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司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賴芷瀅 法定代理人 洪芝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德邑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家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二、查德邑家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而賴信宏為德邑家公司唯一股東,惟其已於99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出生於00年00月0 日,仍屬未成年人,鑒於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未成年人尚無法充任(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德邑家公司之清算人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