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周子翔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澤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至40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胡湘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民國103 年9 月12日交人字第1035011763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均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7 月13日就「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之「潮州車輛基地整地暨東港溪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地點均在屏東縣潮州鎮,自96年6 月20日開工,原履約期限「東港溪橋工程」部分為500 日曆天,「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部分為480 日曆天。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2 月14日始驗收合格,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東港溪橋工程」部分展延工期87日曆天,「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部分展延工期458 日曆天。另因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設計錯誤、不實等原因,致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外之「漏項」或「額外工作」等,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費用。 ㈡、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對於鑑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105 日7 月21日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⑴因系爭工程設計不當,被告指示原告依設計而施工,自有指示不當,違反定作人之義務,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扣除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之天數外,其餘天數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又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係就工期展延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8萬3484元。茲以「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為比例計算之基礎,詳述如下: ①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部分: 開工日期為96年6 月20日,契約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3日,故契約工期為480 日曆天。又展延後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2 日,實際使用工期為938 日曆天,故展延工期458 日曆天【計算式:938 -480 =458 】。而展延變更後之每日「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依結算明細表第60、61頁計算,應為11萬7366元【計算式:(00000000+832645-29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80 =117366】,共計1 億1008萬9308元【計算式: 117366×938 =000000000 】,原告尚得請求5375萬34 0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②東港溪橋工程部分: 開工日期為96年6 月20日,契約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27日,故契約工期為500 日曆天。又展延後完工日期為98年2 月18日,實際使用工期為587 日曆天,故展延工期87日曆天【計算式:587 -500 =87】,再扣除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之44天,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日數為43日曆天。而展延變更後之每日「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依結算明細表第13頁計算,應為3 萬932 元【計算式:00000000÷500 =30932 】,原告得 請求133 萬76元【計算式:30932 ×43=0000000 】。 ⑵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但就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建議參考被告當時所執行其他工程之契約約定,以比例法計算方式核算給付,其中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依此核算被告應給付1484萬493 元。 ⒉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之工程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管道工程部分原設計為F1模板,然F1模板無法達到潮州基地整地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之要求,此設計錯誤為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原告遂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提具施工疑義,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召開「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執行檢討」會議,並以97年7 月30日鐵南工一字第0970005724號函檢送會議結論略以:「有關本工程管道模板等級為F1或F4之相關疑慮,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按:以下簡稱監造單位)潮州監造工務所檢討後,報請鐵工局南工處核發契約變更指示。」等語。嗣後監造單位以96年12月11日(96)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要求原告將F4模板暫以F1模板計價,至模板面改善完成。原告遂依監造單位指示以F4模板施作,數量分別為1 萬7373.66 平方公尺及2 萬2635.44 平方公尺,全部施工數量共計4 萬9 平方公尺。惟被告遲遲未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辦理契約變更,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僅依F1模板核付2 萬2635.44 平方公尺之工程款。故依民法第227 之2 規定,參照「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以下簡稱施工估價明細表)第2 頁,F1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F4模板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故被告應補償之差價為1348萬5543元【計算式:40009 ×500 -22635.44×288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GIP 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部分: ⑴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提供之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地下水位甚高,無法依原契約採明挖方式施作,為符合現況需求,原告遂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然因開挖深度均超過1.5 公尺以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項規定,有設置護欄、護蓋之必要。施工估價明細表已明定計價項目「壹‧二‧1.3 安全護欄(GIP 材質)」,並載明單價為每公尺472 元,但編列之數量僅350 公尺。參照結算明細表第55頁,原告依法施作之GIP 材質安全護欄,增加之數量與鋼板樁數量相同,均為4644.32 公尺,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程費用為219 萬2119元【計算式:4644.32 ×47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鑑定報告雖認原告設置GIP 材質安全護欄時,費用已均攤於「壹‧二‧1.20其他安衛設施」之單價內,然依施工估價表第25頁,該項次數量為一式,單價僅編列17萬7954元,且施工估價明細表備註欄亦有註明本項目含安衛管理及計畫、安衛組織、安衛教育訓練及演習、安衛衛生標語、告示牌、海報等設置及維護及機具維修與保養,自難謂包含前開增加之219 萬2119元GIP 管施工項目。