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林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玉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偉峻(男、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四樓)為被繼承人陳玉山(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巷○號、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碧華於89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778,500元向被繼承人陳玉山購買其所有座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段0地號共229筆土地,簽約後被繼承人僅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聲請人,尚有125筆土地因尚未 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後被繼承人於95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乃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等起訴請求判決移轉登記,始發現繼承人等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其曾詢問被繼承人之女陳卿佩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卿佩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山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5年4月2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22號、99年司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本件除聲請人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兄陳武雄以土地共有人身分釋明利害關係,聲請本院選任林偉峻為遺產管理人(即本院102年司繼字第2729號),並經林 偉峻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非訟事件筆錄影本附卷可參。經核林偉峻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之地政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被繼承人之女陳卿佩為瞭解,且經陳卿佩到院陳稱同意由林偉峻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02年1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 審酌林偉峻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乃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程序為之,而依審理一般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職權探知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聲請人雖指定他人為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迅速、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