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相 對 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自民國98年7 月成立後,相對人即擔任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未料相對人自98年7 月起陸續與訴外人興鋒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聖峰共同詐欺抗告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838 號起訴在案,相對人既身為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為實際掌握公司經營之人,豈能等同於少數股東之身分視之,原裁定不察,似嫌速斷;相對人除上開侵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外,在未向公司報告且取得許可情況下,竟擅自前往公司營業範圍之競爭對手「新渼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核其所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亦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32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規定,進而有違相對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之嫌,豈容再以請求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介入進而獲取公司重要資訊,原審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驟以公司法基於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抗告人公司應有容忍之義務,實有未恰,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成立至99年3 月3 日止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檢查人檢查之範圍不應包括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公司業已依法將營運狀況及財產報表等向董事、監察人完全揭露,該部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況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皆經由會計師檢核並無帳目、財產不清之情形,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現任職競爭對手公司,選派檢查人將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重要資訊,損及公司權益云云。然查,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原審依該會推薦選派林維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98年度至完成檢查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過程並無刻意偏頗或迴護相對人之情形。再者,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淵源關係,其立場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抗告人之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並不受相對人指揮,且其檢查之範圍主要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於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自無可能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或刻意洩漏與相對人之可能。況檢查人若有有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相對人雖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99年2 月22日召開違法股東會,解除其董事之職務,且99年度起即未通知參加股東常會,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未能了解,始提出聲請,,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再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每位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倘董事本身不具會計之專業背景,縱參加董事會亦難於短暫開會期間一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貌,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擔任董事為由,請求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