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鴻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菊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江純穎 被 告 特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彬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門禁、監控及音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約定,交付設備規格型錄一式三份予被告送審,被告未曾表示該型錄內容與規範有何不符之處,被告負責工地進度之李主任並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嗣後被告於於100 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另委請其他包商進場承接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1 年5 月間會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被告擬安裝其他6 組馬達,要求原告拆除原先安裝之6 組馬達,最後會算結果,其中監控拉線部分之工程款係156,806 元,舞臺、布幕部分之工程款係659,800 元,合計816,720 元。原告並於101 年5 月31日開立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被告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惟上開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委託元禾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出面協商,被告雖派員到場,嗣後仍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實始末為,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依附加條款第8 條約定,原告須負責送審通過,若違反合約,被告另行發包時,原告須負責相關之損失。因系爭工程現場8 樓為挑高之禮堂,須配合建築所搭鷹架拆除前,部分須先行施作,被告亦請原告配合。原告於所提之送審型錄內,規範諸多不符,經多次協商後,原告表示無法承攬,因工期急迫,導致被告迫於無奈,須另行採購。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將所施作項目及金額交於被告,經核對後,數量及單價多項有出入,兩造於101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協商後尚無共識。經被告核算,原告所申請款項為816,720 元,被告核算僅292,075 元(被證二),並於101 年11月6 日傳真至原告,但原告無回應,其後原告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㈡原告請款中未施作應予扣除部分: ⒈監控拉軸部分之同軸電纜,原告主張有4,900 米,每米單價15元,故請求73,500元(即原證二上端項次1),惟事實上原告僅交付1,900 米,僅值28,500元(計算式:1,900 ×15 =28,500),差額之45,000元自應扣除。 ⒉監視系統配線工資原告主張為一式5 萬元(即原證二上端項次6),惟原告僅交付並施作1,900 米,占應交付施作之4,900 米之38.77%,故本件工資亦應比例計算始屬合理,被告至多應給付2 萬元(計算式:50,000×40% =20,000),逾 此部分之3 萬元請求無理由。 ⒊舞臺布幕部分有追加拆除馬達補貼5 萬元及追加馬達毀損費1 萬元(即原證二最下端項次),然被告並無此部分追加,故原告此6萬元請求應予扣除。 ⒋安裝工資(即原證二下端項次編號11.10.95),原告主張為173, 000元。然該安裝工資為項次㈩捌層視聽教室全項次之安裝工資,現原告就項次㈩捌層視聽教室並未全部施作,自應依其施作比例計算安裝工資方為公允。查項次㈩捌層視聽教室扣除安裝工資小計為2,613,204 元,而原告主張施作部分扣除安裝工資為426,860 元,核計原告主張施作部分約為項次㈩捌層視聽教室之16% ,故安裝工資亦應為報價16% 計算,因此安裝工資應為28,800元(173,000 ×0.16=27,680 ),超出此部分之安裝工資145,320 元應予扣除。 ⒌綜上,原告依原證二之價目表得主張之工程款應扣除前揭項目而為536,400 元(計算式:816,720 -45,000-30,000-60,000 -145,320=536,400)。 ⒍又系爭工程報價單總計為7,756,809 元,而後議價為665 萬元,係報價單單價之85% ,因此原告施作部分依系爭合約單價計算應為456,892 元(計算式:537,520 元×0.85=456, 892 ) ⒎至原告主張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亦已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予原告,且兩造本件系爭工程款金額多寡有爭執,原告焉能以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 ㈢原告應填補被告另行發包損失部分: ⒈系爭合約因原告之故無法繼續履行,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約定,原告須負責送審通過,若違反合約,被告另行發包時,原告須負責相關之損失。現系爭工程剩餘部分經被告另行發包,共需支付新包商6,499,157 元,其中保留款624,832 元尚未支付外,其餘5,874,324 元皆已支付。現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92 元,加上另行發包需支付新包商6,499,157 元,合計系爭工程被告共需支出6,956,049 元。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665 萬元,被告因原告之故,致多支出(損失)之金額為306,049 元(計算式:6,956,049-6,650,000 =306,049 )。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估價時,只有監視系統規格,而無音響、門禁系統之規格一節並不實在。倘被告未給予原告設備規範,原告以何為依據估價?又依據原告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上,諸多備註欄中已載明規格、廠牌,如此之情形焉可能原告於估價時無任何設備規範作依據。另100 年10月4 日,原告另給付估價明細一份(被證七號),其中部分更正規格、廠牌,若非因其與送審結果不符,何以原告會更改規格、廠牌,要求另行追加50餘萬元之工程款。 ㈣由上,原告得主張之金額456,892 元,扣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306,049 元,原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150,843 元(計算式:456,892 元-306,049 元=150,843 元)。