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5號原 告 星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媛 被 告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故當事人提起訴訟,未在訴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係由原告星旻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上蓋有星旻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之印文,及檢附委任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被告於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來被告公司表示原告並沒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來提出本件訴訟,而是公司大小章遭盜用,且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陳勵新律師雖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陳稱:「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智媛的先生張孝誠,所有被告公司的業務也是跟張孝誠接觸往來,且原告公司的大小章、財物等資料都是由張孝誠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已足認本件 訴訟確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智媛委任律師所提起。再經本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本人於103年8月11日期日到庭,林智媛陳稱其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經本院詢問對被告公司提出本件訴訟是否為林智媛之意思?林智媛陳稱:「我很害怕不敢講,我被我的先生用簡訊威脅我,所以我說也不是,不說也不是,我是否可以拒絕回答。」。本院再問:「有無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林智媛回答:「因為我被威脅,擔心被反告,所以不敢說。」、「我先生姓名為張騏榮,提出我先生傳的簡訊資料壹份。」、「因為我先生威脅的很嚴重,我與我先生還有一件侵占案件在偵查中。」。本院問:「本件訴訟最初提出時是否知情?」,林智媛答:「我可否不要回答,簡訊裡面都有答案,我的先生對我威脅很嚴重,是也錯,不是也錯,都會影響到我。」,本院再問:「(提示起訴狀即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狀上面的原告公司大小 章是否您所用印?」,林智媛回答:「不是。」,本院問:「何人用印是否清楚?」,林智媛答:「應該是我先生吧。」、「因為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在起訴狀上用印。」,本院問:「起訴狀上所蓋的公司大小章並沒有先經過您的同意?」,林智媛答:「可以保護我我就可以回答,我完全不知道有本件訴訟,所以才會有侵占的官司,並且我質問我先生關於被告公司的狀況,我先生也不跟我說本件訴訟的事情,本件訴訟的事情我先生並沒有告訴我。」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另林智媛當庭提出其先生張騏榮所傳之簡訊資料,內容有「8/11法院會傳你出庭。蘭業的官司,你如果敢主張徹(撤)告,你就試試看。」、「你最好準時出庭,照我的話做。1:不徹(撤)告。2:你確實有親筆簽名委任我,處理一切蘭業的事務。如果沒有照做,害我三四百萬拿不回來,你就試試看。」、「8/11出庭回答法官1:不撤告,2:確實有委任張騏榮代表星旻公司處理一切事務,我才要繼續負責一切開銷。」等(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另林智媛傳與張騏榮之簡訊內容則有「那蘭業不是我告的,有辦法就自己去處理。」、「不是我委託律師。」、「印章還來」等(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是顯然本院於102年9月23日所收受由原 告公司具名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並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於103年8月11日到庭亦未予以追認補正,且經本院當庭裁定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原告逾期並未補正。雖陳勵新律師於103年8 月1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具狀陳報稱:原告星旻實業有限公司是張騏榮借用林智媛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張騏榮方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是張騏榮獲得林智媛之概括授權於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此已經林智媛否認,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乃屬其公司之內部事項。而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智媛,並非張騏榮,是原告公司之意思為何,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林智媛之意思定之。因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智媛既已到庭否認本件起訴出於其意思,依前開事證亦足認其所陳非虛,且其未於期限內予以追認補正,則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