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郭青松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柯淑芳 林守一 歐雪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守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雪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淑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守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雪卿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柯淑芳、林守一及歐雪卿則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3樓及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係民國 70年所建造之5層樓建物,早於92年4月間便曾發生共有部分即頂樓平臺漏水至5樓之現象,當時原告曾促請系爭公寓之 其他住戶共同僱工修繕並分擔施工費用,但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先自行僱工修繕,當時原告曾委請犀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犀牛公司)進行修繕。修繕前犀牛公司曾開立報價單、「施工步驟」、「防水工法示意圖」、「MAXSEAL施工 說明書」等文件,修繕完畢後也曾開立收據與保固書。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曾向被告等住戶請款,甚至邀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均無所獲,迄今未獲分文;101年年初,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再度漏水,原告因飽受 房屋漏水之苦,遂委請裕國工業社施作防水工程,支出工程費46萬5,150元。另因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滲至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天花板,其修繕費用預估需27萬5,730元,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 。 ㈡有關「修繕費用明細單」(原證13)之製作過程:⒈此部分修繕費用,係原告先前(本件起訴前)在另案訴訟提出之抵銷抗辯,而另案一審法官審酌時,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證三第1頁、第2頁)似嫌簡略,於是原告又請裕國工業社負責人林澤裕以手寫方式在該「估價單」上補充紀錄,並加蓋印章(原證14)。⒉嗣因該估價單仍未臻清楚,原告索性仔細詢問林澤裕(不諳電腦操作)系爭修繕工程各個施工細項、單價(原先之估價單只有寫大項,沒有分別寫細項),並由具有電腦文書處理能力之原告家屬、擔任國立交通大學財金所副教授之郭家豪繕打出「修繕費用明細單」(原證13),供林澤裕確認後用印。⒊觀諸林澤裕於另案作證時,已就上開「修繕費用明細單」之內容證述綦詳(請見原證20之開庭筆錄),堪信為真,不容被告無端否認;施工為求確實,必須「摺邊」,因此施作面積有加計「摺邊」之部分(請見原證24劃螢光筆之部分);系爭公寓頂樓之樓梯間(風厝)也有屋頂,範圍較樓梯間範圍為大,且其上還有水塔,施工難度較大,修繕費用當然較高;部分施工步驟看似相同(如被告所指之「水泥層打除至RC」,請見其103年5月9日民事答辯七狀第8頁六),但因施工位置不同(如平臺地面、女兒牆、樓梯間牆壁),施作難度不同,單價也就有所差異;101年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原包含重新裝設3吋排水管兩組,裕國工業社林澤裕曾估計此部分需花費7,000元( 共3張估價單,原證14),惟原告當時係委請另一家水電行 師傅裝設該3吋排水管,故後來裕國工業社所開立之二張發 票中(原證3),並未將裝設排水管7,000元計入此次修繕之費用。換言之,裕國工業社未稅之修繕費用為44萬3,000元 (450,000-7,000=443,000)(原證13),上開二張發票( 含稅)之金額46萬5,150元(443,000×1.05=465,150)。 ㈢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處損害之原因, 既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而該公寓頂樓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兩造在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等人身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就其等共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以避免滲漏損害臨屋,然被告等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疏於管理、維護,致令積水從該公寓頂樓平臺滲入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被告等人對上開維護、管理即有過失,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經原告檢視後,原證4之2張估價單(其一為4萬3,000元,其一為27萬5,730元),所估計之施作項目 可能有重覆,為免爭議,爰保留信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昇公司)所開立之27萬5,730元之估價單,另1張4萬3, 000元之估價單則予剔除。 ㈣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且住戶亦未就頂樓平臺修繕費用之分擔另有特別約定,故針對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即頂樓平臺之防水修繕費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 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為該公寓住戶所共有,原告先行支出修繕費用而使該公寓頂樓平臺防水功能完備,並使被告等人共有部分之財產價值增加,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所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仍然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按應 有部分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既已失其防水功能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自有修繕之急迫及必 要性,而原告就超逾原告本身應有部分比例之修繕費用原無負擔義務,則原告先行僱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所僱工施作之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蘊含有公益性質,應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總計為97萬0,880元,系爭公寓共有五樓,依建 物謄本各樓之層次面積計算,一樓為148平方公尺,二至四 樓均為142平方公尺,則:被告柯淑芳應按系爭公寓應有部 分之比例即71/358(142/(148+142+142+142+142)=71/358)分擔修繕費用為19萬2,549元(970880×71/358=192549 )。被告林守一應分擔用為19萬2,549元(計算方式同上) 。被告歐雪卿應按系爭公寓應有部分之比例即74/358(148/(148+142+142+142+142)=71/358)分擔修繕費用為20萬0,685元(970880×74/358=200685)。況原告及原告位於系 爭公寓2樓之家人也需分擔費用;原告所為之僱工修繕係回 復頂樓平臺應有功能,應認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從而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101年 頂樓平臺修繕期間,裕國工業社不但有多名工人進行修繕,尚使用大型吊車搬運自頂樓所拆除之廢料,並利用大型灌漿車傳輸水泥等原料,甚至被告柯淑芳於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 裝設監視器,對於裕國工業社之人員上樓修繕之過程瞭如指掌,故被告等指稱不知原告僱工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云云,絕非事實。 ㈤系爭公寓(新北市○○區○○路000號)雖與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公寓毗鄰,但兩棟公寓之地號並不相同(一 為0000-0000,一為0000-0000),且各自有樓梯間與大門(鑰匙也不同),彼此並不相通,況兩棟公寓頂樓平臺間亦有界牆相隔,足見在構造上與功能上各有其獨立性。是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修繕費用,自無理由要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寓住戶分擔。 ㈥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柯淑芳應給付原告19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守一應給付原告192,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歐雪卿應給付原告20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淑芳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悉於92年間樓頂平台有任何修整漏水之情事,並且僅單憑該報價單並無法證明當時樓頂平台是否有修整漏水之必要、施工地點是否屬於系爭公寓其上之屋頂平台【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係由三棟公寓所共同構成「大平台」(亦即成功路111、113、115號),其上並無任何擋璧、圍牆】, 亦不得僅從原證六號所謂施工步驟即得證明原告有實際施作該工程。是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報價單,被告否認其證據形式以及實質真正。 ㈡92年度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經證人邱林美秀女士的證詞敘述,證人只看到5樓屋內有整修過,但未到頂樓平台察看 也不知道頂樓平台是否有施工,證人郭家豪先生的證詞也只是轉述他父親的說詞也未參與此工程,也未見到施工人員在現場施工,證人只看見幾個太空包及吊車就證明有施工,這個理由未免太牽強,被告懷疑那幾個太空包及吊車是否在處理五樓屋內的垃圾,證人郭信夫先生證詞裡92年度施作的防水工程,是如何施工他也不清楚,施作項目、單價、坪數都不知道,也未參與監工,單憑承包商所開立的估價單證明此工程有施作,原證6(第1-2頁)是承包商提供施工步驟,原證6(第3-8頁)時只有介紹產品性能,因一般承包商報價一定會註明項目、坪數、數量、單價,而不可能只提供施工步驟及產品說明書,從以上種種的事蹟,被告懷疑此工程根本沒有施作,而是施作5樓屋內,所以被告質疑這張估價單的 真實性。 ㈢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真實性。 ㈣原證3(二)張此估價單在原證17(三)張此照片裡只看到 鋪鐵網、幾個瓦斯桶及鋪水泥漿,但實際地板有沒有照估價單裡面打到結構體及使用3mm熱溶氈材料來做;原證3估價單,「室外屋頂工程原有全部舊女兒牆及防火巷2面全部拆除 、第一道重新加水粉刷、第二道做七里石砂粉光」部分,經查證後現狀如被證1、8號,並無如前揭估價單所施工工項,益可證該估價單不實。又頂樓平台根本沒有屋頂四邊牆壁,而只有前後女兒牆跟天井女兒牆,在被證4(二)張、被證 5照片可證明。從被證1(一)張照片看起來頂樓女兒牆根本沒有拆除,如有全拆除,為何三棟外牆磁磚會一樣,因外牆磁磚是三十幾年的小磁磚,外面市場根本也找不到同款的磁磚。再者,原證14第一張估價單編號1~8品名(室外屋頂工 程原有全部舊女兒牆及防火巷兩面全拆除),承包商卻說只做前後女兒牆的內牆並未做外牆,為何估價單裡寫的兩面全拆除,這個工程顯然估價單與實際施作有出入,但金額為何一樣;原證3估價單之「原有舊樓梯間牆面有漏水部分拆除 重新加防水及粉刷處理」部分,經查證後現狀如被證2號, 亦無前揭估價單所施工工項。