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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文淵吳幸娥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蔡昭雄即三信鑄印社
法定代理人
蔡昭雄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嘉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因待業中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辦勞健保,但蔡嘉笙並未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故無薪資所得可供扣款,又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將蔡嘉笙之勞健保均退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已無薪資可供扣款云云。為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是以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所定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上訴人前揭所指上訴事由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在上訴人未依言詞辯論主義負其應盡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情況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事實,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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