又由系爭契約有獨立編列GIP 材質安全護欄之費用亦足見系爭工程之GIP 材質安全護欄費用係獨立給付之項目,而非均攤於其他工作項目內之費用。 ⒋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部分: ⑴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提供之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符合現況需求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已如前述。然管道工程屬深開挖工程,打設鋼板樁後仍發現土壤液化現象,須點井抽水方可施作共同管道工程,每一單元(20公尺)自開挖起須點井抽水迄單元施作結束,期間須施作接地線、打底混凝土、底板鋼筋綁紮、底板模板組立、底板灌注混凝土、牆身及頂板鋼筋綁紮、牆身及頂板模板組立、牆身及頂板灌注混凝土、防水膜施做、結構回填等等項目,每一單元須歷時3 至4 週,而每一單元所需點井抽水數量為6 孔,故增加之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共191 萬4150元。 ⑵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先後2 次檢附之東港溪橋抽水工程的發票,應屬相同,其中抽水工程發票明細表編號4 之發票號碼欄應更正為YU00000000。 ⒌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屏東縣環保局稽查及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避免部分裸露地表造成環境汙染(要求覆蓋防塵布之面積須達百分之80以上),原告於98年6 月11日以(98)屏公字第0000-000號書函,將實際需覆蓋防塵布之面積6 萬2006.47 平方公尺提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以98年7 月3 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回覆就跨越橋以南已填土完成之裸露面,於未施作永久排水溝之前,要求原告依契約項目「工地覆蓋防塵布」鋪設面積,估計約需4 萬平方公尺,建議以實作數量計價,以符合環保要求。監造單位98年8 月4 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則回覆略以:超出契約之數量需於日後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原告遂依監造單位上揭指示實際施作,會同監造單位測量該位置之實際數量為3 萬8511.47 平方公尺,並有監造單位測量監測報告表可稽。惟前開防塵布工程,非工程設計項目,為系爭契約訂約當時不可須料之情事,被告卻仍拒絕辦理契約數量變更,亦不核付工程款,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償,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故參照系爭契約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61元,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34 萬9200元【計算式:38511.47×61=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⒍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部分: ⑴原告為配合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營建工地裸露地表植花草植物方案」政策,於潮州車輛基地規劃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並依原告97年7 月9 日(97)屏公字第0000-000號書函及監造單位97年8 月1 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記載,將實際需施作面積共計1 萬5236平方公尺,提送被告南部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審核後,以97年8 月4 日鐵南工一段字第09731005730 號書函同意原告所提之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面積與位置。原告續依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具植栽計畫,監造單位復以97年11月18日(97)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同意備查。然被告不願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且迄未核付工程款,因原契約未編列其數量及單價,故以每平方公尺14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13 萬3040元【計算式:15236 ×140 =0000000 】。 ⑵鑑定報雖告亦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然認為應參照原告97年11月10日(97)屏公字第0000-000號書函提具之植栽計畫所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4元計算,再扣除空氣揚塵防制費用8926元,僅餘66萬1458元,原告認為尚屬偏低,請法院酌予增加。 ⒎結構回填數量漏列費用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電力桿基座施作,因原契約土方數量只計算該混凝土體積,漏列開挖坡度所需之開挖數量及結構回填數量,原告遂依監造單位98年10月2 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之指示辦理,並於日後辦理數量追加結案。經實際施作後,依試驗合格結構回填之試驗報告資料,增加數量2 萬7093.94 立方公尺,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02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76 萬3582元【計算式:27093.94×102 =27 63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致原告依約施工時,造成東港溪橋舊有鐵路橋基沉陷,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被告應補償道班工費用48萬4000元、佑鴻工程行工資7 萬3500元、3 萬1500元及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資6 萬5733元(須折讓3 萬8980元及營業稅額1949元)、11萬8104元、3 萬1500元,並應返還逕行扣款35萬1173元、87萬2887元,以上合計l98 萬7468元【計算式:484000+73500 +31500 +65733 -38980 -1949+118104+31500 +351173+872887=0000000 】。又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代為支付,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得併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⑵然鑑定報告僅以原告為責任施工,但未指明原告有何施工不慎之行為,逕排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有未洽。 ⒐準此,被告共計應給付8190萬85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763582 +0000000 =00000000】。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萬8586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對於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意見,答辯如下: ⒈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⑴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非屬情事變更,蓋締約時,兩造已就被告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或由被告自辦或因被告之其他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之展延工期,詳為審酌考量,並約定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涵蓋於契約價金總額,敘明展延工期僅不計違約金,排除原告有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權利,更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載明被告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再者,情事之變更於為法律行為時,須為當事人所未預料,且有無法預料之性質,從前揭契約條款客觀判斷,原告早已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所列之展延工期可得預料者,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遑論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況被告當初核定准予「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458 日曆天、「東港溪橋工程」展延87日曆天,核給免計工期天數時已將費用成本考量在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36號判決意旨,如原告因展延工期而避免逾期之違約罰款,被告亦因展延工期蒙受無法及時利用該工程之不利益,難謂依契約履行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然其對於工務所租金、辦公事務費用、工程車輛費用等工程管理費之細目事項,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確實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因展延而多支出」之金額,亦未說明該金額與情事變更有何因果關係,更何況展延期間之費用核給最多僅應核給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為限,利潤並不包括在內。