又原證16(二)頁照片裡,頂樓風屋室內滲漏壁癌(樓梯間),但在被證2、被證3照片裡日期101/8/14也是101年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完工後,被告才上 頂樓樓梯間照的,從照片看起來根本沒有施作,從種種跡象看來原告知道哪裡漏水為何不做,反而做其他地方,及原證3(一)張估價單施作前後及天井女兒牆、樓梯間這個項目 跟地板防水工程是無相關的;原證3估價單,「屋頂樓梯間 原有一組鋁窗有漏水部分拆除重新加防水及粉刷處理」部分,鋁窗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五樓天花板滲水導致成為「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有疑問,又經查證後現狀如被證3號所示 ,更可稽證縱使該部分有漏水之情事,亦未修繕,故此部分應非屬於必要之修繕費用;原證13明細單A2、B3、C2素地面整平清潔為何還有E3拆除廢棄清運處理費1萬元?此已有浮 報之現象;原證3,101年3月17日估價單,「做3mm熱溶氈」一坪1400元,共54坪。查就系爭建物所涵蓋之頂樓平台面積(小平台)為約35坪左右,該估價單卻報價54坪;相同者,「屋頂10公分混泥土」亦報價45坪。姑且不論該項目是否為必要施作,浮報坪數之行徑更令人不解;原證3,101年3月17 日估價單,總計部分另有加成28400元,但該28400元所為何來?於其上項目、坪數皆清楚計算之估價單,為何還有另算28400元;原證3,101年3月17日估價單,亦有不明款項之加總,例如號碼13之12000元從何而來,亦不清楚。又估價單 與發票所列金額亦完全不同;原證3-2的估價單是29萬,原 證3第三張發票是335,000元,金額不符;原證3第二張估價 單編號13,有金額12,000元卻沒有項目;原證14第一張估價單編號13~14,為何多出另加混泥土四米8,800元,鐵絲網兩片1,200元及沒有項目12,000元,但兩張估價單日期卻一樣 ,為何有多出來的公司章及金額;原證14第二張估價單編號9,編號9屋頂10cm混泥土一米可做3坪=15米,另加編號13~14,4米合計19米x 3坪=57坪。而原證13修繕明細單,A7混泥土19m3,1 m3可做3坪,19m3 x 3坪=57坪(備註:屋頂地面混泥土約厚10cm),A1品名(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50坪;原證14編號NO.1-NO.8頂樓女兒牆及天井女兒牆全拆一坪 為2200元,惟編號NO.9-NO.12樓梯間牆面有漏水部分拆除一坪為4250元,全拆價格竟較部分拆除高,亦證其單據之不合理;原證14估價單共3張所開出的坪數、數量、單價、金額 與原證13明細單項目內容均不吻合;為何原證3(一、二) 張裡估價單與原證十四(一、二)張的估價單是一樣包括日期、項目,唯一不同是單價,原證14(二)張估價單有多出來的項目與金額,經原告敘述原證3是在施工前所開立的, 原證14(二)張與原證13修繕明細單是在工程完工後所開立的,可見原告有造假的嫌疑,因原證14(二)張估價單與原證3(二)張估價單是一樣的,而原告提告被告時是在101年10月,但施工完成日期卻是在101年7月中,為何原證13修繕明細單裡的項目、數量、金額有更改過,可見原告所拿出來的估價單有爭議點,因原證13修繕明細單裡的E1頂樓地面排水管更換$7,000,但在原證3、原證14估價單裡沒有這項項 目,為何會出現在原證13修繕明細單裡,也無法解釋;原證13明細表B項、C項施作項目與方式相同,但與原證14第一行估價單編號NO.1-NO.12之單價均不相同;原證3估價單裡亦 無原證13明細單E1項目,何以又會出現於原證13內;被證9 之使用執照3棟坪數427.91平方公尺x 0.3025 / 3棟=43.48 坪,頂樓平台的坪數是43.148坪,中間還有樓梯間8坪,所 以扣掉8坪,頂樓實際坪數35.148坪,哪來的57坪和50坪; 修繕明細單之A1、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0cm,1坪單 價為1000元,B2、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cm,1坪單價為,1200元。C1、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cm,1坪單價為,1200元。為何打除至RC結構層深10cm會比深1cm的單價 還便宜,這是不合常理的;由前述工項不實、金額不同之情事可以查知,其實原告實際請求施作者,僅為屋頂平台之小修補,而非估價單所載項目之大整修。 ㈤原告僅得就共有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或其他負擔,始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擔。就此部分原告竟將其區分所有之5樓建 物之修繕費用列入計算,應乃對法律之誤解,實不可採。就此,被告亦否認原證4之形式以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所質疑 五樓漏水之原因,「乃因原告頂樓平台自行施工不當所致」,五樓漏水是因為施工時遇大雨而未做好防水措施導致,甚至被告柯淑芳所有之四樓,亦因五樓地板積水,從而又漏水到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導致家具、裝潢重大損害。試問是誰請人施工?施工前亦未告知其他住戶,就擅自請人來施工,該所造成損害,自須由原告負責;證人林澤裕陳稱,其於施工前五樓屋內已經漏水,隔間也爛掉,水從屋頂天花板漏下來的。被告懷疑頂樓平台原本只是小滲水而不是漏水,就如原告所說的5樓屋內漏水及積水嚴重的話,那4樓、3樓 、2樓、1樓也不就毀了嗎?哪可能只有5樓屋內漏水?由此 種種跡象可以查知,原告所有之五樓天花板本僅有小滲水,因證人林澤裕於施工期間無法掌握施工期的氣候,導致於施工期間因連日大雨,以致屋頂平台大量積水,後大量滲至五樓所造成;原告違反公寓管理大廈管理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改、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未通知或會議整棟住戶就擅做主張,僱用人來施工,因頂樓平台施工不當導致頂樓平台五樓、四樓房屋屋內受損。 ㈥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索賠才對吧? ㈦縱使鈞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假設),亦應由大平台之所有共有人共同分擔,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被證4號可 證明頂樓平台係三棟公寓共構的(即同一建築執照,其中 111、113號共同使用一個樓梯、而115號則獨立使用一個樓 梯),均互通、無界牆、及具有共同逃生的功能;原告主張101年年初修繕,亦未告知被告柯淑芳;被告柯淑芳固同意 就社區屋頂平台進行修繕,然其既不同意由原告所提之廠商及其施工方式進行修繕,原告仍自行決定修繕方式委請廠商前來施作,原告之管理,顯然違反被告柯淑芳之意思,而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限;頂樓平台施工所造成的災害損失,原因是歸咎於原告,因自請的承包商錯估了天氣及勘察就冒然施工才會把災情擴大,但據承包商所說的主因是界牆有裂縫而導致漏水,關於界牆裂縫的修繕部分費用被告願分擔。