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惟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08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340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7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認聲請人業就該支票票款債權,以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號、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即足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已因其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基此,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