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丰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大亨 被 告 台碁世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祥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499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VOLVO 汽車北投展示中心外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帷幕工程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130 萬元,並訂有工程期限及付款辦法。惟被告自領得原告給付之預付款87萬元後,因周轉不靈,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即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遭拒。被告為掩飾無款可付之窘境,除謊稱原告拒付工程款外,更於101 年6 月21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依前案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亦未驗收合格,其施工瑕疵仍未修復,施工保固項目復逐漸顯現缺失。原告嗣於101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進場施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而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5萬7199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又因被告遲延工期,且以吉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祥公司)072C藍色招牌板材壟斷VOLVO 汽車招牌之市場,其製作瑕疵嚴重之成品,凹洞無法更換或修補,以及招牌型鋼鏽水屢生,致原告無法通過驗收,遭業主即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禕公司)扣款40萬元,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40萬元。再者,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生怠工,且被告並未指派專人至現場監督,致工程品質粗糙,復因被告壟斷系爭工程之特有板材,故以要脅作手段,原告不從即欲拆招牌或棄工不顧,影響原告與業主華禕公司之信任感及後續工程之取得,原告損失甚鉅,衡諸被告係惡意棄工,故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向其求償未完工之損害賠償43萬3300元(即工程總價之3 分之1 )。另系爭合約約定保固期10年,惟招牌型鋼未吊掛施作已有生鏽現象,吊掛施作後迄今鏽水仍不停產生,令原告忙於修護,持續支出費用,被告從未完工,原告豈能期望10年之保固期,原告概估每年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為1 萬元(含吊車、施工及管理費等),故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可預知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係承攬人已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存有瑕疵時,定作人得據以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惟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時,原告所為之抗辯為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未經完工驗收,此一抗辯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已完工驗收,就同一事實竟可為相異之主張,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難謂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所稱鏽蝕情形是否存在,雖已提供照片,並由證人歐陽蕾到庭作證,惟依證人歐陽蕾之證述內容,其有親見者,僅地面上之鏽水,至於何處生鏽,或生鏽之原因為何,均不明瞭。因原告嗣後即未再由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自無從繼續處理系爭工程。原告所稱鏽蝕情形,是否與被告有所關連,實非無疑。若原告繼續由被告施作,亦無被業主扣款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然缺乏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保固期間不可預知之鏽水瑕疵修補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於法未合。況原告既稱其為「不可預知」,則於現實上即屬不存在,自無由逕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130 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87萬元(並有本院卷第6 至8 頁所附之系爭合約1 份為證)。 ㈡、原告以101 年7 月2 日南港郵局第0004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繼續進場施作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嗣後原告遭業主扣款40萬元(並有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51至52頁所附之南港郵局第000483號存證信函、請領工程保留款單據、驗收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 ㈢、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35萬7199元(並有本院卷第31至50頁所附之訂購單、出貨單、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吊車作業簽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共20紙為證)。 ㈣、被告前曾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前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卷第12至29頁所附之前案判決書2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5萬719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招牌瑕疵被扣款項4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可預知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及未完工之損害43萬33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35萬7199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6 月12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認定被告施作範圍尚有「藍色大招牌側面收邊大小不一」、「藍色招牌打矽利康(正面溝縫)使用道康寧991 材質」、「藍色招牌背板改白色(正面看歪斜)」、「白色招牌背板螺絲加強(側面封板)」、「藍色招牌第3 片兩處凹陷(多處)需更新」、「上方招牌與平面銜接處下方需加強支撐封板」、「白色招牌上方打矽利康(道康寧991 )」等瑕疵存在,此有101 年6 月12日初驗瑕疵項目表1 紙、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第108 頁),被告亦不否認初驗瑕疵項目表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均已修復完畢,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未通過初驗而有瑕疵存在無疑。次查,原告以101 年7 月2 日南港郵局第0004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繼續進場施作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觀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二、施工期間貴公司屢以他處趕工,中途棄施工進度不顧。為求全本公司一直忍氣吞聲。豈完工後初驗因品質粗糙、顏色不符無法完成驗收已由業主列單,經轉知貴公司要求改善,唯迄今仍置之不理。……五、為息事寧人,請文到7 日內完成工程瑕疵改善並進行後續未完工部分。逾期視同違約將另行雇工改善,其費用由未領款項扣除。不足額及求償部分則另訴請法律追究。」