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 告 楊曉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楊然萍 楊餘萍 楊靜萍 楊書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少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少甫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5 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被告楊餘萍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少甫喪事之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先後於101 年4 月16日、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4 日自被繼承人楊少甫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分別提領380 萬4,601 元、33萬1,900 元、3,263 元、9 萬5,658 元、99元,共計423 萬5,521 元;且被告楊餘萍竟否認原告得就被繼承人楊少甫所遺財產為分配,為此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楊餘萍說明,被告楊餘萍則函覆說明依被繼承人楊少甫手書遺囑,原告無權參與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分配。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被繼承人楊少甫在全國所有銀行之往來資料,獲悉被繼承人楊少甫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尚有55,379元之存款、在南港富康郵局尚有1,755 元存,然被告等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因被告楊餘萍否認原告得為繼承,並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其應繼分之利益,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併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餘萍給付原告847,104 元(計算式:4,235,521 元5 =847,104 元)。 ㈡被告辯稱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20多歲時即創業成立傳華廣告有限公司,嗣後又與原告配偶李毅修陸續成立樺崙國際有限公司、毅範貿易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司、綠奇芭有限公司,其中尊爵貿易有限公司全盛時期甚至有多達20多間連鎖加盟店、直營店,被告楊餘萍、楊書義分別曾於70年、84年間任職於原告傳華廣告有限公司、尊爵貿易有限公司,嗣後離職始分別於83、84年間至父親成立之葆力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另被告楊然萍於79年起至83年獨自扶養女兒且無工作收入時,亦為原告所收留照顧,嗣其女兒稍年長後始至葆力公司工作,另被告楊靜萍高中畢業後原任職於遊樂場擔任收銀職務,之後陸續更換數家公司,未能穩定工作,最後方至葆力公司擔任切割作業員,顯見原告自年輕時即努力工作致力創業,並多方照顧家人,絕無被告所指之無所事事、不事生產、好賭成性等情事,亦可知悉被告4 人均非自幼即在父親楊少甫之葆力公司工作幫忙,反係在外闖蕩無所成後始為父親收留,況被告4 人均係任職葆力公司員工,並每月領有薪資,縱無獲分配盈利,又豈可因此逕認葆力公司之資產及父親之財產均為渠等功勞所累積,而辯稱父親之財產亦為渠等財產。被告主張原告擅自持母親楊胡君妹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廖松潭借款400 萬元,並非事實,實情乃係被告楊書義當時欲加盟原告公司,惟因資金不足,母親主動提議將其名下房產提供擔保以貸款200 萬元予被告楊書義使用,而當時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竟遭被告汙衊積欠賭債,況母親名下房產嗣後為償還父親代償款項而過戶至父親名下,是母親既以其名下房產清償對父親之債務,則原告應已無積欠父親任何債務至明,被告主張扣抵原告就父親遺產之特留分云云,實為無理。原告自92年間起即奉父親之命照顧病重母親,原告為此放下所有工作全心盡孝,直至96年間母親辭世,據此顯見父親對原告之信任,倘若父親確如被告所誆稱對於原告深感頭痛,又豈會交付如此重任。反觀被告4 人於母親病重期間,均未隨側盡孝照顧,於父親過世後更忙於處分、盜領父親遺產,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不生民法第1174條至1176條之1 拋棄繼承之效力,亦不生任何效力,原告有權依民法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在此之前繼承人尚無權處分猶生存之被繼承人財產,應屬當然之法理。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繼承人僅係推定繼承人,而該推定繼承人之繼承地位並非權利,其對尚未成為遺產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況何項財產將成為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方得以確定,因此繼承人顯無從預先以契約拋棄任何遺產,縱立書面表明拋棄,亦因無權利而不生任何效力,自不待言。是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於86年間簽立,明顯係於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5日過世前所簽訂,應不生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 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因當時無權利可供拋棄而不生任何效力。 ㈣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被證3 之文書時,現場僅有被告楊餘萍及被告楊然萍之女楊陳杰,被告楊靜萍、楊然萍、楊書義均未在場,當時被告楊餘萍強力要求被繼承人楊少甫必須書寫該文書,被繼承人楊少甫即推拖不會書寫,被告楊餘萍竟勉強病危之被繼承人楊少甫照其事先擬妥之草稿抄寫,而被繼承人楊少甫精神欠佳實無法完全理解草稿文義,甚至連抄寫都會漏字,此由被告楊餘萍事後檢查時要求被繼承人楊少甫補上「後事」2 字即可知悉,顯見被繼承人楊少甫實不願意書立該文書,亦無精神和體力思考理解其所抄寫之內容,更遑論該文書亦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式性而屬無效,是原告得繼承者應為全數遺產之5 分之1 ,而非僅10分之1 之特留分,應無疑義。另自被證3 號文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且無所謂楊少甫死後始生效力之隻字片語,實難認係屬遺囑,自不生自書遺囑為遺贈之效力,且其上塗改之處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由楊少甫另行簽名,是應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準此,被證3 號文書之內容依法應解為「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權處理」,亦即被告楊靜萍、楊餘萍僅係受楊少甫委任管理楊少甫當時之剩餘財產,且此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楊少甫死亡而消滅,非可認係因楊少甫死亡而被告楊靜萍、楊餘萍即受有其遺贈財產之意。 ㈤被告所列之喪葬費用明細中,原告對於新光醫院往生室費用1,900 元、遺體化妝師紅包20,000元、喪葬雜支32,500元、阿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749,860 元、棺木費用25萬元、墓園費用643,000 元及護士2 人與接遺體人員紅包共3,600 元等項目合計1,700,860 元不爭執,其餘感謝狀及紅包、上山安葬雜支等,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且均非必要之支出費用,顯係灌水虛增名目,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㈥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楊少甫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兩造依如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楊少甫早年自大陸來臺,創辦葆力工業有限公司,並努力經營下維持至今,楊家兄弟姊妹承襲父親勤儉精神,自幼即在公司內幫忙,成年後更全力投入協助父親經營,且除每月領取少許薪津外,公司所有獲利均未分配,並由被告楊餘萍依父親之指示管理。惟大姊即原告鎮日無所事事、不事生產,不願幫助父親經營公司,且原告好賭成性,多次因在外積欠賭債,致債主上門討債,均由父親替原告償還,原告曾擅自持母親楊胡君妹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廖松潭借款400 萬元,之後因無力清償而遭拍賣,由父親出面為原告清償債務,父親生前屢對原告深感頭痛。由於原告就公司或家人財產之累積毫無貢獻,且父親為原告償還之借款,是由父親以公司、家庭一起工作辛苦賺取的財產來償還,實質上等於由父親及被告等4 人共同為原告清償,復以原告嚴重浪費財產,父親因此於86年間要求原告書立切結書,承諾日後家中所有財產原告全部放棄,無權參與分配。又93年間因父親罹患胃癌,住院月餘手術切除,經此重病後父親身體狀況不復當年,101 年4 月13日父親自知來日無多,在被告等4 人及旁人見證下,在病榻前親自書寫遺囑,載明其名下財產交由被告楊靜萍處理,其後事則由被告楊餘萍處理。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遺囑時,精神意識狀態實屬清晰,亦無受他人強暴脅迫,是證人楊陳杰證稱楊少甫書寫遺囑時意識不清,又遭被告楊餘萍脅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繼承人楊少甫所留遺產於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扣還被繼承人楊少甫生前為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後,原告已無可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之理: ⒈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3日所書立之遺囑中載明:「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楊靜萍,後事楊餘萍全權處理。」準此,被繼承人楊少甫既已指定將其名下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楊靜萍,是除被告楊靜萍外,其他法定繼承人僅能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主張應繼分2 分之1 即10分之1 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以5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並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楊少甫死亡後,總計支出喪葬費用1,756,770 元,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中扣除。 ⒊被繼承人楊少甫罹病以來,多次進出醫院治療,100 年後之醫療費用均由被告4 人分擔支出,是被告4 人對被繼承人楊少甫有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債權273,754 元。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法無明文。