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張智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10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即駁回其再 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