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偉俊即季宏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大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萍 訴訟代理人 鄭鈞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5,475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應領取系爭工程款總額為66萬2,000元,分為: ⒈松山工農工程款24萬2,000元: 上訴人施作44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24萬2,000元(44X5,500元=242,000元)。 ⒉內湖高中工程款42萬元: 兩造當初協議以每層樓澆置完畢8日內,由工地主任認定無 誤後即可請款,此在合約書上已有註明,並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鄭鈞檀簽名,當時簽的數量是以鄭鈞檀口述為準,上訴人手上沒有圖,但到現場後才發現內湖高中是一層樓12根柱子,五層樓加地下室總共72支(6層X12支=72支),合約書僅 記載36支,故應屬再追加施作36支,依約定1支單價5,500元計算,上訴人施作72支柱子金額為39萬6,000元(72支X5,500元=396,000元)。另被上訴人追加施作8面牆,每面牆以工計價為3,000元,地下室6面,一樓2面,是在五樓所有工程 完工後約100年8月25日所追加,金額合計2萬4,000元(8 面X3,000元=24,000元),以上合計42萬元(396,000元+24,000元=420,000元)。 ⒊以上合計66萬2,000元(242,000元+420,000元=662,000元)。 ㈡100年11月4日結算金額8萬1,925元,係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明湖國小材料費,並非系爭工程尾款: 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後,遺留該工地現場模板等材料由被上訴人承接,該材料費用係上訴人以現金向鴻鑌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即5分夾板、沉木約100支、30坪模板、鐵材約100支等,上訴人雖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分別4萬8,525元及3萬3,400元支票,並已兌現合計金額8萬1,925元, 但上開金額並非本件工程尾款,而是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明湖國小材料費用。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25萬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預付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5萬元,合計25萬元。 ㈣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購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上訴人全部否認之。 ⒉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不慎毀損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並同意扣款。 ⒊上訴人不爭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並同意扣款。 ㈤綜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0萬6,200元工程款(計算式 :662,000元-250,000元-3,800元-2,000元=406,200元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之37萬5,475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完工後,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就系爭工程款金額對帳結算,扣除先前上訴人已領取之預付款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5萬元,及其他應扣款項外,總計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為8萬1,925元,並經上訴人簽收領取而清償完畢,計算方法為: ㈠上訴人應領取工程款共計50萬4,500元,分為: ⒈松山工農工程款24萬2,000元: 上訴人施作44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24萬2,000元(44X5,500元=242,000元)。 ⒉內湖高中工程款26萬2,500元: 上訴人施作36支柱子,每支以5,500元計算工程款為19萬8,000元(36X5,500元=198,000元);另有追加施作地下室牆面6萬4,500元,故合計金額為26萬2,500元(198,000元+64,500元=262,500元)。 ⒊以上合計50萬4,500元(242,000元+262,500元=504,500元,含稅金額為52萬9,725元。 ㈡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之費用: 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遺留工地現場模板等材料由另一包商承接,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折舊貼補金額為2萬5,000元後又再到公司對帳,上訴人要求多付8,400元, 故被上訴人同意貼補上開材料費共計3萬3,400元(25,000元+8,400元=33,400元)。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25萬元,分為: ⒈預付款:10萬元(法院卷第88頁付款明細表)。 ⒉工程款:10萬元(法院卷第89頁)。 ⒊工程款:5萬元,開立二張票,發票日100年9月30日面額2萬元(見法院卷第92頁),100年9月30日面額3萬元(見法院 卷第96頁)。 ㈣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 元,其中代付松山工農工資16萬2,000元,內湖高中工資是6萬5,200元,上訴人只派三至四人拆模工在做,其餘都是被 上訴人派工施作付費。 ⒉上訴人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不慎毀損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 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未還。 ㈤綜上,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1,925元工程尾款(529,725元+33,400元-250,000元-225,400元-3,800元-2,000元=81,925元)。被上訴 人遂分別開立面額4萬8,525元及3萬3,40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將所承包之三所學校之耐震補強工程之「板模組立」工程,轉包上訴人施作,分別為: ㈠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校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權樓耐震補強工程板模工程。 ㈡台北市立內湖高中(校址:台北市○○區○○路000號)C 棟耐震補強工程板模工程。 ㈢台北市立明湖國小(校址:台北市○○路○段000號)耐震 補強工程板模工程。 嗣因上訴人無力同時負擔該三間學校工程,故關於「明湖國小」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承攬關係。 二、關於松山工農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依約完成施作44支柱子,每支單價以5,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4 萬2,000元(未稅,44X5,500元=242,000元)。 三、系爭二件工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預付款定金及進度款共計25萬元,分為三次支付,即定金10萬元,工程進度款10萬元及5萬元。