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劉醇君 被 上訴人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商品製造人等除應擔保其生產製造或服務等具有一定安全性,並對其造成他人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告知後,已知有玩家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卻仍持續默許該玩家繼續使用暱稱侵害上訴人的名譽,而未盡防止或阻止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亦說明被上訴人已告知該玩家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然被上訴人卻未依遊戲管理規則做出處置,僅對該玩家進行勸導,有違應負之善良管理責任。其後被上訴人又抗辯該玩家未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是其前後所言有所矛盾。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引用之中華網龍會員服務條款規定係規範被上訴人遊戲平台中華遊戲網會員帳號之用,而非適用於系爭線上遊戲使用,亦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已知情有玩家於其所提供之遊戲中使用「暱稱」,致使第三人名譽陷於危險狀態,卻未盡善良管理之責,實係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本應依遊戲管理規則進行管理,倘若在玩家權益受損害時,僅以平台內服務或商品遭有心誤用而不負責任,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保障弱勢消費者之規定以及保證人義務。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被上訴人與玩家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