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昭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合農產社即黃孝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九一0六),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6號、98年度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不動產業經拍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46號提存書、民國102年8月5日新北院清民事寧10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77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於102年6月13日收取分配款新台幣 6,71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聲請人縱未撤回假扣押執行, 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寧102年度司聲字第69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1月22日澎院倫民忠字第00889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