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誠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民國100年3月2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誠輝為信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3月2日死亡,其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 順序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備查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查被繼承人滯欠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653,853元,為 保障徵收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8月2日新 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02559號函、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各1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繼字第875號拋棄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主張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邱秋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觀諸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再者,且關係人邱秋鄉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其餘繼承人 亦來文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本院自不能強令其擔任。 (三)至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書面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02年12月31日台 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四)惟本院調查: 1.被繼承人遺留有田賦1筆、土地2筆,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繼承人既遺有財產尚未清算,是其究為遺債大於遺產,抑或遺產大於遺債尚未可知。 2.另查司法院雖曾有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清查」、「國有財產之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4 款規定該署設置「接收科」、「接管科掌理事項如下︰4 、失蹤人財產管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3.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林誠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