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楊劉秀珠即天訊電子工程行 原 告 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彭文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微盛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豫根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劉秀珠即天訊電子工程行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劉秀珠即天訊電子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楊劉秀珠即天訊電子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劉秀珠即天訊電子工程行部分(以下簡稱天訊工程行): ⒈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97年間將「97年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暨97年度基隆市警察局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全面改善本市監視錄影系統建置案」(以下簡稱系爭建置案)發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再依序轉包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原公司)及被告。被告將其中「本案分局、派出所路口監錄主機系統及戶內外視訊控制電源線路施工工程」(以下簡稱A工程)轉包原告天訊工程行,並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A工程合約)。A工程原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稅),嗣經一再追加成為1149萬5060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29 萬8851元,尚有尾款219 萬6209元尚未給付,雖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⒉被告與原告天訊工程行及其協力廠商曾在原告天訊工程行倉庫召開協調會,當時決議被告應將追加工程款給付原告天訊工程行,惟若協力廠商因原告天訊工程行未及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則可直接就追加部分先向被告領款,但追加工作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之間。被告同意追加28萬元,總價自1000萬提高到1028萬元,係指第1 期之追加款。蓋A工程施工期長達1 年餘,施工期間不斷增加A工程合約所無約定之工作,故28萬元僅為第1 期之追加款,各協力廠商協調增加之工程款並未包含於此28萬元之內。被告既自承已收受原告天訊工程行及其上游廠商因原告天訊工程行履行A工程所交付之發票共計1132萬1306元,則兩造間追加後之工程款至少應為1132萬1306元,被告至少應再給付原告天訊工程行202 萬2455元。 ⒊原告天訊工程行之下包汪鎮科技有限公司原應向原告天訊工程行請領工程款,奈因被告不斷遲延給付應給付原告天訊工程行之分期工程款,致原告天訊工程行財務困窘,只得由協力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求,非謂此等追加工程款不屬於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間A工程合約之範疇。至於保固之履約,因被告未能給付訴外人宇銳電子企業社貨款,致宇銳電子企業社不願供應維修必需組件,致原告天訊工程行無法進行部分維修。又被告自98年8 月底後,即未再通知或催告原告天訊工程行履行保固事宜,故被告縱有僱工,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天訊工程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天訊工程行維修數個月後拒絕保固,故另與訴外人麥肯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肯邏公司)簽訂維修合約書,委由麥肯邏公司負責維修A工程(亦包括B工程監視攝影機、線路之維修)云云。然麥肯邏公司之負責人余文祥,竟不知其所負責維修的部分,係屬於A工程或B工程之維修合約,自難認余文祥曾為被告履行保固維修合約,即認原告應負未保固維修之責。 ㈡、原告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旭公司)部分: ⒈ 原告樺旭公司於98年3 月20日與被告就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警察局之系爭建置案原案增購部分,約定承攬「路口監錄系統施工設備及線路施工工程(原案增購)」(以下簡稱B工程),並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B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317 萬元。其中尾款31萬7000元於系爭建置案及B工程全案終驗後,由訴外人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育公司)付款予被告時,再行支付。詎B工程完工終驗後,被告一再向原告樺旭公司誆稱聖育公司尚未給付款項予被告,故被告亦無法給付尾款31萬7000元予原告樺旭公司,原告樺旭公司因而信以為真。然原告樺旭公司偶然間得知聖育公司業將全部款項給付被告,原告樺旭公司知悉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竟置之不理。 ⒉被告辯稱原告天訊工程行未履行保固責任,故原告樺旭公司同意保留之保固金31萬7000元,已抵充保固期間被告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用云云。然原告樺旭公司與原告天訊工程行具有個別獨立之人格,縱原告天訊工程行未履行保固責任,亦與原告樺旭公司無關。