又營建工程之施作依據公平合理原則之精神本應扣除「可合理預見展延天數」之情形,此乃工程實務界之慣例。而究竟應扣除多少天數,內政部營建署78年6 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釋意旨即係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精神,使機關與廠商風險分擔均衡,其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3 個月內之損失由廠商自行吸收,超過3 個月後所生之損失方由機關補償之。故原告除須檢附相關單據證明「必要費用」支出數額外,亦應扣除應承擔合理風險之3 個月期間,始符公平合理原則之精神。 ⑶鑑定報告就展延工期費用部分,建議以「比例法」計算因停工或工期展延致補貼廠商之「工程管理費」,顯然悖離契約文義,且理由矛盾。蓋鑑定報告並未就兩造締約之真意即如何調整給付已於上開契約條款中有所約定納入考量,且就被告所辯應扣除合理風險負擔3 個月之部分,卻因系爭契約未為約定而不予考量。然鑑定報告逕自援引4 個亦未見於系爭契約之案例,並以之作為應以「比例法」為計算方式之參考,並建議依其一案例為核算依據,其論理前後不一,且未附具理由,難認可採。又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包含許多細項,其中以「時間」為單位者,若有停工或工期展延時,會使該細項衍生額外費用,相對地亦會導致「工程管理費」項目之費用增加云云,然未說明何項係以「時間」為單位,即逕自認定「工程管理費」之費用項目增加,顯有鑑定不附理由之違誤,且亦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即以一式計價之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報酬之給予,其計算基準仍在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多寡,而不在於承攬人因完成工作而耗費之時間,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數量,並未超逾契約所定之範圍,縱其施作工程之日數較長,亦不得因此請求額外之利潤、管理費或工程品管費之約定相悖,此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可憑。足見鑑定報告就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之意見,有諸多謬誤與矛盾,顯不可採。 ⒉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之工程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共同管道牆面屬非外露工程,參照施工規範第03100-6 頁下方第3.3.1(1)節規定,足徵原設計採F1模板施工之理念與施工規範相同,並無設計錯誤,自非原告所稱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又原告原使用F1木模,經被告核准後始因施工緩慢,考量效率、工期及成本,希望管道全部以F4鋼模替代F1木模施作,則原告考量成本問題主動變更施工方式,若結果確實超過原預算,理應自行承受,要無再向被告請款之理。 ⑵鑑定報告未說明設計單位有何設計錯誤之情事,亦認為原告請求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內、外模板皆採F4模板計價顯不合理,建議採「內模使用F4模板,外模使用F1模板」為原則。惟鑑定報告附件30之工程竣工數量計算表就外模結算數量為2 萬2635.4平方公尺(含內模69.52 平方公尺),該內模69.52 平方公尺究係以F1模板或F4模板施作,竣工數量計算為何將內模69.52 平方公尺以F1模板計量計價,均未予查明,即認有扣除之必要,尚嫌速斷。縱原告確有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請求權,外模依鑑定報告之建議依F1模板計價,內模則應先釐清F1模板及F4模板之實際數量為何,再就內模數量計算,要無以F1模板施作,卻依F4模板計價之理。 ⒊GIP 管材質安全護欄數量增加費用部分: ⑴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款規定,設置GIP 管等工地安全設施本屬廠商完成履約所應盡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此部分價金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金中,而為原告簽約時所知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所提供之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致此部分費用有所增加。然依施工規範第01110 章第1.4.1 條、第1.4.2 條之規定,原告本應參考水文資料並現地探勘,而就該資料可能與現況不符早有預見,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追加契約價金之請求。 ⑵鑑定報告亦認為施工期間原告應有責任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設置臨時安全護欄,且費用已均攤於該工作項目單價內,嗣後雖因地下水位高,致辦理變更設計,將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改以鋼板樁方式替代,而其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仍應依原契約該項目預算編列方式,將臨時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含於變更設計之共同管道工程新增項目單價中,故原告不得主張請求GIP 管數量增加之費用219 萬2119元。 ⒋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部分: ⑴依施工規範第02240 章「袪水」之規定,系爭契約已編列祛水費用,且於第02240 章第4.2.1 節已詳列點井抽水之費用,被告自不得請求重複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提供之鑽探資料與現場水文狀況不符云云,惟依施工規範第01110 章第1.4 節現場環境之規定,此係原告可合理預見之範圍,並無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又原告所主張之點井工程簡約,合約日期不同,惟發票卻有多張重複,原告應為說明釐清。 ⑵依鑑定報告之意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預見系爭工程係採用集水坑、點井與深井等3 種排水方式配合進行抽除與降低基地工區內地下水,並非不可預見。 ⒌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及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覆蓋防塵布之防治設施,及配合屏東縣政府之政策栽種波斯菊,均屬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所生之工地環境保護費用,係廠商完成履約所應盡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已含在工程總價內,原告投標時應已納入履約成本考量,並無情事變更,縱有亦屬原告可得預見,不應額外再請求被告給付。 ⑵縱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原告可申領「工地覆蓋防塵布」項目實做數量3 萬8511.47 平方公尺之費用,每平方公尺單價以61元計,合理金額為239 萬4200元【計算式:61×38 511.47 =0000000 】,惟被告已辦理結算2500平方公尺之「工地覆蓋防塵布」,應予扣除。 ⒍結構回填數量漏列費用部分: ⑴依監造單位98年10月2 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函,電力桿基座係在不變更設計及節省施工經費原則下,採用下半部預鑄結合上半部場鑄方式施工等語,故無變更設計,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足認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並非工程漏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亦可供參。