但據被告瞭解界牆施作的坪數大約十坪至十五坪,一坪單價是在2,500元至3,000元之間。 ㈧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無法證明漏水處是否屬公共管線,也沒有證人可證明是否確實依照原證一所載內容施工,連收據發票皆未由工程負責單位「犀牛公司」發出,僅有一張非正式的手寫收款證明,故此工程從施工與否至金額皆不足採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 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守一則以: ㈠其他住戶及承租人均不知道原告於92年4月間僱工修繕頂樓 ,且屋主也未親自到現場監工及查看承包商使用材料情形,事後原告竟持估價單就要其他住戶分擔全部費用。 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真實性。 ㈢原告郭青松父親(即郭信夫)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底,在未通知系爭公寓大廈其他15戶共有人之情形下,擅自僱用承包商林澤裕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大雨侵襲,因林澤裕並未妥善、適當處理,導致上揭115號5樓房屋屋內漏水(該屋由訴外人邱呂美秀承租作為佛堂供信徒拜拜使用,平日無人居住),再波及4樓房屋導致嚴重漏水,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柯淑芳,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及林澤裕,惟渠等二人均以下雨無法處理為由予以搪塞,造成4樓屋內長達1個月飽受嚴重漏水之苦;被告柯淑芳所有4樓房屋係因5樓漏水造成損害,因原告拒絕修繕,因此被告柯淑芳也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目前鈞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建簡上 字第25號現正審理中;林澤裕於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修 復漏水事件開庭時已證述「5樓(即115號5樓)本來就會漏 水,所以才叫我去做修繕,我做了之後,才發現跟隔壁(即117號)的接縫處有一條很大的裂痕,我就先補,但是要好 天氣才能補,中間遇到下雨,本來就有漏,但是因為施工把原來的地面鏟起,所以中間遇到下雨時,就漏的更厲害,水從頂樓漏到5樓的地板,是5樓的屋主要處理」等語,即115 號頂樓漏水,是117號及115號兩牆中間界牆漏水,並無需要做整棟大樓頂樓維修工程,且原告在本件前次開庭時也稱「本來頂樓施工修繕費用是他要自動付費。所以才未通知其他住戶。因為被告柯淑芳向他提出毀損賠償告訴。原告才轉而向其他住戶請求施工修繕費。」準此,原告應該自己負擔全部工程費用,殆無疑義。 ㈣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索賠才對吧? ㈤101年間漏水原因是在115號與117號兩牆中間界牆漏水(詳 證人於鈞院之證述),原告竟未通知全部住戶開會協議,即擅自僱用工人進行修繕工程,顯然違反公寓管理大廈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規定。況且本件漏水處並非危及整棟大樓 ,僅須就漏水處修復即可,因此原告原本無需就整棟大樓之「頂樓」施作修繕工程,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工程費用,而非要求其他住戶平均分擔費用;系爭公寓(115號)頂樓 平臺漏水,係因與毗鄰公寓(117號)中間界牆漏水引起, 故被告願支付該等界牆施工部分、為該次修繕全部款項1/4 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歐雪卿則以: ㈠關於92年屋頂防水工程,原告無法證明漏水處是否屬公共管線,也沒有證人可證明是否確實依照原證一所載內容施工,連收據發票皆未由工程負責單位「犀牛公司」發出,僅有一張非正式的手寫收款證明(原證7),因此,此工程從施工 與否至金額皆不足採信。 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真實性。 ㈢原證3及原證14之估價單內容幾乎雷同,但筆跡不同,填寫 位置也有差異,可見是重新書寫而成;原告所提彙整單、明細單及估價單中內容不同,甚至前後有矛盾,有更改及偽造之嫌。 ㈣原告未有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由頂樓平台之公共管線滲水 造成之證明,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由該區分所有人負責修繕,絕無由被告歐雪卿負擔之理;被告歐雪卿合理懷疑,是在證人林澤裕進行工程後,恰逢梅雨季節,且下雨停工時並未做好相關防水措施,才造成之後衍生的漏水問題。 ㈤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索賠才對吧? 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可知原告之工程屬於重大修繕,原告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未曾告知其他屋主,更無法提出其所進行的工程有必須緊急求助的證據,即自行對共用部分進行修繕,其所產生之費用,無法援引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屋頂平台乃新北市○○區○○路000號、113號、115號三棟大樓之共通平台, 有其共同出入口可供出入,頂樓平台無任何區隔,使用執照亦標明層棟戶數為「成功路111、113、115號各附五F」、「5層1座3間」,故若需共同負擔,也應由全棟15戶共同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柯淑芳為系爭公 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守一為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歐雪卿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公寓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2頁)。 