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吳寶田 相 對 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爾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9 萬9,6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擔保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7 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