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夏秀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參 加 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瑋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賠償遭拒,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8 月28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因其與訴外人松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間簽訂有「102 年度新北市轄區內道路品質提升及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暨人孔調降工程(第十區)汐止區、八里區」契約書,及附件「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內容之約定,若被告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被告對松盛公司則有求償權,有工程契約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松盛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松盛公司到庭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 段53144 路燈桿前往汐止方向(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處道路損壞、路面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標誌等設施,致原告摔車倒地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耳出血、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積血、平衡失常等後遺症。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遭社區管委會解雇及公司解聘,身心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已支出之上萬元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系爭道路之坑洞極小極淺,且原告之機車行駛軌跡並未通過該坑洞,難謂其摔車受傷與系爭道路坑洞有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17日1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摔車倒地昏迷不起,受有右耳出血、頭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聽力障礙、嚴重耳鳴、顱內積血、平衡失常等後遺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件(下稱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4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系爭道路損壞、坑洞,坑洞周圍又無任何警告標誌等設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所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原告提出之登記聯單上固載有「路面坑洞」等字,惟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該調查卷宗內並未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所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闕杏達亦證稱:「(筆錄記載與受訊人所述是否相符?)我是據實際載,他們講什麼我就記什麼」、「(卷83頁現場圖處理摘要記載:至肇事地點自稱撞到路面坑洞,致使機車摔倒。卷83頁夏秀峯筆錄記載地上好像有異物,然後我就連人帶車一起摔倒了、85頁詹錦雲說突然車子就撞到異物然後就彈出去摔倒了。當時他們到底是怎麼說?)車禍發生當時他們被送到醫院,我去醫院問他們,他們說是撞到坑洞,等他們好一點,來隊上製作筆錄時,說是撞到異物」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見闕杏達亦僅係依訴外人即原告附載之乘客詹錦雲及原告所稱,而為相關筆錄、登記聯單之記載,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9至92頁),系爭道路之坑洞鄰近雙黃實線,而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陳僅其一台機車行駛於系爭道路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道路既無其他用路人,原告理應沿車道中間或靠右側行駛,不至於因鄰近雙黃實線之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83頁),該坑洞經填補後之範圍長1.4 公尺、寬0.7 公尺,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坑洞實際之大小,實未達該填補面積10分之1 ,若依原告所自陳之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坑洞,是否會因而摔車,實非無疑。又第一道長3 公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實線1.2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線1.2 公尺;第二道長10.2公尺之刮地痕,其起始端距雙黃實線1.6 公尺、末端距雙黃實線1.3 公尺,此二刮地痕反向往左延伸,均未經過該坑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經過該坑洞,亦非無疑。 ③另系爭道路之坑洞距離最近刮地痕亦達22.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則系爭事故是否與該坑洞有關,誠非無疑。原告主張機車撞到坑洞後失去平衡,機車騎士通常會試圖讓機車保持平衡,不會馬上跌倒,而在1 、2 秒後無法平衡才摔倒並刮地,因此距離坑洞10公尺乃正常之距離云云,固非全無道理,惟依前開說明及綜合本案全部事證,尚無從逕以此推論系爭事故即為該坑洞所致。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道路之坑洞所致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則亦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或系爭道路設置、管理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