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就其受扶助人蔡家柔等.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足參。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 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基金會之分支機構,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事件,受扶 助人(即原告)蔡佳柔、陳英鑾及蔡佳宏與相對人王偉均、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受扶助人(即原告)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嗣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英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蔡佳柔、蔡佳宏各負擔百分之十四;並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一審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經 上訴人王偉均、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字第581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民國96年 12月18日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點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81號卷P80反面),是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公司資料抄錄費用300元、其他費用14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外,依上開和解筆錄,該訴訟費用亦應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為受扶助人即原告蔡佳柔等三人既無權聲請支出該筆裁判費,聲請人亦自無權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