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紘呈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進松 相 對 人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海清 相 對 人 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1 樓 法定代理人 李金水 相 對 人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碧萍 相 對 人 鄭獻堂即永興印花廠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勝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102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肆元。 相對人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捌拾玖萬零伍佰零伍元、大林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鄭獻堂即永興印花廠之債權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訂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 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紘呈企業有限公司、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永興印花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張勝政聲請更 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五名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應查明前開債權人是否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資金往來文件等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若無法證明債權為真實其債權應予剔除,以維三、經查,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命發函命前開5名相對人即債權 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等,各相對人之債權狀況查明如下: (一)相對人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至5月間向該公司進貨,貨 款共計1,130,974元尚未清償,分別98年6月10日開立 金額424,895元之本票乙張、同年7月10日開立金額為 481,244元之本票乙張、同年8月10日開立金額224,835元之本票乙張,並提出本票影本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3頁為憑。 又債務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即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亦提出前開資料陳報債權,第一次調解期 日即102年5月29日亦到場進行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 附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內可稽,可認其債權確實存在,惟債權金額並非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 載列之1,130,976元,應更正為1,130,974元。 (二)相對人紘呈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具狀陳報, 債務人張勝政於98年4月至5月間向該公司進貨布料乙 批,貨款共計513,135元,均未清償,並提出於98年8 月4日開立之本票影本乙紙附更生執行卷第124-125頁 為憑,並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於第一次調解期日 即102年5月29日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場進行調解 ,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內可稽,可認紘呈企業對債務人張勝政確有513,135元之債權存在。 (三)相對人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永 興印花廠於本院發函命限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各債 權人雖已收受送達(見送達證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18 -120頁),然逾期仍未提出。本院復於103年4月7日、同年10月21日兩度發函命前開三名債權人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及相關說明,並於函文中載明若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致無從證明債權之存在及 債權金額之正確,則將剔除債權,且該債權剔除後無 法受更生方案之分配,對債權人之影響甚鉅云云(見 更生執行卷第149頁、176頁),此三名債權人亦已收 受函文(見送達證書附150-152頁,第197-20 0頁),仍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復查債務人於103年2 月5日具狀陳報表示該五筆債權確實存在,但無法提出訂貨單據或開立票據資料(見更生執行卷第126-127頁),又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詢問時債務人亦稱確實無 法提出任何形式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前開三名債權人 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見本院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 卷第164-165頁)。綜上,債務人及相對人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永興印花廠均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難認前開三名 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此三名債權人之債權 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