職是,原告請求超過150,843 元部分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65 萬元,並有系爭合約影本及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 頁、司促字卷第4 至10頁)。 ㈡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經被告通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全部工程前,被告即另委其他廠商進場承接施作系爭工程。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曾於101 年5 月間與被告進行會算,原告並於101 年5 月31日開立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金額分別為156,860 元、659,86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被告,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101 年5-6 月營業稅進項扣抵及101 年11-12 月申報進項退出及折讓,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85、109-110 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另委請其他包商進場承接系爭工程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前,被告即另委託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辯稱:因原告所提之送審型錄內,規範諸多不符,經多次協商後,原告表示無法承攬,因工期急迫,被告迫於無奈而另行委託其他包商施作等語。 ⒊查被告公司經理吳英俊證稱:被告公司約在100 年11、12月間另找其他協力廠商進場施作,有告知原告,是由現場工地主任連絡原告,工地主任連絡之後,原告就沒有進場,後來雙方曾約在工地現場核對現場施作項目,由伊及工地主任與原告公司謝奉錫核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原告公司經理謝奉錫亦證稱:原告系爭工程做到一半,不知何原因,被告就叫原告不要進場,100 年12月以後被告就沒有通知原告再進場,後來原告知悉被告找他人進場施作,原告為了商場上之和諧,等了4 個月,在10 1年5 月去找被告結算,是伊本人與被告公司吳英俊經理、劉主任結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前,即另委請他人承接系爭工程,且經其工地主任告知原告,顯然被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且兩造復於101 年5 月間就原告已施作部分會同為結算,則原告亦有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此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正、反面)。因此系爭合約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前,即已經被告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7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與金額,經兩造會算後如原證二所示(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合計816,720 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曾與原告進行會算,惟否認兩造會算結果有達成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816,720 元之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經證人謝奉錫到庭證稱:101 年5 月初伊去工務所找被告結算,是伊本人去跟被告公司吳英俊經理、劉主任等人結算。結算時,針對原告施作內容作一些加減帳部分,而有些原告已經裝上去的東西,被告以規格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拆下來,中間加減帳算後,就是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原證二是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中間有經過1 個月的協商,是從5 月初開始協商內容,5 月底原告才開立發票,中間1 個月的時間確認,確認過後,被告認為沒有問題,最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經理,他說開過來,伊才開立發票寄出去給被告,被告也報帳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開立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之統一發票2 紙影本附卷可證,金額合計816,720 元。且被告確以上開2 紙統一發票全額申報其公司101 年5-6 月營業稅進項扣抵,已如前述。是倘兩造於101 年5 月間之會算並未達成工程款為816,720 元之合意,則何以原告當月底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旋即據以如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101 年5-6 月營業稅進項扣抵?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會算結果有達成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816,720 元之共識一節非虛。 ⒊至被告其後雖就上開2 紙發票又向稅捐機關全額申報101 年11-12 月進項退出及折讓。然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9日就系爭工程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50449 號),經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是被告係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始向稅捐機關就上開2 紙發票全額申報101 年11-12 月進項退出及折讓。且被告上開申報進項退出及折讓,程序上本無庸得原告之同意。再查被告係線上申報進項退出及折讓,本無須且實際亦未檢附任何文件予稅捐機關,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2 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0 頁),並有本院102 年6 月20日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是被告上開申報進項退出及折讓,並無法反證證明兩造於101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款之會算未曾達成合意。