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上訴人不爭執部分: ㈠上訴人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因疏忽毀損撞擊工地主任車輛,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元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給付上訴人8萬1,925元,分別開立面額4萬8,525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5日)及3萬3,400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15日)各一 張,合計金額8萬1,925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內湖高中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施作36支柱子及8面牆,合計追加金額42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8萬1,925元,係補貼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所遺留工地模板等材料費用,並非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內湖高中工程追加施作36支柱子及8 面牆,合計追加42萬元工程,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台北市立內湖高中C棟耐震補強工程之板模組立,有兩造不爭由上訴人100年7月9日開立簽具之報價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5頁),關於工項數量記載為「大小柱36支」, 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柱子板模組立」契約,記載實做實算大小柱36支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00年8月25日再追加施作柱子36支,每支5,500元合計19萬8,000元;另有追加施作8面牆,每面牆以 工計價,每面3,000元,地下室6面,一樓2面共2萬4,000元 ,共計42萬元追加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僅自認確有追加施作地下室牆面金額6萬4,500元(未稅),惟對其餘事實均予否認,故上訴人就上開逾6萬4,500元範圍追加工程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就內湖高中板模組立工程,提出101年3月請款單記載:1.模板組立、柱子66支總價36萬3,000元。2.翼牆8面2 萬4,000元。3.柱邊翼牆補板30片4萬5,000元,總工程款43 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惟上開單據為上訴人請款 時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工地主任王俊達簽名確認,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惟依上訴人另提出內湖高中施工估價單三張上,均有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俊達簽名確認,各該施作數量並經王俊達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單價計算結果,其中100年8月12日就一至二樓部分記載:一樓6支(33,000元)、二樓12支(66,000元)合計9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100年8月19日就三至四樓部分記 載:三樓12支、四樓12支、五樓12支,每支5,500元,合計 19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100年8月25日就地下室部分記載:柱6支(33,000元)、牆面6面(18,000元)、一樓柱6支(33,000元)、牆面2面(6,000元)共9萬元(調解卷第9頁),以上施作金額合計38萬7,000元(99,000+198,000+90,000=387,000),顯已逾原契約所定大小柱36支工項及金額,則以實際施作金額38萬7,000元,減約定施工金額19萬8,000元,其間差額18萬9,000元部分,堪認兩造確有追 加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僅追加地下室牆面6萬4,500元,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追加施作,在上開18萬9,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萬5,400元,應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4日,由公司會計許佩絹製作之結算清單上雖載有:松山打石、清除工資、內湖打石、清除吊料等代付22萬5,40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然上開清 單係許佩絹單方製作後簽名記載「結清」,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縱嗣後許佩絹將該清單傳真交付上訴人,亦不能執此認定上訴人即已同意上開扣款。至於,上訴人雖於 100年11月4日,在被上訴人交付之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36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票號CN0000000 號面額3萬3,400元及票號CN0000000號面額4萬8,525元二張 支票而已,並不能以會計許佩絹在簽收單上記載「結清11/4」,即認被上訴人確有代上訴人支出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22萬5,400元。從而,被上訴人以該清單之記載,主張應扣除 上訴人工資22萬5,400元,並無理由。 ㈡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於原審提出101年3月內湖高中松山工農模板組立請款單記載:「公司支付之款項37工85100 」、「松山:打石工6工15000、清除工資3工4800」、「內 湖:打石工12工30000、清除吊料之工資22工35200」(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自認該請款單係其所填寫;所謂「公司」即被上訴人大高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101年3月 請款時,已承認上開合計17萬0,100元屬被上訴人支付之工 資及材料費(85,100元+15,000元+4,800元+30,000元+35,200元=170,100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代上訴人支付之工 資及材料費,在17萬0,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工程中,代上訴人購買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於17萬0,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8萬1,925元,係補貼上訴人無力施作明湖國小工程,所遺留工地模板等材料費用,並非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結算給付上訴人8萬1,925元,分別開立面額4萬8,525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5日)及3萬3,400元(票號CN0000000號,發票日12月15日)各一 張(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上開3萬3,400元支票摘要欄記載「明湖折價」,於另一張4萬8,525元支票摘要欄記載「工程款」,顯非明湖國小材料補貼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以3萬3,400元計算上開遺留材料費,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該二張支票合計金額8萬1,925元,均為材料補貼費用,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鴻鑌實業有限公司吳順孝,以證明上訴人曾向該公司購買5分夾板、沉木約100支、30坪模板、鐵材約100支等明湖國小施工材料等事實。惟上開事實縱 屬真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終止明湖國小工程契約當時,實際遺留現場材料品名及數量為何?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共計62萬9,000元(松山 工農24萬2,000元、內湖高中19萬8,000元、內湖高中追加工程款18萬9,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明湖國小工程遺 留材料費3萬3,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33萬1,925元(25 萬及8萬1,925),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3,800元及上 訴人2,000元借款及被上訴人代支出17萬0,100元材料工資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4,575元工程款(計算式 :629,000元+33,400元元-331,925元-3,800元-2,000元-170,100元=154,575元),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