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優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利豐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及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書、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515 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1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雖於101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不生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另於101 年10月31日重新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1月8 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其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