. 。上述疑點,顯示聲請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⒍聲證15電子郵件影本為私文書,尚待聲請人證明其真正。假設其為真正,股份之轉讓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律要件,亦絕非一家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電子郵件可以認定。再者,雖可見此信乃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寄出,但收信者MBramnick@millenniumchem.com、Huang,Remington; Wong,Michelle;Shao,Albert究為何人?有待聲請人說明。而該信開宗明義即說明,此信係該事務所依據該所之卷宗資料做成,而非依據向美商謨弼萊公司詢問後做成。因此美商謨弼萊公司與美商麥金錫公司間若有不為該事務所所知悉之協商或糾葛,則該事務所之信函內容即有出現偏差之可能。亦即該信內容不可盡信。且該信寄信日期為2001年7 月20日,第二段「CurrentStatus 」記載「the STT of NT$59,992 has been paid forthe share transfer」( 證交稅已繳) ,惟聲證2 號證交稅繳款書卻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90年7 月24日、繳稅日期為90年7 月25日,均晚於該信寄出日期。該信之真實性、正確性,令人懷疑。該信第2 段「Current Status」承認該法律事務所未取得聯宙公司執照、印章、董事長及董事私章,以致於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事宜。顯可疑當初美商謨弼萊公司與美商麥金錫公司之交易有所問題( 例如美商麥金錫公司未交付價金或交付不完全等等可能原因) ,因此美商謨弼萊公司不願交出聯宙公司執照、印鑑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⒎聲請人麥金錫公司並非聯宙公司之股東,已如前所述,是其自不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亦不得聲請另選派清算人。 ㈣聲請人無權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固然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惟此處所稱之法院應指原裁定法院,而非聲請人得另提一新聲請案,由其他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不具股東身分之聲請人,將可迴避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逕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選派相對人蘇博本之裁定,而使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形同具文。 ⒉且若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職權,不限定屬於原裁定法院之職權,將使法院裁定之不確定性大增,因為甲法官之裁定,乙法官得依職權撤銷、乙法官之裁定,丙法官得依職權撤銷,如此裁定難以確定。 ⒊再者,聲請人若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選派蘇博本之裁定,即可達到其不讓相對人蘇博本進行清算工作之目的,又無庸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般提供擔保金,如此恐非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 ㈤鈞院所為之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⒈聯宙公司股東之股票一向交由當時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保管,相對人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商議買賣股份時,當時之律師告知必須先在股票上背書,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才會付款。相對人蘇博本因此背書,但後來因有糾紛而買賣未進行,故未向公司登記股東變更。是相對人蘇博本雖曾於股票上背書,然其後與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間因買賣糾紛而未能完成股份交易,相對人蘇博本仍為聯宙公司之股東。且依聯宙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所示,其解散前之董監事均為美商謨弼萊有限公司所推派,倘蘇博本已非為聯宙公司之股東,則聯宙公司自應已變更聯宙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據此可知,相對人蘇博本迄今仍為聯宙公司股東無疑。且系爭股票僅係交由律師保管,並非將股票經由律師交付給美商謨弼萊公司,而因此項買賣後來未進行,因此未為交付,物權行為未完成。是系爭股份現仍為蘇博本所有,相對人蘇博本雖曾於系爭股票上背書,亦不影響相對人蘇博人現仍為聯宙公司股東一事。 ⒉另聲請人麥金錫公司雖提出美商謨弼萊公司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然此僅係經濟部投審會用以審核謨弼萊公司是否受准許從事特定商業活動之證明,與美商謨弼萊公司於獲得經濟部投審會之准許後,是否果有向相對人蘇博本購買聯宙公司股票、是否完成股票移轉行為等實屬二事,是聲證3 所示之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准函,尚不足以證明美商謨弼萊公司確有向相對人蘇博本購買聯宙公司股票且完成移轉行為。 ⒊聲請人麥金錫公司雖有提出聲證5 之稅額繳款書,惟依該稅額繳款書所示,其上之代收單位雖不易辨識,然其仍屬民間金融金構代收稅款之繳款書,又以一般金融實務之處理方式觀之,金融單位於受理此類稅額繳款書之申報繳納時,僅能就該稅額繳款書上所填具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申報人究有無實際買賣股票且完成移轉之行為,非銀行辦理此項業務所能具體認定之,是聲請人提出系爭稅額繳款書,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蘇博本與謨弼萊公司間確曾有買賣聯宙公司股票且完成移轉行為。 ⒋聲請人所提聲證13、14號,為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間之傳真信函,其中所謂「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新)」係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自行製作,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證明相對人蘇博本非聯宙公司股東。 ⒌聲請人所提附件1 、聲證17、18號,亦不能證明相對人蘇博本非聯宙公司股東。姑不論相對人蘇博本當初取得聯宙公司股份有無出資,概不影響相對人蘇博本業已取得之聯宙公司股份(相對人蘇博本仍主張已實際出資而取得聯宙公司股票,此主張雖非附件1 之判決所採,但除因相對人蘇博本為勝訴之一方而未提出上訴外,該事件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未能再為爭執)。相對人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公司在附件1 之訴訟確定後,曾商議將相對人蘇博本之股份賣給美商謨弼萊公司,若相對人蘇博本非聯宙公司之真正股東,美商謨弼萊公司又何須提議向相對人蘇博本購買聯宙公司股份。當初對於價格尚未談妥,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劉威琪律師告知,先在股票後面背書,美商謨弼萊公司才會給付頭期款,故相對人蘇博本以為可以先取得頭期款而背書,並在收取支票同時簽屬相關文件。簽署文件時,相對人蘇博本並未看清楚文件內容,故係以簽收頭期款之認知簽署文件。蓋聯宙公司所有之土地於85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米為新台幣16,500元,總面積3541.03 平方公尺,單就公告之土地價值即高達約新台幣5800餘萬元,若加計當時相對人聯宙公司之廠房及營運利益,蘇博本豈可能僅以500 餘萬之價格將其約佔聯宙公司43%之股權賣給美商謨弼萊公司?亦可由後來相對人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公司並未向聯宙公司以及主管機關登記股份轉讓事宜,證明相對人蘇博本與美商謨弼萊公司之股份轉讓買賣並未達成合意,故身居聯宙公司控制地位之美商謨弼萊公司未進行股份交易後之程序。其後相對人蘇博本曾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找劉威琪律師,但或遇其請婚假,或遇其請產假而未遇,此事即未再處理。惟無論如何,相對人蘇博本仍係聯宙公司股東無疑。 ⒍據上,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之股東,係為聯宙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自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且其現仍為聯宙公司之第2 大股東,並持有聯宙公司約百分之43之股份,則相對人蘇博本自當必本於聯宙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乃無庸置疑。是鈞院所為之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提出撤銷、變更原裁定之部分,實無理由。 ㈥相對人蘇博本執行聯宙公司清算人職務,並未為任何違反法令及損害聯宙公司股東利益之行為,未有不適任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並非聯宙公司之股東,已如前所述,是其自不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復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509號民事判決記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均採相同見解。⒉查聯宙公司所營事業計有1 、生產「照明燈具與晶體對講機及其零附件」二項產品全部外銷;2 、生產「無線電遙控玩具及其配件」一項全部外銷;3 、生產「電子計算機塑膠外殼及其零附件」一項產品全部外銷及4 、生產「電話機用零組件」、「電視遊樂器用之操控器及節目匣」二項產品全部外銷及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四項。而聯宙公司所有之位於樹林區之15筆不動產出售與否,並不影響聯宙公司上開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該15筆不動產對於聯宙公司而言,並非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2 項「主要部分之財產」。況且,聯宙公司早於97年8 月28日因公司董事長衛戴夫及其他美籍董事未為營業遭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廢止登記在案,已無業務經營問題,更無因處分前開位於樹林區之15筆不動產而導致聯宙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問題。據此,聲請人麥金錫公司稱相對人蘇博本將聯宙公司所有位於樹林區之15筆不動產售出,係為出售聯宙公司之主要財產,應先經聯宙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等語,顯係有所誤解。 ⒊聯宙公司於97年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前,由美籍人士衛戴夫擔任董事長,雖有至經濟部完成登記,但未向國稅及地方稅務機關申請變更,故董事長仍維持登記為蘇博本。於聯宙公司廢止後,相關稅務機關仍以相對人蘇博本為清算人,催促執行清算事務。且在完成清算前,地價稅、房屋稅連年發生,侵蝕聯宙公司剩餘財產,相對人蘇博本才向法院聲請選派為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時,赫然發現聯宙公司不動產已被行政執行署查封,趕忙找人幫忙仲介,出售不動產,於取得頭期款後,繳清欠稅,方才啟封。相對人蘇博本之清算行為有利於公司股東,不容不相干之聲請人置喙。 ⒋聲請人所提聲證19號土地估價報告,其估價未考量坐落於聯宙公司土地上之已廢棄不堪使用廠房之拆除、清運費用,反而還估計廠房剩餘價值94萬餘元;另該土地被第3 人占用,影響土地價值。該估價亦未考量及此,其估價結果不可採。再者,估價日期為100 年12月22日,聲請人既早已估價,又自認係聯宙公司股東,何以當時不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蘇博本經稅務機關催促執行清算事務,並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合法正常進行清算,聲請人毫無憑據遽指為損害聯宙公司、全體股東、債權人權益云云,實不可採。 ⒌據上,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蘇博本有不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均為不實,聲請人向鈞院提出解任相對人蘇博本之清算人身分之聲請,實無理由。 ㈦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美商麥金錫公司,於86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自美商謨弼萊公司受讓聯宙公司526,940 股之股份,並於股份轉讓後於90年7 月25日代繳證蘇交易稅完畢,為持有聯宙公司已發行股份99% 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審會經(86)投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90年7 月25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聲請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影本、經公、認證聲請人2012年9 月27日「唯一股東同意書(取代唯一股東臨時會)」正本及中譯文本、經公、認證聲請人2012年9 月27日「全體董事同意書」正本及中譯文節本、記名股東為蘇博本之聯宙公司74年增資股票影本、相對人蘇博本出具之收據影本、股份轉讓同意書暨過戶聲請書影本、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90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尚非無據。至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僅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因受讓股份所取得之其他股東權利。雖相對人蘇博本對於聲請人是否為聯宙公司股東有所爭執,然衡以雙方之爭執乃涉及各自是否已轉讓或受讓聯宙公司記名股票之實體審查事項,自非本院於非訟事件中所得審查。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 規定聲請解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並無不合。 ㈢次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法院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清算人有不勝任,或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依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㈣關於相對人蘇博本是否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職務部分: ⒈查,聯宙公司前於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97年5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聯宙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以示送達在案,惟聯宙公司仍逾期未予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爰於97年8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聯宙公司登記在案,聯宙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嗣相對人蘇博本以聯宙公司無董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其為聯宙公司第2 大股東,持有約百分之43之股份,亦曾擔任聯宙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聯宙公司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派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蘇博本雖於102 年6 月20日就任清算人,惟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62 號呈報清算人、102 年度司字第28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及102 年度司司字第579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3 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經濟部函文、本院原裁定及蘇博本102 年12月20日所具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各1 份分別附於前揭卷宗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62 號卷第6 頁、102 年度司字第28號卷第5 至6 頁、102 年度司司字第579 號卷第3 至4 頁)。 ⒉又查,相對人蘇博本已於85年3 月7 日其所持有之聯宙公司227,010 元股之股份,以總價5,072,100 元之價額轉讓予美商謨弼萊公司及劉威琪,並將其所持有聯宙公司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其中227,000 股與美商謨弼萊公司,其餘10股背書轉讓與劉威琪,並將該股票提出予美商謨弼萊公司之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記名股東為蘇博本之聯宙公司74年增資股票影本、85年3 月8 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蘇博本簽署「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暨過戶聲請書」影本各1 份及收據2 紙為證,且為相對人蘇博本所不爭執前開轉讓文件之真正,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蘇博本是否仍為聯宙公司股東,並非無據,而相對人蘇博本既係以其為聯宙公司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自己為清算人,其於股東身分存有爭議之情形下,是否仍能忠實為聯宙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執行清算職務,自非無疑。 ⒊再查,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蘇博本於102 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原裁定選派為聯宙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6 月20日就任後,竟遲至102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報就任,且於聲報就任前即於102 年8 月25日將聯宙公司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996 地號、1004地號、1005地號、1006地號、1007地號、1007之1 地號、1007之2 地號、1015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603 建號、605 建號、606 建號、607 建號、608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盧昱維、曹武松,並於同年9 