而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貫徹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民法修正草案第1172條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準此被告4 人對被繼承人楊少甫既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債權,為符繼承人間之公平,此醫療費用273,754 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楊少甫遺產中扣除,再予以分割。 ⒋綜上,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時,名下帳戶尚有4,292,655 元,扣除喪葬費用1,756,770 元及醫療費用273,754 元後,餘2,262,131 元。而除被告楊靜萍外,其他繼承人僅得主張10分之1 之特留分,故原告僅能就被繼承人楊少甫之遺產主張繼承取得226,213 元。而原告曾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已如前述,被繼承人楊少甫生前為原告清償債務至少高達400 萬元,依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與原告之特留分226,213 元扣抵後,原告實已無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楊少甫財產之理,故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4,292,655 元,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曉萍及被告楊然萍、楊餘萍、楊靜萍及楊書義等5 名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 ,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1/10,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迄今尚未申報。另被繼承人生前於101 年4 月13日,在新光醫院親自書寫如被證3 所示之文件;再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75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1 件、戶籍謄本6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8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件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8 、19、21至24、28至31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簽立被證3 遺囑之時,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非出自被繼承人自主意識之情形,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㈡被繼承人合理之喪葬費用為何?被告主張該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醫之醫療費用273,754 元,係由被告4 人支出,而非被繼承人自己支付,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楊少甫至少4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簽立被證3 遺囑之時,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非出自被繼承人自主意識之情形,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之爭議: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少甫於101 年4 月13日,在新光醫院,自書遺囑全文「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處權理」,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復於前開□加上「後事」2 字,然未記明修改之處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紙文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8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書立上開文件時,精神狀況不清楚云云,惟本院經勘驗被繼承人楊少甫書立上開文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 A、檔案一:錄影長度3 分43秒: 畫面開始為一男性老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楊少甫)身躺病床上,口鼻部位戴有氧氣罩,老人左側有另一男子立於床緣,該名男子身著白色醫師袍,戴口罩,脖上掛有聽診器,手執紙筆,操國語口音低頭詢問病床上之老人:(以下為對話內容) ①00:00~00:13 醫師:醫院,新光醫院嘛,那你知道今天是幾月幾號嗎? 老人發聲:因口鼻部位戴有氧氣罩,聲音模糊。 醫師:啊? 老人以右手取下氧氣罩說話,但聲音含糊,無法瞭解語意。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他沒有看報紙,報紙、電視都沒看。 ②00:13~00:21 醫師:喔~那你知道她是誰嗎?(醫師同時舉起右手指向醫師左側)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的女子,該名女子問老人說:我是誰? 老人:三女兒。 醫師:大女兒? 紫衣女子:三女兒,我爸山東口音。 ③00:22~00:29 醫師:她是?(醫師同時舉起左手指向攝影鏡頭方向) 紫衣女子:這個呢? 老人:四女兒。(老人同時舉起左手比四) 醫師:我是誰? 老人左手指向攝影鏡頭方向後再指向醫生說:另外小女兒,你是醫生。 