又關於保固事宜,被告自98年8 月底之後,即未再通知或催告原告樺旭公司履行保固事宜,故被告縱有僱工,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樺旭公司。 ㈢、為此,爰依A工程合約、B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訊工程行219 萬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樺旭公司3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天訊工程行部分: ⒈被告否認原告天訊工程行所稱A工程合約有一再追加,總工程款為1149萬5060元等節。依A工程合約「壹、合約內容」、「陸、器材安裝施工及見證運轉測試驗收」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建置案合約內容及系爭建置案最終購方即業主基隆市警察局之系爭建置案規範說明含相關文件表列等,均為A工程之契約文件。依系爭建置案「規範說明文件」第74頁之內容可知,原告天訊工程行除應完成系爭建置案即97年2 期162 組錄影監視主機(DVR )安裝工程外,尚須完成基隆市警局96年度25組、97年度1 期36組及上述2 案增購17組之監視主機(至少每一主機要有8 部鏡頭所錄製影像傳送至後端機房儲存功能),合計240 組【計算式:162 +25+36+17=240 】),此觀A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編號12欄位記載「主機安裝、壁掛螢幕(含監錄主機、線路安裝)」之數量為「240 」即明。原告天訊工程行於簽立A工程合約時即已知之甚詳,實不容其事後加以否認,其主張96年度25組、97年度1 期36組及上述2 案增17組監視主機之功能整合工程係追加工程云云,並無理由。 ⒉況原告天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文志,於99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豫根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指訴內容為侯豫根將A工程先口頭約定以1000萬元轉包原告天訊工程行,事後僅全部支付原告879 萬5207元,並要求原告多開104 萬元之發票,從未言及A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之情事。惟原告天訊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竟主張多出149 萬5060元係工程追加款,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復依一般經驗法則,A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款,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惟從99年間楊文志提出刑事告訴至今,均未見原告天訊工程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工程有追加工程款項之事。經被告整理後,A工程以原告天訊工程行為受款人名義開立給被告之發票僅有3 張,分別是98年6 月18日之618 萬5000元(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98年6 月18日之233 萬3500元(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98年6 月25日之28萬元(發票號碼FU 00000000 號),合計僅879 萬8500元,尚不及A工程合約之總價1000萬元。雖另加入原告天訊工程行要求協力廠商向被告請款,全部加計金額亦僅為1132萬1306元,仍不及原告天訊工程行所稱A工程之總工程款1149萬5060元。證人楊文志亦僅證稱被告同意追加28萬元一事,而非1149萬5060元。證人即汪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宏則證稱: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不屬於原告天訊工程行之工作範圍,追加部分係李進宏直接和被告請領等語。至證人張建國係承作96年度監控維修及電腦系統更新,且為其與原告天訊工程行間原先所簽訂契約以外所增加之工程項目,係其與原告天訊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不代表張建國所施作之部分為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間之追加工程。故原告天訊工程行主張A工程由原約定總價1000萬元追加為1149萬5060元一節,不足採信。 ⒊又前述3 紙發票金額合計879 萬8500元,其餘發票係因A工程進行中,原告天訊工程行無力支付貨款或工資,遂要求被告代為支付。惟被告係將A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原告天訊工程行連工帶料承作,原告天訊工程行向器材供應商購買施工器材及工班進場施工之工資,均應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負責,被告並無義務代為支付。因原告天訊工程行無力支付貨款及工資,致使A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將影響完工驗收期日,被告迫於無奈祇能代原告天訊工程行支付貨款及工資,以免完工期限有所延誤。上開器材供應商或工班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貨款或工資款項後,直接開立發票給被告,因被告並無專責會計人員,收取上開發票後即逕交會計師入帳。嗣因原告天訊工程行事後對帳有所遺漏,未將上開器材供應商或工班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全數扣除,造成其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之金額,加計前述器材供應商或工班向被告請領貨款或工資而開立發票之金額,超過1000萬元之情事,惟此並不能證明A工程有如原告所稱總工程款追加為1149萬5060元之事。 ⒋被告將A工程轉包給原告天訊工程行,係採「統包」之方式為之,亦即器材、施工材料、人員工資均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負責,原告天訊工程行並應依A工程合約「壹、合約內容」之約定,提供保固服務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至少3 年含攝影機組、錄影主機組、視訊電源線路及本案路口端相關設備。故原告天訊工程行應就其所承包之A工程之器材、施工材料、人員工資負責,並應依A工程合約所約定,自A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攝影機組、錄影主機組、視訊電源線路及本案路口端相關設備提供3 年之保固服務。A工程至98年間,被告確已陸續給付929 萬8851元予原告,已逾被告應給付之上限900 萬元。依A工程合約「捌、保固期限」之約定,原告天訊工程行承諾比照系爭建置案合約書之規定,並於保固開始時間,以簽發公司支票方式,繳交保固金即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公司支票給被告,至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之前,被告承諾支票將不會兌現,待保固期滿後,被告全額無息將支票退還給原告天訊工程行。惟原告天訊工程行並無公司支票可使用,同意以工程款總價1000萬元之百分之10即100 萬元作為保固金,故A工程經系爭建置案終驗後,被告僅需先支付900 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天訊工程行即可,所餘100 萬元俟3 年保固期限屆滿無需原告負責事項時,再將該100 萬元無息退還。而被告已支付原告929 萬8851元,已逾被告所應先支付上限900 萬元,實際上被告僅尚餘70萬1149元工程款未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701149】,尚較被告應保留1 成保固金即100 萬元為少,依A工程合約之約定,在保固期限未屆滿前,被告並無給付該剩餘款之義務。 ⒌原告天訊工程行依約完成A工程後,依A工程合約約定,自98年5 月初驗收合格起,原告天訊工程行須至少提供3 年保固服務。被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16日止,係以傳真「報修紀錄表」方式通知原告天訊工程行派人保固維修,自98年8 月17日起則改用網路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依業主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警察局之要求,一般監視錄影系統主機鏡頭設備故障,承商應於接獲通知後於48小時內修復或提供同型、同等級設備免費供業主使用,逾期每日扣款保固金1000分之1 ,足見保固維修服務有其迫切性。惟原告天訊工程行僅保固維修數月後,竟以其承包A工程虧損為由,拒絕繼續保固維修,並出具報價單要求,被告須支付維修費用299 萬8805元,才願意履行保固維修工作。惟原告天訊工程行依A工程合約之約定,必須提供至少3 年保固服務,自不得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原告天訊工程行拒絕保固維修後,被告迫於業主故障報修後須於48小時內修復之壓力,不得已遂於98年9 月1 日、99年1 月5 日、100 年10月3 日,先後與麥肯邏公司簽訂維修合約書,委由麥肯邏公司負責維修A工程(亦包括B工程監視攝影機、線路之維修),維修費用以月計費,亦即98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月3 萬7500元,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每月5 萬元,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每月6 萬元,共計支付麥肯邏公司163 萬2930元。因麥肯邏公司負責維修原告天訊工程行之錄影機1293台、原告樺旭公司之錄影機224 台,依比例應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負擔百分之75即122 萬4698元【計算式:1632930 ×7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樺旭 公司負擔百分之25即40萬8233元【計算式:0000000 ×25% =40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另向訴外人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訊公司)購買RF相關替代之器材,供麥肯邏公司維修A、B工程之用,前後共支出購買器材費用28萬6251元,依前述維修數量之比例,原告天訊工程行應負擔百分之75即21萬4688元【計算式:286251×75%=214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樺旭公司應負擔百分之25即7 萬1563元【計算式:286251×25%=71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負責維修 A工程錄影主機之維修人力支出14萬元,維修A工程主機及路口相關設備之維修人力支出75萬6000元。故保固維修A工程支出費用已高達233 萬5377元【計算式:0000000 +214688+140000+756000=0000000 】,抵充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70萬1149元尚有不足。 ⒎原告天訊工程行雖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底後,未再通知原告天訊工程行履行保固維修事宜云云。然此係原告天訊工程行利用訴外人陳孝宇剛接替訴外人李彥霖擔任基隆市警察局駐點人員,尚未熟悉所有保固維修工作。惟陳孝宇為被告上包鼎原公司之約聘人員,依被告與鼎原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陳孝宇會直接通知被告處理A工程之保固維修,再由被告過濾後通知原告天訊工程行進行保固維修。因上述基隆市警察局整套監視錄影系統分前端系統(DVR 、路口CAM )為被告負責,後端系統(電視牆、E 化平台、ADSL網路)由鼎原公司負責。依陳孝宇之職責,無需將所有保固維修提供給原告天訊工程行。