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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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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淵
被告
陳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3、14、15、16房屋之室內局部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14條約定,裝潢工程費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第1期款75萬元、需完成進度:簽約50%;第2期款45萬元、需完成進度:泥作完成,木作開工前30%;尾款30萬元、需完成進度:驗收20%;工程中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項需交屋前結清並付款,不併入尾款計算。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20日完工驗收(有10天緩衝期)。嗣被告變更及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該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共193,000元,並請原告代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設備共59,23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代購家電設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120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00元、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

㈡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含報價單及附圖)、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智超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第28-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及代購家電設備,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120萬元,拒不給付尾款3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193,0 00元、代購家電設備59,230元,共552,23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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