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侯美華 被 上訴人 黃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608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以上訴人管理費收入中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代價,委由鄭鐵雄記帳士辦理「代辨申報100年度營所稅結算」及「配合國稅局查帳」,然經上訴人嗣後向國稅局查證,發現並無「國稅局查帳」乙事,又因委託記帳士代辦申報營所稅之行情為6,000元,故就其餘1萬4,000元範圍 內之支出,構成對上訴人財產之侵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1萬4,000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代理主任委員,關於該大樓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經比價三家會計 事務所後,以2萬元價格委由「鄭鐵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 務所」辦理,101年5月15日曾知會上訴人主委姜美華,此與國稅局是否查帳無關,且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5月22日出具切結書,概括承受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交接前應付之各項代班費及會計師記帳費用,故被上訴人並無挪用及侵占公款乙事等語置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1萬4,000元之事實,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被上訴人並未有合法代理權,上訴人已提出101年4月17日主任委員王士珍之辭職書,被上訴人為其妻子,自行認定為王士珍之代理人,但王士珍已請辭,被上訴人已無代理權,惟原判決未依證據,竟仍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代理權,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22日切結書上,只有一人簽名,瑕疵甚明,原判決未查明其真實性,竟即逕認為有效而加以援用,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即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再者,主委付款之權限雖在5萬元範圍 內可以自己決定,不需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是需經過管委會,即三位委員及財委同意,有上訴人在原審所陳之筆錄為證,而本件被上訴人付款時未經此程序,原判決竟亦認付款合法,亦有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被上訴人向法官謊稱101年5月15日曾知會主委姜美華,但其係於101年5月2日即已送件給鄭鐵雄記帳士,且在101年5月11日已辦理申報完成,足見被上訴人之說詞明顯不實;且委 託記帳之公定價格6,000元是被上訴人任內於100年4月所定 ,惟在本件卻是以高達3倍之金額即2萬元委託記帳,已有不法。而切結書所稱概括承受自係指合法行為為限,不包括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提出切結書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何況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以矇騙之方式所取得,更不得以該切結書為證,原判決以明顯有瑕疵之切結書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就社會機能與法律事實之價值判斷顯然不符,亦有違論理法則。 ㈢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4 頁第15行起所載「(見本院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證人鄭鐵雄上開證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得知:被告於5 月15日委託證人鄭鐵雄結算申報時,被告仍為原告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而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被告對於原告即無任何侵占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為法院筆錄誤繕,應予更正。上訴人怎會主張「被告仍為原告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而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判決未明查,以有誤之筆錄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存信函、會議記錄、函文、切結書、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中100年11月12 日會議紀錄記載「現任財務委員賴國明先生請辭,提議由現任管理委員姚鶯鶯女士接任,管理委員缺一席,則由十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黃鳳蘭女士後補出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參以委託書亦載明「茲因本人係『銀河金貴族大樓』財務委員(即姚鶯鶯),因家務繁忙,特委託黃鳳蘭女士代為記帳,其他用印及帳目核對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主委權限確實是5萬元內有可以自己決定支付 款項,不需要另外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等語,參以證人鄭鐵雄記帳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黃鳳蘭有無委託你 為原告管委會記帳?)在101年5月2日時被告有委託我向國 稅局辦理原告銀河金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我有幫他辦,就只有辦這件結算申報,費用20000元。被告確實有交付20000元的費用給我,我有收到。收據是我開立的沒有錯。」、「(國稅局有沒有查帳?)我是不知道國稅局有沒有查帳,如果有查帳我是會配合辦理。」、「(原告委託外面記帳過去都是6000元,為何證人的收費會是兩萬元?)這是雙方議價的問題,這個標準是合理的。」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委請鄭鐵雄記帳士代辦申報100年度營所稅結算而以銀河金貴族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入 支付2萬元,未逾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無任何侵占侵權行為之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