報修內容如有爭議時(如人為破壞),陳孝宇應與被告協調,非與原告天訊工程行協調,協調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天訊工程行是否要去維修。如為非人為破壞而屬正常保固維修,亦由陳孝宇通知被告轉知原告天訊工程行進行保固維修,陳孝宇依約亦不須直接通知原告天訊工程行進行保固維修。原告天訊工程行於98年8 月24日拒絕A工程之保固維修工作後,迄至98年9 月11日,已累積保固維修件數達百餘件,98年9 月25日以後又有更多數量之待保固維修,此為原告天訊工程行所明知,楊文志卻與陳孝宇電話聯繫中,佯裝無辜故意質問陳孝宇為何98年9 月25日之後都不寄「維修管制表」給原告天訊工程行云云,顯然故意顛倒事實,倒因為果。故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樺旭公司部分: ⒈依B工程合約「伍、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訂約時被告先給付90萬元(約B工程款之百分之30),完工後給付120 萬元(約B工程款之百分之40),待系爭建置案與B工程終驗後,由聖育公司付款予被告時,被告須於10日內同時支付原告其餘工程設備款。B工程終驗後,由聖育公司付款予被告時,被告即依約支付原告其餘工程設備款(約B工程款之百分之30)。兩造於99年3 月24日進行B工程設備款結算時,兩造約定由楊文志履行B工程全案終驗後3 年保固期間之維修工作。惟楊文志以A工程虧損為由,拒絕替原告樺旭公司履行保固維修工作,被告遂保留50餘萬元作為保固金,僅給付原告51萬6095元工程款。原告樺旭公司嗣於99年8 月10日與被告交涉,認被告保留工程款50餘萬元充當保固金一事與B工程合約「捌、保固期限」之約定不符,經折衝後被告同意只保留B工程總價百分之10作為保固金即31萬7000元,並於99年8 月10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面額25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樺旭公司,將超過保固金31萬7000元之金額退還給原告樺旭公司,該支票已兌現。故B工程其餘工程設備款31萬7000元,係原告樺旭公司同意充當B工程之保固金,須待3 年保固期間屆滿,無原告樺旭公司應負責之事項時,被告始有無息退還之義務。 ⒉原告樺旭公司辯稱原告天訊工程行未履行保固維修工作,與原告樺旭公司無關云云。惟楊文志未替原告樺旭公司進行B工程保固工作,等同原告樺旭公司未為保固維修工作,自應由原告樺旭公司負責。又被告因業主基隆市警察局要求48小時內完成修復之壓力,迫不得已乃將A、B工程一併委由麥肯邏公司進行保固維修工作,共支出維修工資40萬8233元,已如前述,購買維修所用RF器材、線材等材料費用7 萬1563元,合計支出47萬9796元【計算式:408233+71563 =479796】,以原告樺旭公司同意保留之保固金31萬7000元抵充後尚有不足,原告樺旭公司依B工程合約請求B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於97年10月30日針對A工程簽訂A工程合約,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天訊工程行已取得929 萬8851元【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5 頁、第37頁、第38頁、第106 頁、第128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所附之A工程合約、報價單、招標公告各1 份為證】。 ㈡、原告樺旭公司與被告於98年3 月20日針對B工程簽訂B工程合約,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尚未給付31萬7000元之尾款予原告樺旭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39頁、第40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29 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所附之B工程合約、報價單、招標公告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A、B工程之尾款分別為219 萬6209元、31萬7000元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天訊工程行就A工程之尾款數額若干(抵銷前)?㈡、原告樺旭公司就B工程之尾款數額若干(抵銷前)?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原告天訊工程行就A工程之尾款數額若干(抵銷前)?」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因應承攬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較常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即單價承攬),一為總價契約(即總價承攬)的方法。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係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之承攬報酬;總價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結算金額即為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承攬報酬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承攬契約範圍內所有之工作。足徵總價契約可避免承攬工作施作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亦即於總價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承攬人依契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又當事人固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採總價契約之計算方式,惟如經當事人同意變更契約之工程內容,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承攬報酬。 ⒉經查,A工程合約「參、工程總價」約定:「本合約之合計金額為NT$10,000,000(含稅),…。」等語;「玖、附註條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天訊工程行)同意協同乙方(按:即被告)依本案合約規定完成所有事宜,針對本購案,自合約開始日至終驗期如有多出之工程材料費用,一律由甲方完全負擔。」等語;A工程合約之附件即報價單亦載明:「完成本案驗收,以上未列部分含於本案報價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由此可知,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約定A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1000萬元(含稅),原告天訊工程行同意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如有額外多出之工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天訊工程行完全負擔,為完成A工程之驗收,未列於報價單之設備項目部分亦包含於報價即1000萬元內。足見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係約定於1000萬元之總價完成A工程之所有工作,A工程合約應可認為屬總價契約,亦即除非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合意變更原本契約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原告天訊工程行完成A工程之所有工作,僅得請求1000萬元(含稅)之承攬報酬。次查,原告天訊工程行雖主張A工程一再追加,總承攬報酬已變更為1149萬5060元(含稅),發票總金額亦為1149萬5060元云云。惟A工程合約之總價高達1000萬元,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金額為149 萬5060元,數額亦非微,如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間確有變更契約並追加工作項目與工程款之意思,衡情應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追加之工作內容(含項目名稱及其單價、數量)與工程款數額,方符合工程慣例,俾保障雙方之權益。然原告天訊工程行至今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款合意之書面文件,其所稱A工程合約第1 頁下方手寫註記「00000000」一節(見本院卷㈠第8 頁),除無法確認係何人書寫外,亦不足以證明為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合意,遑論無法證明合意內容為何,已難遽信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 ⒊原告天訊工程行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其與被告間針對A工程有追加工作項目及追加工程款之事。證人即原告天訊工程行之下包商李進宏雖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參加A工程之施作,承包原告天訊工程行之攝影機及拉線安裝工程,但不含主機;在實際施作時有超過原先承包的工作範圍,因有些設備在送達時程上有遲延,必須要2 次施作,追加部分已超出伊與原告天訊工程行原先洽談之範圍,是協調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正、反面)。然證人李進宏均未確認其施作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與款項數額為何,縱認A工程有追加之情形,亦係由李進宏直接向被告請領追加工程款,而非向原告天訊工程行請領。故證人李進宏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是否與原告天訊工程行有關,即非無疑,尚難遽認原告天訊工程行施作之A工程亦有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事。證人張建國雖於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追加施作非原本向原告天訊工程行承包部分之工程一事(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34頁)。惟原告天訊工程行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指派張建國維修之具體內容及其費用為何,該部分是否確為原A工程合約範圍外之工作,亦有疑義,尚難據此即為有利原告天訊工程行之認定。遑論證人楊文志於本院103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A工程合約追加之金額為28萬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亦與原告天訊工程行所主張A工程追加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149萬5060元不符。又縱認證人楊文志所證稱A工程之工程款已追加至1028萬元一事屬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7 號楊文志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已認定楊文志於A工程中減少施工及線材費用共計30萬元(參判決書第2 、3 頁犯罪事實之記載),而判決楊文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以1028萬元扣除30萬元後,仍未逾1000萬元,而無法證明A工程合約有變更契約或追加工程款之事。至原告天訊工程行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雖為1149萬5060元,惟原告天訊工程行亦不否認以其為受款人名義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未逾1000萬元,其餘金額部分均為協力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之發票。