況上開工法既是基於節省經費之原則施工,原告又如何請求契約以外之費用,殊難想像。縱認被告可請求此部分費用,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如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約定外,均應按系爭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原告欲主張其另外施作2 萬7093.94 立方公尺之數量,卻未就契約數量及實作數量舉證以實其說,所請不能准許。⑵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此部分之施工方式雖有變更,但兩造與監造單位三方既取得共識不辦理變更設計,仍沿用原設計項目與數量估驗計價,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⒎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亦揭示甚明。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工不慎,且未確實監控施工現場,以致損害擴大,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設計圖圖號RWDLST20010 之一般說明E.3 ,所造成損害及修復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顯見原告所管理者並非被告之事務,且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出費用,遑論依系爭契約此屬原告之義務,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76 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設計錯誤云云,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簡單臚列其主張之計算式,對系爭工程有何設計錯誤之情事並未提出佐證,被告自無庸給付。 ⑵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未提出任何意見且原告係依設計圖說施工,認為無施工違失,卻未針對被告之設計內容指出其不當之處,而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不得請求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得標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五第62頁、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149 至222 頁所附之系爭契約(含招標投標開標資料、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1 份為證】。 ㈡、「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原訂工期係自96年6 月20日開工日起,480 日曆天完工,即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23日,經4 次工期展延後,核准展延日數共計458 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27、29、31、32、33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4 紙為證】。 ㈢、「東港溪橋工程」之原訂工期係自96年6 月20日開工日起,500 日曆天完工,即原訂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0日,核准展延工期日數共計87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五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一第25、26、28、30、33頁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4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①展延工期費用5508萬3484元、②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1348萬5543元、③GIP 管數量增加費用219 萬2119元、④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 萬4150元、⑤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34 萬9200元、⑥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213 萬3040元、⑦結構回填數量漏列費用276 萬3582元、⑧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198 萬7468元(第⑧項併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等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展延工期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 條「工期展延」第1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2 週為原則)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⒈發生契約第17條(五)規定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情事。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⒋甲方應辦事項因故為完成者。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⒍因天候影響等因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並經甲方認定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次按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5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⒔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經查: ⒈「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⑴查「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展延工期共計4 次:①第1 次展延工期依97年8 月7 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於96年9 月14日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後方能動工,屬被告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合計展延工期69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7頁)。②第2 次展延工期依97年12月31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與當地居民協商結果,須將未廢除之旗官路段就地拓寬,俾利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惟該道路用地部分受台糖公司同意先行租用之因素,致道路拓寬工程於98年1 月1 日方能施作,屬被告應辦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合計展延工期57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9頁)。③第3 次展延工期依98年4 月13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辦理潮州計畫第2 次環境差異分析,並俟環保署核准土方運輸改為公路運輸後,方能進行基地內非壓區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基地內預壓區土方填築已完成),合計展延工期255 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④第4 次展延工期依98年11月16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原因為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展延至99年2 月2 日完成,其餘施工項目於原工期內完成,合計展延工期77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核上開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俟事由終止前暫停執行,被告亦准予延長履約期限共計458 日曆天【計算式:69+57+255 +77=458 】,占「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之比例為百分之95【計算式:458 ÷ 480 =0.95,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確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當屬情事變更無訛,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結算明細表「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之金額5633萬5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按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平均每日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為11萬7366元【計算式:00000000÷480 =1173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前述展延後之工期938 日曆天【計算式:480 +458 =938 】,計算「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金額應為1 億1008萬9808元【計算式:117366×938 =000000000 】,故展延工期部分應補償費用為 5375萬340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惟兩造曾就「旗官路拓寬工程」展延工期57日曆天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即第6 次變更設計),已有編列「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之費用,此有契約變更簽認單1 份(含議價紀錄、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70 頁);亦曾就「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展延工期255 日曆天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即第4 次變更設計),已有編列「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之費用,此有契約變更簽認單1 份(含議價紀錄、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4 頁)。故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旗官路拓寬工程」、「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之展延工期費用甚明,鑑定報告之意見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266 頁)。至就「土地開發許可問題」展延工期69日曆天及「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展延工期77日曆天,共計146 日曆天,依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所編列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按展延天數比例計算,惟「利潤」顯非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甚明,且原告因土地開發許可問題,系爭工程無法動工,衡情其未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較施工時為少,遑論「旗官路拓寬工程」、「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工項目」僅就各該工程部分影響工期,而非全部工程均受影響,故原告以全部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亦非無疑。 ⑶鑑定報告針對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提出鑑定意見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應屬合理…;合理之金額可參考上述4 個建議案例中最後1 個案例,因該正執行工程與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皆為被告…,兩工程預算架構編列方式應相似,…可參考該工程契約一般規範第H.7.(3 )節第2 項『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之規定,意即扣除第4 次與第6 次變更設計已給付之相關費用,按第H.7.(3 )節第1 項之『比例法』計算方式核算給付,以免重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反面)。參諸鑑定意見所指被告另案工程之一般規範第H.7.(3 )節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 %(扣除P.6 (2 )所列4 項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 %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6 頁)。至第P.6 (2 )節所列4 項工作項目則係指屬乙式計價項目之「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工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準此,「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契約總價為5 億9013萬7091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扣除「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維護費」1497萬4616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為5 億7516萬247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再依前揭另案工程之一般規範所定百分之2.5 之比例以原訂工期480 日曆天計算平均每日展延工期費用為2 萬9956元【計算式:000000000 ×2.5 %÷480 =2995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之展延工期費用應為437 萬3576元【計算式:29956 × 146 =0000000 】。 ⒉「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部分: ⑴查「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共計4 次:①第1 次展延工期依97年7 月8 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96年8 月間梧提颱風、聖帕颱風豪大雨、96年10月間柯羅莎颱風豪大雨、97年5 、6 月間梅雨鋒面豪大雨等天候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工,合計展延工期26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②第2 次展延工期依97年7 月8 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P5柱基礎要徑作業配合春節疏運計畫,至97年2 月13日復工,合計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6頁)。③第3 次展延工期依97年11月13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97年6 至10月間受颱風豪大雨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工並影響作業要徑,合計展延工期18天(見本院卷一第28頁)。④第4 次展延工期依98年1 月8 日「工程期限變動報核表」之記載,原因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事由,經監造單位詳細評估並依據P3網圖計算結果(即至98年2 月20日完工)後,合計展延工期23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件原告係請求扣除天候因素展延44日曆天後所餘43日曆天部分之補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經核其展延事由與天數分別是「配合春節疏運計畫」展延工期20日曆天及「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展延工期23日曆天,確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當屬情事變更無訛,自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依結算明細表「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之金額1546萬585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按系爭契約原訂工期500 日曆天,平均每日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為3 萬932 元【計算式:00000000÷500 =30932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前述展延43日曆天計算展延工期費用為133 萬76元【計算式:30932 ×43=0000000 】。