醫師:很好,很好啊! ④00:29~00:39 老人:腦筋現在....(聲音模糊,無法瞭解語意) 紫衣女子:還有我。 醫師:那還蠻清楚的啊! 紫衣女子問老人:你的腦筋現在很清楚嗎? 醫師:對啊! 老人含糊答話,聽不清楚語意。 ⑤00:40~00:55 醫師:現在記性好不好? 老人:還好。 醫師:我現在講3 個東西,你要記起來喔,你不要忘記喔,那你跟著我唸一遍喔,紅色、快樂、腳踏車。 老人跟著醫師複誦:紅色、快樂、腳踏車。 ⑥00:55~01:11 醫師:那你算術好不好? 老人:算術不太好。 紫衣女子:算術不太好。 醫師:那問你100 減7 多少? 紫衣女子:100 減7 是多少? 老人:100 減7 剩93。 醫師:很好。 紫衣女子:93,剩93。 ⑦01:11~01:26 醫師:再減7 多少? 老人:啊..再減7 ..嗯..是..嗯..9 ..94。 醫師:啥? 老人:94。 醫師:94喔! ⑧01:30~02:35 紫衣女子:你可能聽錯醫生的意思,你再一遍好嗎? 醫師:100減7 剩多少? 老人:100 減7 。 醫師:對! 老人:100 減7 剩9 ..93。 醫師:那再減7 呢?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93再減7 。 紫衣女子:93再減掉7 。 老人:嗯..嗯..86。 醫師:再減一次7 多少? 紫衣女子:再減掉7 。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86再減7 。 醫師:其實這個有點...應該不難,跟他講一下,我們順便 考記憶力。 老人:71。 醫師:啊,7...等一下喔,這個確定嗎?86減7 是多少?86,86減7 。 老人:86減7 。 紫衣女子:86減7 。 老人:嗯...86...75。 紫衣女子:86減7 啦! 醫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86減7 啦! 老人眼望醫師,沈默未答。 醫師:那簡單的,簡單的就好。 ⑨02:37~03:16 醫師:好,那我們剛才說要記的3 個東西是什麼? 老人喃喃發聲,聽不清楚語意。 醫師:第一個是顏色。 紫衣女子:他剛剛講什麼顏色? 老人:有紅色。 醫師:第二個呢?跟情緒有關係。 紫衣女子:跟你的情緒有關係。 老人:我不懂。 紫衣女子:跟你的情緒有關係,你的情緒有關係。 老人:忘了忘了。(老人搖搖頭) 醫師:那第三個呢?交通工具。 老人:腳踏車。 ⑩03:18~03:26 醫師:勉強,意識勉強是OK啦! 背景有另一名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勉強是OK的,所以還算清醒就是了。 醫師:還算清醒。 ⑪03:26~03:43 老人:8 ..85二年幹嘛。 紫衣女子:他說他85了。 醫師:沒有,82.... 紫衣女子:他說他已經85歲了,你剛問他記憶力好不好, 他說.... 醫師:對啊,我也說沒有說一定要大家....之前,只是說你現在人....很好,大家都認得很清楚啊.... 老人:我沒讀過書。(影音結束) B、檔案二:錄影長度8 分15秒。 畫面開始為一男性老人身躺醫院病床上,口鼻部位戴有氧氣罩,左手握著一只夾紙板,夾紙板上夾著一紙張,夾紙板左下方另有一張紙條,老人以左手同時握住夾紙板及該紙條,右手執筆,在夾紙板上所夾之紙張上書寫文字,並一邊看左手所持字條,一邊對照書寫。 ①00:01~00:09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這字不要寫錯,不好意思。不是,不是,不是....因為....。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不要,你不要這樣子。 老人則持續書寫動作,時而停筆,時而動筆。 ②01:41~01:50 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的女子,走到老人病床右側,斜望老人書寫內容,搖了一下頭後退出畫面。 老人仍持續書寫動作,因對照左手所持字條而寫寫停停。 ③06:01~06:27 老人書寫完畢,轉頭向左看。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女子說:印泥,印泥。 老人將夾紙板遞往左側。 此時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紫色外衣女子的背影,該女子接過夾紙板後持夾紙板及字條對老人說:處理,全權處理後事沒寫。 該女子再向旁邊的人說:這,你要不要看一下,因為他那個後事沒寫。 女子再對老人說:等一下,等一下。 女子再對旁邊的人說:這樣可以嗎? ④06:27~07:28 女子手指著紙張上老人所書寫的文字唸道: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沒關係,沒關係。 女子繼續唸道:指定..指定..指定全部..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權處理。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後事,身後事,再加兩個字後事。 老人動筆欲書寫,女子輕推老人右手,指著夾紙板說:這後事加那裡? 背景有一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說:就寫下面沒關係。 男子同時伸手進入鏡頭指著夾紙板的位置。 女子即對老人稱:爸..你..這個..後事..這個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這兩個字要寫。 老人在夾紙板之紙張上男子上開所指處執筆書寫文字。 女子:事情的事,一個勾。 女子將上開老人左手握的字條拿給老人看,並以右手指著字條中的字,老人看了一眼字條。 女子說:事件的事。 女子再將字條遞到老人面前,並指著字條中的字說:這個事。 老人搖搖頭以左手推開女子執字條的手,繼續在夾紙板上書寫「事」字,並畫了一勾。 ⑤07:28~08:15 女子:嗯,對!那遺書不用寫喔?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沒關係。 女子:好,好了。那這樣可以嗎?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對,沒關係,就這樣子寫,給他蓋章,蓋手印。 女子對老人說:爸,你..你這邊這樣子蓋就好了。 女子並以右手姆指於老人書寫的紙張右下方比擬蓋指印的動作,繼而左手持紅色印台,右手抽走老人右手所握的筆,手指老人右手對老人說:蓋這個手。 老人舉起左手,並以右手碰觸左手掌背面虎口位置。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蓋手印。 