而A工程合約為總價契約,業如前述,除有合意變更契約外,原告天訊工程行至多僅得請求1000萬元工程款,施作過程中之設備款、材料款及協力廠商工資,均應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自行負擔,自無向被告請求之餘地。原告天訊工程行既未舉證證明A工程有追加工作項目與追加工程款,則姑不論協力廠商向被告請款之工作內容尚且無從確認,針對協力廠商向被告請款之工作內容究係原A工程合約範圍抑或屬追加工程之部分,亦無從得知,自不能僅以協力廠商請款金額認定A工程合約業經變更及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益證原告天訊工程行之主張尚乏依據。 ⒋另A工程合約「壹、合約內容」約定:「4.所提供保固服務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至少3 年含攝影機組、錄影主機組、視訊電源線路及本案路口端相關設備。」等語;「伍、付款方式」約定:「6.待本案合約之全案終驗後,由鼎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於乙方時,乙方須於10日內同時支付甲方其餘款項。」等語;「捌、保固期限」約定:「甲方承諾比照本案合約之規定,並於保固開始時間,以開立公司支票方式,繳交保固金合約總價10%之公司支票給乙方,至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之前,乙方承諾支票將不會兌現;待保固期滿後,乙方全額無息將支票退還給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至9 頁)。足見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約定A工程之尾款,係於驗收完成後,由鼎原公司付款於被告時,被告方於10日內支付原告天訊工程行剩餘工程款項。且原告天訊工程行提供於驗收合格次日起至少3 年之保固服務,並於保固開始時,簽發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100 萬元之保固金支票交付被告,並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再將保固金支票無息退還原告天訊工程行。又原告天訊工程行完成A工程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0萬元,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天訊工程行A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929 萬88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準此,A工程之尾款應為70萬11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701149】。依A工程合約「伍、付款方式」之約定,A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且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對於鼎原公司已付款予被告一事均未見爭執。原告天訊工程行依A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尾款70萬1149元之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該尾款70萬1149元已轉換為現金保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至今早已逾3 年保固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爭點2 關於「原告樺旭公司就B工程之尾款數額若干(抵銷前)?」之部分: 經查,B工程合約「參、工程總價」約定:「本合約之合計金額為NT$3,170,000 (含稅),…。」等語;「伍、付款方式」約定:「…2.待本案合約之全案終驗後,由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於乙方(按:即被告)時,乙方須於10日內同時支付甲方(按:即原告樺旭公司)其餘工程設備款。」等語;「捌、保固期限」約定:「甲方承諾比照本案合約之規定,並提供(天訊電子工程行、代表人楊文志先生)同意負責3 年保固維護;並於保固開始時間,以開立公司支票及本票方式,繳交保固金合約總價10%之公司支票及本票給乙方,至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之前,乙方承諾支票將不會兌現;待保固期滿後,乙方全額無息將支票退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由此可知,原告樺旭公司與被告約定B工程之尾款,係於B工程驗收完成後,由聖育公司付款予被告時,被告方於10日內支付原告樺旭公司剩餘工程款項。至B工程保固部分,原告樺旭公司提供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負責之3 年保固維護,並於保固開始時,繳交B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31萬7000元保固金之公司支票及本票與被告收執,並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再將保固金同額之公司支票無息退還原告樺旭公司。準此,因B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且原告樺旭公司與被告對於聖育公司已付款予被告一事,亦未見有所爭執,參以被告尚有尾款31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樺旭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樺旭公司依B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尾款31萬7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被告辯稱該尾款31萬7000元已轉換為現金保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至今早已逾3 年保固期,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爭點3 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部分: 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固期係指承攬人須負擔保固責任之一定期間,蓋承攬人對其完成之工作與定作人約定保固期間時,其交付之工作,在保固期間內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保固之意旨。