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卓采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350元,第72期清償8,192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1,04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953,912元之20.3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627,645元之36.9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36,000元後,僅餘144,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01,042元。另參諸 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97,042元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1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對第三人長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價值計398,180元,惟據第三人長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表示本件聲請人於100年5月17日買入該公司股票10,000股,並於同日將該股份全數賣出,此後並無再買賣任何該公司之股票,此外,聲請人亦稱其曾於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股票賣賣推介工作,並曾依公司要求同意客戶以其名義買賣股票,然因本件係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為之,故縱將系爭投資價值398,180元納入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中,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仍低於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金額,故不影響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以本件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僅一件且已失效,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5日長泓字第103014號函等 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於易健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惟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無任何獎 金),並有易健達國際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易健達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000元【包含勞保費343元及健保費281元(核與易健達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相符)】,經本院以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439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439元+281元+343元=13,063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含勞、健保費)後,尚餘7,0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 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再行撙節支出而將保單價值97,042元分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即第1期至 第71期還款1,350元,第72期還款1,192元)。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540,938元【計算式:(21,000元-14,000元)× 72期×9÷10+(97,042元×9÷10)=540,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601,042元,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8,350元,第72期清償8,192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 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所製作並公告債權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41%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452元 第72期清償金額:443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39%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700元 第72期清償金額:687元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23%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353元 第72期清償金額:347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71%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644元 第72期清償金額:631元 (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91%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827元 第72期清償金額:812元 (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35%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614元 第72期清償金額:602元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54%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546元 第72期清償金額:536元 (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4.56%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216元 第72期清償金額:1,192元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59%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1,803元 第72期清償金額:1,769元 (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55%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547元 第72期清償金額:537元 (11)高雄市政府 債權比率:7.76%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金額:648元 第72期清償金額:636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