六、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即頂樓平臺 )防水工程,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0元? ⒈原告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有 報價單、風屋頂及女兒牆防水翻修與結構補強工程施工步驟、屋頂地坪滲漏與結構補強防水工程翻修施工步驟、屋頂(浴廁牆、地面)防水工法示意圖、施工說明書、工程款收據及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9-68頁),且上列報價單(即原證1)、工程款收據(即原證7)及保固書(即原證8)均係由黃登煌以犀牛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黃登煌於本院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犀牛工程公司會給我佣金,原證八是我簽名的,原證七也是我簽名的,錢是我收的。」、「(問:修繕完工後,你有無收到共新臺幣23萬元的工程款?)有收到款項,但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復據證人郭信夫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堪信為真。 ⒉上開報價單記載總工程款為230,000元,工程款收據亦記載 簽收金額為230,000元;且前揭屋頂地坪滲漏與結構補強防 水工程翻修施工步驟文件載有:「屋頂防水施工完成後,鋪設水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屋頂平台施工後面層為水泥砂漿。另觀諸92年4月間施工前後之系 爭公寓屋頂空照圖及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申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第70-71頁),可知屋頂平台面層已由綠色PU防水材變更為灰色水泥砂漿。 ⒊基上,堪認原告於92年4月間已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 工程,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0元。 ㈡原告於101年初所支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修繕必要費 用,應為若干元? ⒈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樓頂地面」乙項之面層為混凝土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系爭公寓頂樓平 臺已鋪設熱熔氈及鐵絲網,並已澆置混凝土及完成粉光,且梯間屋頂亦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65、66、67、68、85、90頁、本院卷一第46、80、89、116、117、118頁)。被 告辯稱未見施作熱熔氈,否認原告有施作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及梯間屋頂等語,顯有誤會。又系爭公寓5樓面積固為 142平方公尺,亦即為42.96坪(142×0.3025=42.96),惟 尚有法定空地面積約為9.71坪(96.34/3×0.3025=9.71)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70頁),系爭公寓寬度為6.2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65頁),法定空地長度即應約為5.18公尺(96.34/3/6.2=5.18),然依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公寓前方臨路,兩 側與鄰房貼近,且後方與鄰房間並無空地存在(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81頁),應可認定該法定空地業經加蓋。準此,系爭公寓頂樓平臺面積約為52.67坪(42.96+9.71 =52.67),修繕費用明細單所列面積為50坪(已扣除天井 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柯淑芳辯 稱頂樓平臺坪數是43.48坪,中間還有樓梯間8坪,所以扣掉8坪,頂樓實際坪數35.148坪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⒉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樓頂女兒牆」乙項之面層為添加七厘石砂水泥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系 爭公寓屋頂前後女兒牆及天井女兒牆均已全部完成粉光(見本院卷二第65、66、90頁、本院卷一第80、81、89、116、 117、118、119頁)。又前後女兒牆防水修繕僅須打除內側 保護層即可,天井女兒牆則可打除兩側保護層,均無拆除之必要,此觀「樓頂女兒牆」項下列有「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之細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被告所提後女 兒牆照片雖未粉光,惟其並非施工範圍內之女兒牆,此觀數量計算說明及施工照片亦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80、81頁)。是被告柯淑芳雖提出女兒牆照片而辯稱女兒牆及磁磚並未拆除,亦未粉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估價單寫兩面全拆除與實際施作有出入,可證估價單不實等語,即屬無據,殊無可取。 ⒊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梯間(風厝)外牆」乙項之面層為添加七厘石砂水泥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公寓屋頂梯間外牆已完成粉光(見本院卷二第65、68、85、90頁、本院卷一第46、89、118頁)。