而工程瑕疵之發生原因多端,非全可歸責於承攬人,一般而論,工作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範等情事之原因可概分為4 大類:⑴可歸責於承攬人,例如施工不良。⑵可歸責於定作人,例如指示不當或不當使用。⑶可歸責於第三人,例如遭第三人故意破壞。⑷不可抗力,例如天災、地變、正常零附件損耗。有關保固之範圍,一般皆認為應僅限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所造成之瑕疵。至於可歸責於定作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之損害,則不在保固範圍內,應由定作人自行負擔修復費用 ⒉觀之A工程合約之附件報價單所載之施工設備及工資項目,為監視器之纜線、電源線、RF調變器、解調變器、解電器、信號放大器、偶合器、線上電線供應器、電源灌入器、RF配件及相關另料、線路標示貼紙、線路架設及攝影機支架夾具施工工資、主機安裝、壁掛螢幕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0頁),B工程合約之附件報價單所載之施工設備及工資項目,為監視器之纜線、電源線、RF調變器、解調變器、解電器、信號放大器、偶合器、線上電線供應器、電源灌入器、RF配件及相關另料、線路標示貼紙、線路架設及攝影機支架夾具施工工資、工程管理費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5頁),均未包含監視器本身、錄影系統主機、螢幕、監視系統軟體等設備。足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係監視系統之拉線工程、各項周邊設備及安裝工作,並非所有監視系統之相關軟、硬體設備均為原告承攬施作。準此,當系爭建置案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時,倘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作範圍內所生之瑕疵所致,經被告通知原告未履行保固服務,被告固可將原告所繳交之保固支票兌現,經扣除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服務而支出之相關處理費用後,若有剩餘方應返還原告。惟如系爭建置案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與原告所施作之A、B工程範圍無涉,或雖為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但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仍無保固責任可言,亦即被告此時不得通知原告維修亦不得將保固支票兌現支付維修費用。 ⒊被告抗辯其另行委託麥肯邏公司保固維修A、B工程,共計支付163 萬2930元,向廣訊公司購買RF相關合約替代之器材,供麥肯邏公司維修A、B工程之用,共計支出購買器材費用28萬6251元,應依維修錄影機之比例(即3 比1 )由原告天訊工程行負擔百分之75,原告樺旭公司負擔百分之25;另被告維修A工程錄影主機之維修人力支出14萬元,維修A工程主機及路口相關設備之維修人力支出75萬6000元;合計保固維修A、B工程支出費用分別為233 萬5377元、47萬9796元,分別抵銷A、B工程之尾款70萬1149元、31萬7000元後,均有不足等節,固據其提出98年9 月1 日、99年1 月5 日、100 年10月3 日合約書、維修支出明細表各1 份、匯款資料2 紙、電子郵件7 紙、發票22紙、傳真報修紀錄表40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9至103 頁、第189 至237 頁)。惟從上開傳真報修紀錄表、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報修內容大部分為鏡頭無畫面,極少部分為鏡頭移位、鏡頭照地上、鏡頭角度偏移、鏡頭模糊、鏡頭被樹葉擋住等事項。經核上開報修內容之發生原因可能為電桿、路燈桿移除、線路被剪斷、監視器系統軟硬體問題、第三人所為、不可抗力等因素所造成,非但無法認定是否為原告所承攬施作A、B工程之範圍,究竟可否歸責於原告亦屬有疑,被告均未說明與舉證。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建置案於保固期間確曾發生故障,由麥肯邏公司保固維修等情,惟尚難遽認故障之內容屬原告所施作A、B工程之範圍,亦無法確認故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難任令原告負保固責任。準此,被告以其另行委由麥肯邏公司維修A、B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抵銷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天訊工程行、樺旭公司,分別依A、B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70萬1149元、31萬7100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5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㈠第3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天訊工程行勝訴部分,原告天訊工程行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樺旭公司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