月25日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使法院無從開始為清算之監督,且觀諸相對人蘇博本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併提出聯宙公司102 年6 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記載,聯宙公司斯時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及建物等固定資產,卻未見相對人蘇博本登載於聯宙公司資產負債表,此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579 號卷可佐(見上開卷宗第16頁、第17頁),則相對人蘇博本製作上開報表即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其是否依實記載,或者有無製作或確認上開報表之能力,亦非無疑;相對人蘇博本恐難適任聯宙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⒋末查,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營運狀態雖不同於一般公司,惟公司法就此既無除外規定,且同基於保護股東權益之目的,自仍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亦同此結論。查相對人蘇博本於102 年6 月20日就任清算人後,未經股東會決議,旋即於102 年8 月25日將聯宙公司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996 地號、1004地號、1005地號、1006地號、1007地號、1007之1 地號、1007之2 地號、1015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603 建號、605 建號、606 建號、607 建號、608 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盧昱維、曹武松,並於同年9 月25日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而上開土地102 年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總面積共3541.03 平方公尺,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出售前後之謄本附卷可佐,而觀諸聯宙公司所營事業為⑴生產「照明燈具與晶體對講機及其零附件」2 項產品全部外銷;⑵生產「無線電遙控玩具及其配件」1 項全部外銷;⑶生產「電子計算機塑膠外殼及其零附件」1 項產品全部外銷及⑷生產「電話機用零組件」、「電視遊樂器用之操控器及節目匣」2 項產品全部外銷及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電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等4 項,係以「生產」上開商品並外銷為其營業主要內容,有85年3 月5 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佐,則作為聯宙公司停業前生產上開商品之廠房及基地,自屬足以影響所營事業能否成就之主要財產。況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92,006,780元,經鑑定之市價更高達145,467,005 元,分別為聯宙公司97年8 月28日扣除固定資產(即上開房地)之剩餘資產總和12,260, 318 元之7.5 倍、11.9倍,亦為相對人蘇博本聲報聯宙公司102 年6 月20日資產總和32,053,349元之2.9 倍、4.5 倍,此亦有聯宙公司97年8 月28日、102 年6 月20日資產負債表及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 年1 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及102 年度司司字第162 號、第579 號卷可參(見第162 號卷第11頁、第579 號卷第16頁),亦徵上開房地確屬聯宙公司主要財產無虞。從而,相對人蘇博本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出售並轉讓屬聯宙公司之主要財產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其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明。 ⒌綜上所述,相對人蘇博本是否仍為聯宙公司之股東既有疑義,其以股東身分自請選派清算人,並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未恪遵相關法令,難期其繼續執行職務未有損及相對人聯宙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虞,相對人蘇博本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㈤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蘇博本所任聯宙公司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解任,則在聯宙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自仍有選派清算人繼續辦理清算事務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聯宙公司已發行股份99% 之股東,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本院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等專業事項,且相對人聯宙公司陷於股權歸屬之紛爭狀態,宜選派具備獨立性及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審酌蔡舜仁會計師具備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亦有意願擔任聯宙公司之清算人,有蔡舜仁會計師103 年1 月24日所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兼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聯宙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未察及相對人蘇博本偽稱股東身分,選派相對人蘇博本為聯宙公司清算人,顯有不當,請求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清算人之選派,本不以股東為限,且聯宙公司股權歸屬乃屬實體審查事項,原裁定依相對人蘇博本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之股東名簿登載,准其聲請為聯宙公司選派清算人,難謂有不當,應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