女子:他說左手、右手?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都可以,都可以。 女子:右手比較清楚。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右手比較清楚你就蓋右手。 老人以右手姆指按壓女子左手所持之紅色印台,並看了下沾染紅色印油的右手姆指。 女子已完全退出畫面說:蓋下去就不要動了。 老人以右手姆指蓋印在老人所書寫的紙張簽名處,並用力按壓。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他這樣動了。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沒關係,沒關係。 老人揮動右手示意女子還要印台,女子將紅色印台遞給老人後,老人以右手姆指按壓紅色印台,再以右手姆指在其所書寫紙張內文之增改處蓋上指印二處。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那就旁邊再蓋一個,對。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他還知道處理..處理地方。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有改地方他要蓋章,可以可以。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這樣可以? 未出現畫面之男子:這樣OK,好,好,那就這樣子。 未出現畫面之女子:好。 影音結束,畫面停留在老人所書寫及蓋指印之夾紙板上紙張。 有本院103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至51頁),可知被繼承人楊少甫在書寫上開文件前,業經被告楊餘萍請當時醫院內之醫師檢查被繼承人之精神況狀,而觀諸被繼承人前開回答之內容,其可認得子女,並可略做簡單之計算內容,短期記憶部分亦可記得醫師詢問之顏色、物品,僅就快樂一詞不記得,足認被繼承人於書寫上開文件時,意思清楚,並無原告所指精神狀況不佳,不能明瞭所書寫文字意義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證人楊陳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書寫上開文件時只是單純照抄,意識不是很清楚云云,核與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並未書有「遺囑」2 字,自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然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觀之卷附被繼承人於101 年4 月13日所書之文件,形式上雖未記載「遺囑」2 字,此有該紙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然觀諸其上內容,可知該文字中雖無標點符號,然有一處較大之空格,以該空格為區分,可分為2 句話,第1 句之內容為「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第2 句之內容為「楊餘華全權處理」,並於此2 句中間,經被繼承人增加「後事」2 字,雖該「後事」2 字,因不符自書遺囑增改之規定,而為無效(詳見後揭⒊所述),然仍不影響可用以解釋被繼承人書寫該文件之真意,且觀諸前揭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之錄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係基於自書遺囑之真意而書寫該份文件,且其真意即係其死後,其剩餘財產全部給予被告楊靜萍,再由被告楊餘萍全權處理其後事無疑。是原告主張該文件未記載「遺囑」2 字,難以認為該份文件為遺囑云云,核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上開文件就增加處即「後事」2 字未記明增加之字數,亦未加以簽名,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云云。惟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繼承人上開自書之遺囑,雖有於其中「□」(即空白處)增加「後事」2 字,且就增加之「後事」2 字,雖有按捺指紋,然未於增加處記明增加之字數,亦未簽名之情,已如前述,但關於將「本人楊少甫剩餘財產指定全部給予楊靜萍□楊餘萍全處權理」等文句全未刪改,依前揭規定,自僅足認該「後事」2 字不生效力,其餘文字部分仍屬有效之遺囑內容,是原告以系爭被繼承人囑咐事項有增加而未依上開規定處理之情形,認其不具自書遺囑之效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違誤。 ㈡被繼承人合理之喪葬費用為何?被告主張該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查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712,770 元,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並提出被證4 楊少甫喪葬費用明細1 紙、估價單2 紙、傳真匯款帳戶、收據各1 紙、匯款申請書7 紙、墓園估價單1 紙、富蓮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及金額計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1、44至5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新光醫院往生室費用1,900 元、遺體化妝師費用20,000元、喪葬雜支32,500元、阿牛殯儀有限公司費用749,860 元、棺木費用250,000 元、墓園費用643,000 元,合計1,697,260 元部分不爭執,是就上開1,697,260 元之喪葬費支出即堪認定;再原告就其餘費用則辯稱:原告並提出證據證明,故否認之等語,惟就原告否認之承天襌寺法會費用8,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感謝狀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辦理喪事時,亦有辦理法會之習俗,是被告此部分8,000 元法會支出,顯屬必要,亦堪採信。