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進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94頁背面),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60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共522,720元,清償成數13.1539%(算式:7,260×72=522,720;522,720÷3,973,864=13.1539%)。 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 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85頁、195-212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信億企業社,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8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 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22,7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44,847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 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陳報有現金100,000元外,另有保單解約金254,796元,有卷附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2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54-155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及現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於信億企業社之鎔接廠擔任技工一職,日薪 1,000元,每月工作26天,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 26,0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或津貼(見前開在職 證明書及卷第178-179頁之訊問筆錄、),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現金存款及保單解約金 4,435元計入清償【算式:(254,796+100,000)×0.9 ÷72期=4,435】,故平均月收入為30,435元(26,000 +4,435=30,435)。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見卷第181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175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 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 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 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 778元、健保費2,247元後(見卷第184頁、187頁繳費 通知),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650元、房租 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交通費1,0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76號卷內繳費單據),未成年子 女乙○○(97年1月7日生,卷第1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20,150元,而債務人表示其配偶何氏香為越南國人,因身體不好且不懂中文,目前從事 簡單打掃及資源回收工作,每月僅約4,000-4,500元收入(見卷第179頁訊問筆錄、第190-192頁醫療費單據 ),故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上開 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相當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 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2,439×2=24,878),綜上 ,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 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及現金存款,提出九成以上金 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000-23,175)×72+ 354,796=558,196;7,260×72÷558,196=0.94】,足 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 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配偶工作有無收入、保單價 值及現金存款應全額納入增加還款云云。惟查,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 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 ,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 資若干、配偶工作現況,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又 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程序,要無盡將債務人之財產 變賣獲償之必要,且債務人所有財產價值並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高於無優先及無擔保債權人受償 總額上已敘明,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2,720元 │ │2.總清償比例:13.153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7,260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53,803 │59,692 │8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854,387 │112,386 │1,561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93,731 │130,715 │1,815 │ │ │有限公司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176,252 │154,724 │2,14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17,783 │41,801 │581 │ │ │公司 │ │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657 │13,240 │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77,251 │10,162 │141 │ │ │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