又梯間外牆 僅於外側施作防水粉光,內側非屬施工範圍,此觀數量計算說明書及前揭施工照片即明。是被告柯淑芳雖提出樓梯間室內牆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而辯稱尚未施作等語 ,亦屬無據,殊無可採。 ⒋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與鄰屋界牆」乙項係重新施作高15cm紅磚牆及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該 界牆已施作並已完成粉光(見本院卷二第66、90頁、本院卷一第80、89、116、118、119頁)。 ⒌修繕費用明細單載有「梯間(風厝)鋁門窗破損更新」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鋁門窗已完成更 新(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又原證三之 估價單係記載「屋頂樓梯間原有一組鋁窗因老舊重做一組全新」乙項(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34頁),顯見 該項修繕僅係就鋁門窗為更換而非修繕漏水。是被告柯淑芳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而辯稱縱使鋁窗有漏水 亦未修繕等語,亦有誤會。 ⒍修繕費用明細單載有「拆除廢棄物清運處理」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並無顯示有廢棄物堆置而未清 運處理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一第80、89頁),應堪認定本工項已完成。又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樓頂地面」、「樓頂女兒牆」及「梯間(風厝)外牆」等工項均列有「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之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亦即須先將混凝土保護層打除後再施作防水材,自須予以清運。是被告柯淑芳辯稱已有「素地面整平清潔」乙項,又有「拆除廢棄清運處理費」,此已有浮報之現象等語,核屬誤會。 ⒎被告柯淑芳雖辯稱原證3及原證14之估價單有浮報坪數、款 項不明、與發票金額不符,修繕費用明細單所列水泥層打除單價不合理等語。惟查,原證3之估價單係訴外人林澤裕所 開立,確有施作,施工項目沒有重複,工程款約46萬元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澤裕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又上列估價單雖嫌簡略,惟原告與承包商已另行 製作原證13之修繕費用明細單及數量計算說明書,經核其數量計算尚無違誤,所列工項亦已施作,已如前述,其總工程款450,000元扣除未施作之排水管7,000元後之含稅金額為465,150元【(450,000-7,000)×1.05=465,150】,此與發 票金額共計465,150元(150,150+315,000=465,150)相符 (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36頁),應屬可採。至 於修繕費用明細單所列樓頂地面之水泥層打除10cm,單價為1,000元/坪,女兒牆及梯間外牆之水泥層打除1cm,單價為 1,200元/坪部分,本院審酌打除牆壁水泥層之施工困難度本較打除地面水泥層為高,其單價較高,尚屬合理。是被告柯淑芳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⒏原告於101年3月,因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再度漏水,原告飽受房屋漏水之苦,遂委請裕國工業社(林澤裕)施作防水工程,支出工程費46萬5,150元等情,亦據證人林澤裕、郭家 豪、邱呂美秀分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 第141-144頁),且互核相符。 ⒐基上,原告於101年初所支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修繕 必要費用,應為465,15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分擔系爭公寓5樓室內滲漏整修及屋頂 梯間內牆面之修繕費用,共計27萬5,73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公寓屋頂梯間內牆面部分: ⑴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5修繕費用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五樓室內滲漏整修」及「梯間(風厝)內牆面」(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梯間(風厝)內牆面」核屬共有部分,「 梯間(風厝)內牆面」之細項為「內牆面滲漏水漬清除粉刷」,預估工程款為2,100元(含稅為2,000×1.05=2,100,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則不爭執屋頂梯間內牆面因滲 漏而產生水漬,並提出照片數幀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屋頂梯間內牆面有修繕之必要。又原告於101年初僱工修繕範圍係梯間外牆面,不及於內牆面 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公寓屋頂梯間內牆面之修繕費用2,100元。 ⒉系爭公寓5樓室內滲漏整修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1年初委由訴外人林澤裕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 進行修繕等情,業據證人林澤裕於102年6月19日結證稱:「(法官問:原告請你來做什麼工作?)做屋頂防水。101年3月原告要我到三重市○○路000號5樓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我施工之前有先到現場去評估過,我到原告5樓房屋室內已經 漏水,隔間也爛掉。水從屋頂天花板漏下來,木頭地板部分有積水。後來我從屋頂先施工,室內用海綿吸水。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屋頂要打除至結構體,室內沒有施工。