⒋另證人吳英俊雖證稱:伊與工地主任有跟原告公司謝奉錫到現場核對數量,核對結果發覺有些項目包含電線有出入,並沒有實際核算數量,原告提出的資料就是原證二的資料,核對資料時就有向原告說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兩造於工地現場會算當天,尚未達成合意。且吳英俊並證稱:原證二上方項次(按即監控拉線部分)現場線是有拉線,但項次1之數量與出貨單不符,項次4沒有出貨單可供核對,所以不知道實際數量,現場要量有困難度,現場無法測量,原證二下面欄位部分(按即舞臺、布幕部分),伊等在現場是核對數量,數量沒有問題,至於金額部分是要由被告公司去依據單價來決定,故在現場沒有去進一步核對金額,現場確實有要求原告把裝上去的馬達拆下來,因為所裝的馬達與原本契約所定的規格不符等語。此對應謝奉錫證稱:結算時,針對原告施作內容作一些加減帳部分,而有些原告已經裝上去的東西,被告以規格不符為由要求原告拆下來,中間加減帳算後,就是原告公司所開發票的金額。原證二上方欄位項次1同軸電纜該項數量4,900 米,此一數量是依據原標單數量,原告實際施工數量是遠超過此一數量,如要爭執數量曠日廢時,故超過部分原告就沒有與被告爭執。至於施工當時,線到現場,當時沒有給被告簽收線的數量,這是伊的疏失,實際上原告施作數量是超過。原證二同一欄第6項配線工資,是根據4,900 米計算而來,原證二下面欄位編號11.10.95之安裝工資173,000 元部分,是該下方欄位從項次73到94項的安裝工資,也就是編號11.10.95該項以上各項的安裝工資。追加拆除馬達補貼5 萬元是被告補的工錢,因為原告全新的馬達裝上去,拆下來之後就會折損。兩造於100 年5 月初現場會算,其後開始協商內容,中間1 個月的時間確認等語,及對照原證二下面欄位部分(即舞臺、布幕部分)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各欄,與被告陳稱其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傳真予原告之被證二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頁)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欄之記載均相符,可證明兩造101 年5 月間於工地現場核計數量當時,就原證二下面欄位部分(即舞臺、布幕部分)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並無爭執,僅此部分金額後續由吳英俊報回被告公司決定。另原證二上方欄位(即監控拉線部分)項次1、6等項,則因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於現場已無法核計,是兩造現場會算過後,其後續為協商。且之後被告確有同意監控拉線部分之工程款為149,390 元、舞臺布幕部分工程款為659,860 元,合計816,720 元,原告始會開立金額分別為14 9,390元、659,860 元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交付被告請款,被告始會以該2 紙統一發票全額申報101 年5-6 月營業稅進項扣抵。 ⒌綜上,兩造既已於101 年5 月間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會算及協商,並達成工程款合計為816,720 元之合意,則被告自應受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720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因原告之故無法繼續履行,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約定,原告須負責送審通過,若違反合約,被告另行發包時,原告須負責相關之損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經被告另行發包,共需支付新包商6,499,157 元,現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92 元,加上另行發包需支付新包商6,499,157 元,合計系爭工程被告共需支出6,956,049 元。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665 萬元,被告因原告之故致多支出(損失)之金額為306,049 元(計算式:6,956,049 -6,650,000 =306,049 ),可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抵等語。 ⒉原告則主張: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直接得標廠商,故招標機關對系爭工程各工項有無規定規格,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有音響、門禁與監視系統三大項,兩造簽約前,被告僅提供監視系統該項之規格,故原告依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報價,金額665 萬元,兩造於該基礎下之100 年7 月13日簽約,之後被告才又另提出門禁也要有規格,以致於原告後來才又另以被證七之詳細價目表報價,被證七之詳細價目表是因事後增加門禁規格而調整的報價價目表,金額合計721 萬元,即多了50多萬元,惟被證七該版本兩造並沒有正式簽約。兩造當時的共識就是要按原本的版本送審,至於後來被告如何送審,原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向原告說明送審結果,之後被告就不讓原告進場。系爭工程是公家工程,所以規格在兩造簽約前就應該已經確定,被告發包給原告時應該已經知道規格,被告即應告知原告明確規格項目,兩造簽約之前,如被告認為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報價不符合規格,就不應該簽立系爭合約等語。 ⒊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附加條款第8 條係約定:「乙方(賣方)負責在工程期限內負責送審通過,若違反合約,由甲方(即被告)另行發包,乙方負責賠償差價及逾期之損失,絕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次查,被告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有該工程之工程審驗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再將其中音響、門禁與監視系統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是被告於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投標時,理應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設備規範為何。而兩造係以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議價665 萬元而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主張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已載明規格、廠牌即可證明原告於報價前,被告有提供設備規範供原告估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157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各工項所約定之規格、廠牌,即為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載之規格、廠牌提出送審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即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而無違反系爭合約可言。