再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為辦理後事,有給予新光醫院護士及醫生共3 人紅包計6,000 元、往生室人員2 人紅包計4,000 元、葬儀社接送遺體人員4 人8,000 元、運送棺木至墓地人員紅包6,000 元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證人楊陳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醫院爺爺剛過世時,有無包紅包給護士、住院醫生、往生室的人員?)有,是我要求,我跟小阿姨說應該要包紅包給上開這些人,最後有包,1 個紅包1,200 元,就是包給兩個護士及1 個接遺體的先生,總共3 包。(問:你小阿姨楊靜萍有另外再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是依證人楊陳杰所述,可知被告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僅包紅包3 包予護士及接送遺體人員合計3,600 元,是就此部分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堪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惟就其餘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被告有代為支出此部分費用,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其已代墊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合計為1,708,860 元(計算式:1,697,260 元+8,000 元+3,600 元=1,708,860 ),從而,被告請求自遺產先扣除該喪葬費用1,708,860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就醫之醫療費用273,754 元,係由被告4 人支出,而非被繼承人自己支付,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3,75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出明細表、被證5 楊少甫生前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57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51至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代墊,亦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就醫曾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尚難以此遽謂該等醫療費用係由被告等人代墊,且觀諸證人楊陳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都是伊帶爺爺看病,另外三阿姨楊餘萍、小阿姨楊靜萍也有,之前楊曉萍也有帶爺爺看病過。伊帶的次數最多,再來是小阿姨楊靜萍,再來是三阿姨楊餘萍,楊曉萍的次數最少,因為伊跟小阿姨楊靜萍及爺爺同住,所以伊們2 人輪流照顧爺爺。從100 年8 月到爺爺楊少甫過世,爺爺楊少甫就醫的醫院順序為和信醫院,再來是新光醫院,還有一個雙和醫院。爺爺是胃癌,到和信醫院掛那些科別伊不知道。到新光醫院是看心臟科,基本上是心臟的問題。這些費用是爺爺拿錢請三阿姨楊餘萍去繳的,或者伊帶爺爺去,就是伊拿爺爺的錢去繳。伊會知道三阿姨楊餘萍帶爺爺楊少甫去看病時,都是楊少甫拿錢給楊餘萍去繳醫藥費,是因為爺爺都會拿錢出來,而錢都是楊餘萍在保管的。爺爺楊少甫有親口跟伊說過,醫療費用都是用爺爺楊少甫的錢付的,爺爺在住院時,爺爺的錢都是由阿姨們在保管,也就是誰在病房陪爺爺,錢就在誰身上,伊陪爺爺住院也是這樣,爺爺的錢就由伊保管,就由伊拿爺爺的錢去付醫藥費。伊有親眼看到這些阿姨們還有伊媽媽是拿爺爺的錢去付爺爺的醫藥費,阿姨們會跟爺爺說,這次開刀要多少錢,講完後阿姨就去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支出、就醫費用均係由被繼承人自己之存款支出,是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代為支出云云,即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楊少甫至少4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屬實? 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向第三人廖松潭借款400 餘萬元,並以兩造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附之11房地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之後因無力清償,第三人廖松潭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由被繼承人於抵押物拍賣程序中,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被繼承人清償第三人廖松潭400 萬元為和解條件,而原告亦簽立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家中所有房地產及金錢之切書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廖松潭簽立之和解書、廖松潭簽立之收款書、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 紙(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並據證人廖松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之前是否有見過原告?)有。(問:你是否在這之前有借錢給原告?金額多少?)有,金額我記不清楚,有兩次,後來原告的爸爸拿400 萬給我。(問:原告向你借錢時,是否有拿永和的房子設定抵押權?)有。(問:原告設定抵押給你後,有如實還款嗎?)