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富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上 訴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6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有「到貨日期」之約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為認定,其判決顯與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之約定,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原審竟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運費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運費,其判決亦與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到貨日期」並非係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亦即非為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故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約定應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到貨,則依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到貨日期」之約定負舉證責任,原審逕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有約定到貨日期為由,而認兩造間亦應有「到貨日期」之約定,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益即不能視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亦與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有違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有到貨日期之約定,即推論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亦有到貨時間之約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63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縱未採信該證據方法,或認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亦難謂為違背法令。反之,亦同。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於101 年11月20日訂約,並約定於101 年11月26日到貨,且渠等復有遲延每逾1 日須賠償按總額千分之20之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則係於101 年11月23日在大陸裝箱,101 年11月27日報關,101 年11月28日僅到貨30箱,迄101 年12月3 日餘貨290 箱始到貨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裝箱單、進口報單、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並核與證人韓萍華證稱:「…簽收時間沒有錯,11月28 日收到」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於託運前即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約定有到貨日期,其後方才透過證人韓萍華委由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而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則上訴人至遲即應於101 年11月26日前送達始符常理。原審判決並據此而認定兩造之間應有到貨日期之約定,尚無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亦更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可言。復遑論,原審判決如何得出上開心證,亦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殊難以原審判決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瀚企業社間訂約之內容,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或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喪失之商業利益即不能視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原審竟認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與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抵後而無須給付運費,其判決顯然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云云。惟細繹原審判決之內容,該判決並未記載援引民法第216 條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則係由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亦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除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外,另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雖仍一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