惟 兩造曾就「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展延工期23日曆天部分,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即第3 次變更設計),已有編列「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項目之費用,此有契約變更簽認單1 份(含議價紀錄、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9 頁),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費用甚明。至就「配合春節疏運計畫」展延工期20日曆天部分,依上所述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所編列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按展延天數比例計算,惟「利潤」顯非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甚明,且原告配合春節疏運計畫暫停施工,衡情其未施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較施工時為少,故原告以全部之「管理、工程保險及利潤」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配合春節疏運計畫」展延20日曆天之展延工期費用,應參照前述「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以「東港溪橋工程」之契約總價1 億7546萬2909元(見本院卷一第36、222 頁),扣除「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維護費」598 萬4691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為1 億6947萬821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再依前揭另案工程之一般規範所定百分之2.5 之比例以原訂工期500 日曆天平均計算每日展延工期費用為8474元【000000000 ×2.5 %÷500 =8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東港溪橋工程」展延工期20日曆天之展延工期費用應為16萬9480元【計算式:8474×20=169480】。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工程管理費,除應檢附單據證明外,亦應扣除3 個月應由原告承擔之合理風險期間,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精神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所建議之計算方式,係參酌被告發包另案工程之契約內容計算,且計算時不包含「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展延日數亦不包含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經核應無須再扣除被告所抗辯3 個月原告應承擔合理風險期間之必要。又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而工程管理費多係一式計價項目,本即於結算時由定作人將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價目單內所列之金額給付,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故倘若展延工期而定作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時,亦多以延長工期之時間按比例增加給付,而非另以憑證請求此部分增加給付,避免治絲益棼,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費用以比例法計算並無不當。故而本件訴訟有關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依展延天數按比例增加給付,應屬合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分別為「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部分437 萬3576元、「東港溪橋工程」部分16萬9480元,共計454 萬3056元【計算式:0000000 +169480=0000000 】。 ㈡、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管道工程部分原設計使用F1模版為錯誤,須以F4模板施工方可達施工技術規範之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補償模版差價為1348萬5543元等情。參諸監造單位潮州監造工務所96年12月5 日(96)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之附件3 (即設計單位訴外人昭淩工程股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九六昭顧字第000000-B020 號函)第4 頁項次2 記載:「疑義事項:管道工程僅列F1模板(基礎用)不符合牆身鋪設防水膜及內部鐵件之用。建議處理方式:增列F4模板(牆身及頂版)。監造核示:請設計單位昭凌協助處理。昭凌建議處理方式:請於管道工程之內模使用F4模板,外模使用F1模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堪認管道工程之模板原設計為F1等級確實非無可議之處,而應以F4等級模板施工,亦即應於內模使用F4模板,於外模使用F1模板,經核確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無訛,故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補償F4等級與F1等級之模板差價。惟原告請求模版差價數額為1348萬5543元,係依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F4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原管道工程所編列之F1模板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8 元,原告施作F4模板數量為4 萬9 平方公尺,被告核准F1模板數量2 萬2635.44 平方公尺,故差價為1348萬5543元【計算式:40009 ×500 -22635.44×288 =00000000】,為其計算方 式。經核係以內、外模板皆採F4模板計價所得施工差價為其請求金額,並未以內模使用F4模板與外模使用F1模板所得之施工差價為其請求金額,自與前述設計單位之建議不符,堪認原告之計算方式難認全屬有據。 ⒉又參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規定F1模板不允許有孔洞,以利管道外牆防水膜施做;及F4模板可滿足管道內側牆面與頂版面允許使用模內繫材及金屬預埋件等,兩者對於施工性之需求得以兼顧;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設計圖說與規範要求,故…管道工程模板計價理算應採設計單位建議之『內模使用F4模板,外模使用F1模板』為原則,原告得請求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惟原告主張以內、外模板皆採F4模板計價所得施工差價13,485,543元之請求金額不合理,合理之金額建議如下:(一)管道工程外模竣工結算數量22,635.44 ㎡,應將里程0K+000 ~0K+025.36段有列內模數量69.52 ㎡扣除,其剩餘數量乘以壹‧一‧4 ‧4 『F1模板』項目契約單價288 元╱㎡,即為外模竣工結算金額。288 元╱㎡×(22,635.44 ㎡-69.52 ㎡) =6,498,985 元。(二)管道工程內模竣工結算數量17,373.66 ㎡…應加里程0K+000 ~0K+025.36段有列內模數量69.52 ㎡。另『F4模板』項目經查非系爭承攬契約計價項目,且其施工估價明細表各項目未附有單價分析表參考,…引用原契約壹‧一‧3 ‧3 ‧8 『單面垂直模板,F4』項目之單價500 元╱㎡…。將『F4模板』單價乘以內模竣工結算數量,即可得內模竣工結算金額:500 元╱㎡×(17,373.66 ㎡ +69.52 ㎡)=8,721,509 元。將(一)與(二)相加再扣減『F1模板』項目之竣工結算金額(6,519,007 元=288 元╱㎡×22,635.44 ㎡),即為原告得請求共同管道牆面模板 施工之差價:6,498,985 元+8,721,509 元-6,519,007 元=8,701,487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正、反面)。是可知鑑定報告係依內模與外模之結算數量,分別計算內模使用F4模板與外模使用F1模板之施工費用後,再扣除被告所結算F1模板之竣工結算金額,而得出原告得請求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之差價為870 萬1487元,當符合設計單位之要求而屬合理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 萬1487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㈢、GIP 管數量增加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地下水位甚高,無法依據原契約採明挖方式施作,而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增加施作開挖兩側之安全護欄(GIP 材質),然編列之數量僅350 公尺,單價為每公尺472 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GIP 管數量增加費用219 萬2119元等情。