裕國工業社是我獨資。(法官問:原證3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提示 並告以要旨〉)是,我是統包。(法官問:你施作的項目為何?)泥水工程、屋頂防水。將屋頂水泥挖除,用柏油、熱鎔毯施作防水,再重新鋪設水泥。五樓到頂樓的樓梯間、五樓室內油漆、樓梯間更換鋁門窗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02年12月30日另案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修復漏水事件到庭證述:「5樓本來就會漏水… 但是因為施工把原來的地面鏟起,所以中間遇到下雨時,就漏的更厲害,水從頂樓漏到5樓的地板,是5樓的屋主要處理。」、「(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施工鏟平頂樓原來的防水層,所以遇到下雨,會漏水漏的更厲害,水積在5樓的 地板,是5樓的屋主要處理,不是你的責任?)對,我只負 責頂樓的施工,5樓的內部積水不關我的事。(法官問:你 施工期間遇到下大雨,本來的防水層又已經鏟除,不用做任何防護嗎?)本來就沒有防水層可言了,本來遇到下雨就有漏的很大,頂樓的防水層在我施工前有跟沒有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5樓地板於101年4月10日之 照片顯示積水情形甚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1-13頁),並 有原證3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 補字第3209號卷第34-36頁),復觀諸系爭公寓5樓平頂及牆壁混凝土面之照片,可知原告5樓房屋室內已經漏水,隔間 、木門均爛掉,油漆剝落及水漬情形甚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46-53頁)。綜上足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 水層在林澤裕施工前即欠缺防水功能,致5樓的室內漏水, 隔間、木門均爛掉,水從屋頂天花板漏下來,木頭地板部分有積水。嗣因林澤裕施工把原來的頂樓平臺地面鏟起,所以中間遇到下雨時,就漏的更厲害,水從頂樓漏到5樓的地板 。堪認滲漏水現象存在已久,林澤裕打除舊有防水層後未設置防護措施應僅係使滲漏水現象加劇,故就原告所有系爭公寓5樓的室內漏水部分,原告(請林澤裕承包系爭公寓頂樓 平臺施工)及兩造頂樓平臺共有人怠於保管維護同有過失。⒊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估價單(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38頁)及原證15修繕費用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五樓室內滲漏整修」及「梯間(風厝)內牆面」(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五樓室內滲漏整修」核屬原告單獨所有部分 ,「五樓室內滲漏整修」之細項為:水泥天花板龜裂清除修補粉光、後陽台水泥牆滲水壁癌整修、前陽台水泥牆滲水壁癌整修、前陽台水泥牆滲裂磁磚修補、木作隔間受潮剝離變形拆修、折除廢棄物清運、更換木門、地面塑膠地磚受潮清除更新、電線管路滲水整修更換、四周牆面滲漏水漬清除粉刷等工項,共計273,630元(含稅為260,600×1.05=273,63 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復據證人李德盛到庭結證:「(法官問:你是否到原告家勘查估價?)五樓原告家因為天花板、地板、隔間損害要我去估價。隔間損壞、塑膠地板脫落、天花板水泥剝落,我去看得時候沒有拍照,但是有開立估價單。估價單是由我的公司信昇裝潢公司開立的。(法官問:是否是原證四估價單?〈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只是去估價,後來原告沒有叫我去施作。(被告林守一問:你估價是何時?)我去看得時候已經沒有漏水,大概是101年7月寫估價單的時候。(被告柯淑芳問:你是在防水工程完工後才去估價的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堪信系爭公寓5樓室內滲漏整修有修繕之必要。矧就原 告所有系爭公寓5樓的室內漏水部分,原告(請林澤裕承包 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施工)及兩造頂樓平臺共有人怠於保管維護既同有過失,應認原告除應自行負擔其中50%外,就剩餘 50%即136,815元(273,630×50%=136,815),尚應與被告 等共同分擔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共同分擔系爭公寓5樓室內滲漏整 修及屋頂梯間內牆面之修繕費用,核為138,915元(2,100+136,815=138,915)。 ㈣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修繕費用分別為若干元?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未經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自行修繕共有部分之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者,須該修繕確有修復共有部分之損壞,始足當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任憑己意修繕共有部分,卻未能修復損壞,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對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而言,即非共有部分之修繕或保管費用,自不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他共有人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公寓5樓屋頂(即頂樓平臺)屬共有部分,應無疑義, 原告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第一次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工項 為屋頂地坪滲漏防水工程、屋頂前後女兒牆防水工程、風屋頂防水工程、屋頂地坪鋪設水泥砂漿工程及屋頂地坪打除與工程廢棄物清運,有報價單、風屋頂及女兒牆防水翻修與結構補強工程施工步驟、屋頂地坪滲漏與結構補強防水工程翻修施工步驟、屋頂(浴廁牆、地面)防水工法示意圖、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9-66頁),核屬屋頂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原 告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工程,迨至101年年初,原告始再僱工施作第二次屋頂防水工程,兩次屋頂防水工程相距近9年,衡諸屋頂防水保固期間通常約為5年以下,應認第一次屋頂防水工程確有修復共有部分之損壞。 ⒊原告於101年初再僱工施作第二次屋頂防水工程,其修繕費 用明細單所載工項為「樓頂地面」、「樓頂女兒牆」、「梯間(風厝)外牆」、「與鄰屋界牆」、「梯間(風厝)鋁門窗破損更新」及「拆除廢棄物清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屬屋頂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觀諸系爭公寓5樓平頂及牆壁混凝土面之油漆剝落及水漬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 、46-53頁),亦難謂無修繕漏水之必要性。系爭公寓5樓承租人邱呂美秀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5樓現在還繼續承租。」、「(問:92年、101年兩次修理完就沒有漏水?)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應認第二次屋頂防水工程確有修復共有部分之損壞。⒋原告於92年4月間已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工程,並因 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0元,復於101年初支出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修繕必要費用465,150元,前已述及。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縱原告未經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行修繕屋頂漏水,上開兩次修繕確有修復共有部分之損壞,尚非不得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之。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共同分擔系爭公寓5樓及屋頂梯間內牆面尚待施作之修 繕費用138,915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 共同分擔金額共計834,065元(230,000+465,150+138,915=834,065)。 ⒌參諸內政部91年2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同棟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至所詢有關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於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得比照上開外牆面變更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經查,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為共同領 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113號公寓之地號為重新段壹 小段0000-0000,系爭公寓(115號)之地號為重新段壹小段0000-0000,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4、106頁),足見113號公寓與系爭公寓之土地已辦理分割。又被告 自承111號及113號公寓共同使用一個樓梯,而系爭公寓獨立使用一個樓梯。準此,111、113、115號公寓於屋頂平台固 然僅有高約15cm之界牆與鄰屋分隔(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系爭公寓既獨立使用一個樓梯,在使用上即與鄰屋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其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公寓1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之。 ⒍系爭公寓1樓至5樓所有權面積分別為148、142、142、142、14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39-43頁),共計716平方公尺(148+142×4=716)。是被告柯淑芳(4樓)、被告林守一(3樓 )及被告歐雪卿(1樓)之分擔比例分別為142/716、142/716及148/71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柯淑芳、林守一及歐雪卿給付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65,415元(834,065×142/716=1 65,415)、165,415元(834,065×142/716=165,415)及17 2,404元(834,065×148/716=172,404)。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柯淑芳、林守一、歐雪卿依序給付165,415元、165,415元、172,4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5 項、第82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為據 ,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2條、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修繕費用 ,則就其餘第820條第5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部分, 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