縱該送審文件資料不符合被告業主要求之規範,被告亦應先另與原告協議變更兩造間就原證一「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而非得因此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 ⒋至證人吳英俊雖證稱:100 年7 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100 年8 月間原告提出送審資料就是型錄,在9 月份時伊帶原告公司謝奉錫至監造主任(設計單位)處核對型錄,發覺原告提出的型錄與契約規範出入很大,甚至有些不符,所以於100 年10月4 日原告另行提出報價單,多出了將近52萬多元,與原本簽訂665 萬元有出入,之前兩造談665 萬元之金額時,有說到設備相關規範,被告也有將業主的設備規範給原告。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伊沒有參與,但是報價伊有參與,報價時,被告公司的小姐一定會將圖說、詳細價目表、設備規範給原告做估價。一般工程上伊將規範給對方,對方才能夠報價,不可能在監造單位核對下來後才追加金額。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約在100 年9 月份,是在100 年10月4 日原告另行報價之前,及在兩造去監造主任處之前。原告進場施作是被告通知原告進場,因為八樓是挑高,需要配合鷹架拆除前施作,所以八樓先作天花板裡面的管線。系爭工程分兩個區塊,一個區塊是八樓,一個是一樓,一樓就是監視的線路,這是同時跟八樓一起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此二部分沒有完成,佈線部分原是一樓到八樓,原告是做到一樓,原告後來沒有完成工程的原因就是送審有問題,原告又要追加50多萬元的金額,所以被告迫於現場進度,才約於100 年11、12月份另行找協力廠商進場施作,有告知原告公司是找協力廠商之前告知,是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電話聯絡原告,聯絡內容因為不是由伊聯絡,所以伊不清楚。工地主任聯絡之後原告就沒有進場施作。業主對於送審沒有通過沒有給任何書面通知,謝奉錫去監造單位總共有兩次,一次是跟吳主任去,一次是跟伊一起去信義國小找設計單位等語。然原告報價所提原證一之「詳細價目表」倘與被告業主之規範顯然不符,何以被告仍依原告上開報價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否認其公司經理謝奉錫與被告公司吳英俊或其他人員曾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處是為了核對原告提出之送審型錄。證人謝奉錫亦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其曾兩次與被告公司人員去找監造單位,只是去打招呼,並未談及送審之事等語。是吳英俊此部分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況吳英俊所謂曾與原告找監造單位核對型錄,並非正式之送審程序,自不能以其等私下核對結果與被告業主之規範有出入,即認符合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所謂之送審未通過。 ⒌又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取系爭工程歷次送審資料,並查詢最終確定之送審資料及送審通過時間等事項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經該局以102 年7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特雍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提送舞臺吊具暨布幕之送審資料初版,監造單位函請施工廠商依審查意見修改送審資料(101 年3 月22日101 建正(監)字第032201號函),改善後送審資料於101 年4 月26日核定,且前揭工程於102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等語,並檢送舞臺吊具暨布幕之送審資料審查意見、最終送審資料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52 頁)。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送之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1 年3 月20日始提送系爭工程之送審資料初版予監造單位即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且其提送資料之材料(設備)經銷商並非原告,而係被告其後另行委託承接系爭工程之廠商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足證被告於100 年11、12 月間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前,並未曾將原告交付之送審資料提送其業主之監造單位審查。 ⒍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送審資料,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情事。且被告於100 年11、12月間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另委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前,並未曾將原告交付之送審資料提交其業主之監造單位送審,自亦無所謂送審未通過之情形,而與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之約定不符。況被告自承其因系爭工地現場8 樓挑高禮堂部分須配合建築所搭鷹架拆除前先行施作,故而請原告配合先進場施作等語,則於原告配合先進場施作後,被告復於工程期限未屆,且尚無送審未通過之情事前,即另覓其他廠商承接系爭工程,而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自無可能發生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所稱於工程期限內送審未通過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8 條請求原告賠償其另覓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所多支出306,049 元工程款之損害,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扣抵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6,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