等語,亦堪認原告就被告初驗不合格之瑕疵部分,已催告要求被告限期修補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再參諸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35萬7199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且如附表所示原告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經核確與上開初驗瑕疵項目表所記載之瑕疵有關。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35萬7199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工,自無適用民法第493 條規定求償之餘地云云。然工程承攬實務中,工作項目通常甚為繁雜,故分期估驗計價或分批完工驗收,均屬常見之情形。是以被告就其已完工之部分進行初驗,自無不合,原告就被告已完工且初驗不合格之部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要無可採。被告另以損益相抵置辯,惟業據其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至前案二審判決雖認定被告並無於板架接縫處施打矽利康填縫之給付義務(參前案二審判決書事實欄伍、二、㈡之論述,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之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3 張報價單,均有記載矽利康之耗材預算(見前案一審卷第77至79頁),足見施打矽利康確實包含於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內。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合,當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況於板架接縫處施打矽利康填縫,具有防水、固結之效果,足以維護、提升帷幕外牆之功能,亦屬帷幕工程實務常見之耗材與工項,衡情應係帷幕外牆工程之一部,殊難想像有單獨切割後將此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必要。是以原告所進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修繕工程,並未逸脫系爭合約之範疇,亦與工程實務慣例相符,自仍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同此敘明之。 ㈡、爭點2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招牌瑕疵被扣款項40萬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招牌型鋼於吊掛前即已生鏽且致生鏽水等情,固據其提出101 年6 月29日會議紀錄1 紙、照片4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8 至119 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60 頁),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57 條規定舉證證明之,上開私文書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惟證人即華禕公司之總務主任歐陽蕾業於本院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接手後有發現招牌滴落鏽水之情形,原告係因鏽水未處理遭華禕公司扣款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遭華禕公司扣款4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證人歐陽蕾雖證稱不知鏽水之發生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原告已提出101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華禕公司早於101 年8 月初即已告知原告有招牌滴落鏽水之情事,足見鏽水應係招牌型鋼生鏽造成無訛。被告雖又辯稱:101 年8 月初被告已未施作系爭工程,招牌型鋼生鏽非被告造成云云。然觀之被告既不否認滴落鏽水之招牌型鋼為其所吊掛施作,則縱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明文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招牌型鋼應達何種之防鏽等級。惟衡諸工程實務之交易慣例,對於金屬材質之招牌型鋼及其構件應施以相當程度之防鏽處理或保護,本為被告之契約附隨義務,亦即被告所吊掛施作之招牌型鋼必須施以相當程度之防鏽處理或保護,方得謂已達於通常、合理之防鏽品質,則招牌型鋼始屬無瑕疵可言。矧被告於101 年6 月初吊掛施作招牌型鋼後,竟於短短2 個月之101 年8 月初即發現鏽水滴落之情形,顯見被告至少未針對招牌型鋼進行適當之防鏽處理或保護,而有違反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且未達通常、合理之防鏽品質,招牌型鋼自有瑕疵無訛,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招牌瑕疵被扣款項4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爭點3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可預知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及未完工之損害43萬330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可預知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10萬元及未完工之損害43萬33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鏽水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僅係以「概估」之方式編列為每年1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遽信。復觀諸原告亦自認此部分係「不可預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所指之鏽水瑕疵是否於10年保固期間均會發生,亦非無疑,尚難認有此損害存在或其發生之可能性。是以原告請求10年保固期之鏽水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尚非可採。再就未完工之損害部分,原告僅泛稱係以總工程款3 分之1 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工作分別為何項目、相對應之合約金額各為若干等節,均未據原告說明,遑論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空言以總工程款3 分之1 計算未完工之損害,亦屬無據,要非可信。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確實存在,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當無不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7199元(計算式:357199+400000=757199),及自102 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單據(卷頁)│ ├──┼──────────────┼─────┼──────┤ │ 1 │吉祥公司KF4052白色塑鋁板材 │ 32,592元│ 第32至35頁 │ ├──┼──────────────┼─────┼──────┤ │ 2 │租工撕板材保護膜 │ 7,500元│ 第36頁 │ ├──┼──────────────┼─────┼──────┤ │ 3 │帷幕及招牌矽利康填縫 │ 37,800元│ 第37至38頁 │ ├──┼──────────────┼─────┼──────┤ │ 4 │第3 項施工吊車費用 │ 10,500元│ 第39頁 │ ├──┼──────────────┼─────┼──────┤ │ 5 │被告施工瑕疵修正及LED 燈安裝│ 80,598元│ 第40至42頁 │ ├──┼──────────────┼─────┼──────┤ │ 6 │吉祥公司KF4054銀色塑鋁板材 │ 99,809元│ 第43至47頁 │ ├──┼──────────────┼─────┼──────┤ │ 7 │藍色塑鋁板噴漆 │ 10,000元│ 第48頁 │ ├──┼──────────────┼─────┼──────┤ │ 8 │第7 項噴漆材料 │ 8,400元│ 第49頁 │ ├──┼──────────────┼─────┼──────┤ │ 9 │第7 項施工搭拆架 │ 5,000元│ 第48頁 │ ├──┼──────────────┼─────┼──────┤ │ 10 │油漆招牌點焊處鍍鋅漆塗佈 │ 8,500元│ -- │ ├──┼──────────────┼─────┼──────┤ │ 11 │第10項施工吊車費用 │ 6,500元│ 第50頁 │ ├──┼──────────────┼─────┼──────┤ │ 12 │處理相關善後工程管理費 │ 50,000元│ -- │ ├──┼──────────────┼─────┼──────┤ │ │ 合計 │ 357,1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