沒有。(問:原告沒有還款,你是否有聲請拍賣永和的房子?)有。(問:這個案子楊少甫是否有為原告出面清償借款?)有,楊少甫有跟我打官司,楊少甫敗訴後就還我錢。(庭呈鈞院85年度訴59號民事判決),這個官司就是楊少甫對我的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判楊少甫敗訴,楊少甫沒有上訴就確定了,楊少甫就還我400萬,楊少甫是用執行程序的擔保金260萬給我,餘款部分就是開票每個月10萬分期清償,總共清償我400 萬。(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一和解書(本院卷第35、36頁),是否你所簽的?)是。(問:這份和解書上寫的楊曉萍以永和的房子向你借款400 萬,並有抵押權設定,後來楊少甫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被法院判決敗訴,雙方同意由楊少甫付給你4 百萬元,是否屬實?)是。(問:你認不認識兩造的母親楊胡君妹、被告楊書義?)我有看過楊胡君妹,這是原告的母親,但不認識,被告楊書義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曾經借款給楊胡君妹、被告楊書義?)沒有,都是原告親自跟我借錢,我錢是拿給楊曉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54頁),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代原告償還原告積欠第三人廖松潭之欠款400 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400 萬元,即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實係被告楊書義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400 萬元,應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原告之特留份內予以扣還,即屬有據。 ㈤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之爭議: ⒈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固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次按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參林秀雄教授著家族法論集㈢第293 、301 、302 頁)。另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其應繼分之1/5 ,是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為1/10,惟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其全部遺產由被告楊靜萍繼承,被告楊靜萍亦已就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是被告楊靜萍得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應以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範圍為限,而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自應以原物返還原告,惟被告楊靜萍主張於返還原告特留份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除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708,860 元後,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400 萬元,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原告之特留份內予以扣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存款4,292,655 元扣除喪葬費1,708,860 元後所餘之遺產元2,583,795 元(計算式:4,292,655 元-1,708,860 元=2,583,795 元),計算其特留份金額為258,380 元(計算式2,583,795 ×1/10=25 8,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應再以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400 萬元予以扣還後,被告楊靜萍已無再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處,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以依特留分比但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案 │ ├──┼──┼────────────┼───────┼───────┤ │ 1 │存款│南港富康郵局帳戶 │ 4,139,764元 │前揭所有存款應│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先扣除被告代墊│ ├──┼──┼────────────┼───────┤之喪葬費用1,70│ │ 2 │存款│南港富康郵局帳戶 │ 95,757元 │8,860 元後,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扣抵原告積欠被│ ├──┼──┼────────────┼───────┤繼承人之債務40│ │ 3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55,379元 │0 萬元,如有餘│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額,再由原告取│ ├──┼──┼────────────┼───────┤得餘款之1/10。│ │ 4 │存款│南港富康郵局帳戶 │ 1,755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