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蔡宗裕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昜鈞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順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22,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 股的3 %以上,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看財務報表,法院先前選派之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又以業務繁重為由辭任,有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9年度司字28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並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28號民事聲請事件歷審卷宗、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先前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既已辭任,其重新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衡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即該公會會員邱順興會計師,為中央大學財經所畢業,現任職兆陽會計師事務所,有其學經歷表在卷可稽,為具有專門知識,且無利害關係之人,應屬適宜。爰選派邱順興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