惟按「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亦規定甚明。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4 章「勞工安全衛生」第2.1.1 節規定:「施工中臨時安全護欄應屬承包商責任範圍,包含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黨土牆、檔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所應設置之安全護欄。安全護欄僅只限於橋面澆置混凝土完成,相關臨時安全護欄移除後,橋面邊緣產生無防護情形時,承包商應依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之數量。安全護欄採用鍍鋅鋼管(GIP )製作安裝,並應符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所需之強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明:「有關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⒉鑑定報告依據上開契約條款及法令規定,認為「系爭工程若有高低差超過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工期間原告即應有責任依勞工安全法規設置臨時安全護欄,其費用已均攤於該工作項目單價內;而施工估價明細表壹‧一‧1 ‧3 『安全護欄(GIP 材質)』細項費用僅係於橋面澆置混凝土後,橋面邊緣形成開口需重置安全護欄之費用。且系爭工程投標時,投標廠商皆依據設計圖標示得悉共同管道開挖深度為地面下2.6M~4.6M,無論開挖方式採用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或鋼板樁方式,其皆需依我國勞安相關法令設置臨時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而投標時,投標廠商已將其臨時安全護欄與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編列於共同管道工程施工項目費用,並予以投標報價。今因地下水位高,致辦理變更設計,將自然邊坡開挖方式改以鋼板樁方式替代,而其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仍應依原契約該項目預算編列方式,將臨時安全護欄及上下設備等勞安費用含於變更設計之共同管道工程項目單價中」(見本院卷四第251 至253 頁)。易言之,系爭工程之管道開挖深度逾2 公尺,無論採用何種開挖方式均應於兩側開口邊設置安全護欄,自難謂係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料,核無情事變更可言。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工地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包價內,縱使原告採用原訂之明挖方式施作,亦應於兩側開口邊緣設置護欄,其費用應已包含於原訂採明挖方式之工作項目單價中,故於變更設計後採用鋼板樁方式施作,亦應於兩側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所需費用仍應包含於採鋼板樁方式之工作項目單價中。況此護欄僅係施工中臨時安全護欄,於開挖後施作管道工程並回填完成即可移除,自屬原告之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且該臨時安全護欄並未規定須使用鍍鋅鋼管(GIP ),原告得自行決定護欄之材質,以購買或租賃之方式處理均無不可。至於施工估價明細表「壹‧一‧1 ‧3 」之「安全護欄(GIP 材質)」工作項目,非指臨時安全護欄,而是橋面施作完成後邊緣產生無防護情形時應依規定設置之安全護欄,自與原告所請求之安全護欄無涉,併此敘明。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GIP 管增加費用219 萬2119元,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鑽探之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地下水位甚高,無法依據原契約採明挖方式施作,而變更採鋼板樁方式施作,打設鋼板樁後仍發現土壤液化現象,須點井抽水方可施作共同管道工程,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補償增加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之費用191 萬4150元等情。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略以:「…三、…(一)…施工估價明細表…『施工祛水』項目內容參考被告提供該項目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及…自祛水施工計畫書第5 章施工方法及步驟之第3 項點井抽水工法第(三)款工作說明…;顯示原設計只以集水坑排水方式編列『施工袪水』項目預算,未含點井抽排水方式之費用。…(六)施工期間原告於現場開挖,地下水位位於EL9.2M左右,往下挖掘,砂質土層出現砂湧現象,經原告反應,被告與監造單位會同原告等人員於現場辦理會勘,確認須以鋼板裝擋土工法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輔助施作管道工程,以替代原設計自然邊坡開挖TypeA 加上集水坑抽排水方式施作,遂辦理被告系爭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四、…原契約管道工程開挖方式設計採用TypeA 與TypeB 兩種方式,原告依此設計圖地質鑽探資料規劃管道工程抽排地下水方式;並編列抽排水費用。因現場開挖時地下水位較原地質鑽探資料高出至少1 公尺,經三方現場會勘,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以鋼板樁擋土工法加上點井抽排水方式輔助施作管道工程,以替代原設計開挖方式,此因現況地下水位高程差異,屬情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鑽探水文資料與現況不符致須改變施工方式變更設計之情形,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料,自屬情事變更無訛,且變更後之點井抽排水工作項目並未為原先編列施工估價明細表項次「壹‧一‧4 ‧33」之「施工袪水」項目之預算所涵蓋,是以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點井抽水工程費用為191 萬4150元一節,固據提出簡約、付款明細表各1 份、統一發票5 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不含第70頁上方發票)。然經核上開發票卻與原告依鑑定機關函詢而以民事一審準備書(五)狀所提出之「東港溪橋工程」抽水工程之統一發票6 張重複(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致鑑定機關無從判斷實際用於「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點井抽水工程之施工費用為若干(見本院卷四第255 頁反面)。原告不否認「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抽水工程與「東港溪橋工程」抽水工程之發票有重複情事(見本院卷五第42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其下包商即訴外人上允鑿井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五第105 至106 頁),惟經本院二度發函詢問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五第110 至112 頁、第125 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5 張發票,究係施作「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之「施工臨時導排水工─鑿井、抽水及施工袪水」抽水工程費用,抑或「東港溪橋工程」之「抽水工程(A1~P7共8 墩含24小時顧水)責任施工」抽水工程費用,容非無疑,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於「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工程」進行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共同管道點井抽水工程費用191 萬4150元,固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惟未舉證證明實際施作之項目與費用,自不能准許。 ㈤、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明細表編列有「工地覆蓋防塵布(塑膠製藍白帆布)」之工程項目(項次「壹‧二‧2 ‧6 」),數量為2 萬5000平方公尺,單價為61元,總價為152 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如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地覆蓋防塵布」之數量超過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原訂數量,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堪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要無情事變更可言,難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19 萬6700元,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㈥、裸露地表種植波斯菊費用部分: 按「(第1 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第2 項)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1 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亦約明:「有關工地環境保護費用以含在工程包價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營建業主,自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用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採用植生綠化之方式有效抑制粉塵,且屬工地環境保護費用之範圍內。足見系爭工程除使用覆蓋防塵布外,亦以種植波斯菊之方式防止空氣污染,既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所明定,原告投標公共工程,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自應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核非情事變更,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地覆蓋防塵布費用219 萬6700元,核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㈦、結構回填數量漏列費用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經查,觀之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明細表中,就「電力桿基礎」之工作項目,均已列有「土方開挖」及「結構回填」之細項工作,單價分別為每立方公尺54元、102 元(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4 頁)。是如原告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電子桿基礎」之土方開挖數量與結構回填數量超過施工估價明細表所載原訂數量,自得依前揭契約約定條款請求實際施作土方開挖數量與結構回填數量之工程款,堪屬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要無情事變更可言,已難遽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主張電力桿基座原契約漏列開挖坡度所需之開挖數量及結構回填數量,固據提出監造單位潮州監造工務所98年10月2 日(98)棪潮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1 份為憑。惟上開備忘錄說明欄略以:「…二、…在不變更設計及節省施工經費原則下,同意電力桿基礎採用『下半部預鑄結合上半部場鑄』施工。三、…決定開挖坡度採1 :0.7 ,以節省土方費用,並於開挖後隨即吊放預鑄基座下半部,並立即分層回填夯實,以維1 :0.7 開挖邊坡安定…。四、電力桿基座下半部預鑄結合上半部場鑄並非變更設計,係原契約漏算開挖坡度1 :0.7 部分之挖方數量,擬在工程結算時辦原約數量追加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足見依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契約係漏算開挖坡度1 :0.7 部分之挖方數量,而無法證明漏算結構回填數量。至原告主張結構回填之增加數量為2 萬7093.94 立方公尺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仍無從請求增加結構回填數量之工程款,鑑定報告亦認原告無法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反面)。故原告以電力桿基礎結構回填增加數量2 萬7093.94 立方公尺,依單價102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結構回填漏列費用共計276 萬3582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㈧、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9項約定:「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另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RWDLST20010 之一般說明「E.施工說明與規定」第3 點亦載明:「本工程係沿著台鐵舊有東港溪橋附近位置施工,於施工時相關施工設施、施工作業方式與人員機具進出工地均需特別注意,不得影響與損壞鐵路設施與火車通行,並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和各項規定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除較大規模開挖於本設計圖中設計支撐設施外,施工時任何開挖或可能影響鐵路構造穩定施工,承商均應設置可行有效安全支撐與防護措施,並隨時注意監測,所需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給價,如施工不慎致造成任何意外事件或台鐵損失均由承商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沿著台鐵舊有東港溪橋附近位置施工,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如有不慎可能對於舊有東港溪橋造成損壞,且系爭契約之設計圖已明確提醒原告應特別注意施工,不得影響與損壞鐵路設施與火車通行,並設置可行有效安全支撐與防護措施及隨時注意監測,所需費用已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致原告依約施工時,造成東港溪橋舊有鐵路橋基沈陷,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請求被告償還額外支付之補強及修復費用198 萬7468元等情。惟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工程設計錯誤,並未具體說明設計錯誤之詳情為何以及設計錯誤與東港溪橋舊有鐵路橋基沈陷有何因果關係,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又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因系爭承攬契約規定本項工程屬責任施工,如施工不慎,致造成台鐵損失均由承商負完全責任。而原告只主張因監造單位並無提出任何意見,且係依照設計圖說施工等,認為無施工之違失,卻未針對被告…設計內容指出其不當之處,本會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不得請求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反面)。準此,原告未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何設計錯誤之處,以及原告所指之設計錯誤與東港溪橋舊有鐵路橋基沈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抑或說明與舉證東港溪橋舊有鐵路橋基沈陷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應就施工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依前揭契約文件之內容可知,原告除應設置有效安全支撐與防護措施外,對於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當應自行補強、修復,自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可言。又因施工造成毀損或意外事故之補強、修復應由原告自負其責,核屬原告之事務,非屬被告之事務,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有鐵路增加補強及修復費用198 萬7468元,難認有理,不能准許。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展延工期費用454 萬3056元、共同管道牆面模板施工差價870 萬1487元,共計應為1324萬4543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其餘請求項目與金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委由律師寄發101 年1 月12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請求項目與金額,業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299 至300 頁),自應由催告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 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1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容有未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4萬4543元,及自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