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七龍恩額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 被 告 程夢麟(原名:程天令) 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程夢麟(原名程天令)為原告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負責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機密方法,又原告公司因發現上開製作專利技術有遭同業仿造行銷情事,並委任授權被告程夢麟處理有關受仿冒專利產品之民刑事訴訟事務,詎自民國92年起,被告程夢麟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竟擅自指示原告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高昌成,將上開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機密之方法授予多次前來原告公司製造部門觀摩之被告兼懷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義。然後郭明義即與懷代公司共同進行仿造上開產品,在全省各地推銷圖利,致使原告飛氏公司營運受到重大損失。迄至101年6月間被告程夢麟無故擅離職守,未經原告飛氏公司之允許,擅自駕駛原告飛氏公司所有供消防器材之運輸車並在外銷售消防器材,經控告其侵占,並於此時,始從原告飛氏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高昌成及查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施金旺等違反著作權案 件始知:被告程夢麟自92年間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即與懷代實業公司兼實際負責人郭明義勾結,檀將原告飛氏公司取得專利權之上開消防器材「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技術方法」及營業上之祕密,交付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義仿造,共同暗中銷售圖利分贓,致使原告飛氏公司營運遭受重大損害。而證人高昌成當時因不知被告程夢麟係未經原告飛氏公司之允許,係因被告程夢麟是負責人七龍恩額富之丈夫,且係原告公司之經理兼執行長,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多次授與郭明義上開消防器材之專利機密及製造方法技術。 (二)被告程夢麟身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經理兼執行長,竟違背公司之委任授權,其應依誠信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有關業務暨受任處理有關上開原告公司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事務,致原告公司近十年來業務營運遭受損害,已逾50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違反營業秘密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被告程夢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負責公司之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屬於應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保護之「原液槽」消防安全設備技術及 製造機密方法,及已取得著作權第91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 「原隔膜全液位」消防用泡沬原液槽配管圖之圖型著作,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於92年間起,與被告郭明義串通提供被告懷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明義重製影印 200份以上,其中有部分刊載於案外人施金旺經營之彰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消防系列產品目錄上,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共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自鈞院調閱之彰化地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被告施金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 得知懷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明義(另外被依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證述:「伊係懷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懷代公司於92、93年間與告訴人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在「全隔膜全液位」消防用泡沫原液之圖面上,直接印上懷代公司之英文名稱,銷售於下游廠商,系爭圖面是由飛氏公司提供予懷代公司,因彰得興業公司向伊購買系爭產品售予客戶,必須製作產品目錄,……所以伊即將原液槽配置圖提供予彰得興業公司刊載於系列產品目錄上,……,其後伊與飛氏公司之合作關係結束後並未告知彰得興業公司。」等語,足以證實被告程夢麟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授權,擅自與懷代公司負責人郭明義串通仿冒,與原告公司於起訴狀聲請傳喚之證人高昌成(原告公司之技師)應證事實:伊曾奉被告程夢麟之命將上開原液槽製造改良方式屬於上述營業秘密法條保護之製造技術方法,授予被告郭明義,並共同暗中仿造銷售圖利分贓之事實不謀而合,致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附呈原證一)。亦由上陳證據,可證;被告程夢麟於101年6月間擅離職守,離開公司迄今仍從事消防器材設備之銷售業務,係與被告郭明義經營之懷代公司共同仿冒製造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產品,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且被告等公司仿冒製造上述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上 秘密即上開消防設備之產品為92年間迄今,其行為具有繼續性,並未逾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如上所陳,本件原告已證明被告等共同仿造上開具有營業秘密之消防器材及已取得著作權之產品目錄販售,迄今12年,未曾間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因其販售範圍甚廣,遍及全台各地,客觀上欲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命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之損害金,以資彌補損害。蓋被告程夢麟自原 告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經理及執行長,熟知原告公司之製造上開消防安全器材之業務及製造方法、行售經營等方面之業務上機密,乃應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 密範圍,且其範圍及於上述著作權,均應受法律保障,故被告程夢麟及被告郭明義等之抗辯殊無理由。 (四)原告於本件並無主張專利權,我們主張的是違反著作權、營業秘密、背信所造成的損害,被告抗辯著作權等等,關於被告抗辯昌德與懷代沒有關係等等,可從調來的卷證可證,依辯論要旨狀原證一,95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是告違 反著作權法的,其中第三點本件被告郭明義也到檢察官那裡說,懷代公司於92、93年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因有合作關係,因此仿冒原告的原液槽圖面及宣傳文件,且當時被告程夢麟叫郭明義到飛氏,被告程夢麟交代高昌成交給郭明義相關技術,故使被告彰得公司老闆施金旺不起訴,可以證明被告程夢麟從92年起與懷代公司妨害原告的營業秘密、去使用,這些行為公司都被蒙蔽,因被告是公司的股東、公里,被告程夢麟擅自離開公司,當時也將公司營業使用的車輛開走,甚至在外銷售與原告公司有關的器材,我們認為是懷代製造,由程夢麟行銷,故我們主張被告背信、妨害營業秘密,與懷代勾結行銷,包括著作權都是一樣的,另台灣台中高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 件,因為公司負責人對此事不了解,本來是專利部分被撤銷,但有關消防器材仍是營業秘密的機密,著作權仍然存在,被告程夢麟隱瞞與郭明義的勾結關係,擅自撤回該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請求傳訊證人高昌成。另被告抗辯時效的問題,其實不然,依原證一,從92年起程夢麟就已經觸犯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其行為仍然存在。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4日95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昌成、施金旺。 二、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郭明義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僅泛稱「依據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其請求權基礎究係為何?而被告懷代公司、被告郭明義各別有何該當各該請求權構成要件之行為,起訴狀均附之闕如,其主張顯無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是重複起訴,且所陳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謹將兩造間就「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專利權、著作權之相關訟爭過程,詳述如後。 1、原告公司於93年9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麗(嗣後改 名為七龍恩額富)委請律師發函予懷代實業有限公司,表明「劉美麗小姐新型創作『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已取得專利證書,詎懷代公司自92年9月至93年4月向本公司購買前開商品十餘只後,現今竟自行銷售相仿之前開商品,且使用之廣告文宣與使用說明書亦為雷同,核該公司所為似已違反專利法,更侵害本公司之著作權,…」等語(參被證1)。被告懷代公司接獲上開律師函後,隨即於93年9月16日函覆表明「本公司絕無特意仿製貴公司專利品之行為」「貴公司之專利案件狀態未明」「本公司自專利函示後即已停止該款壓力桶改良成之原液槽產品,並進行修改敬請查察」等語(參被證2)。 2、原告嗣於93年10月12日即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其內載明「被告所經營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9月至93年4月向告訴人購買前開產品十餘件後,現今竟自行產銷相仿之產品,經查有京波企業有限公司按裝於台北市○○○路0段0號之前揭商品即係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出售與京波企業有限公司,是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已屬侵害專利權外,伊所使用之使用說明書竟完全抄錄於告訴人創作之使用說明書,…,是被告所為應以違反著作權法,…」等語(參被證3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原告公司代表人劉美麗之配偶程天令以飛氏公司代理人身分,於93年11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並陳稱:「『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2月份開始向本公司購買『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 』至93年5月就終止向本公司採購,事後本公司於93年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懷代實業有限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本公司相同的『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且以本公司劉美麗所創作之廣告文宣『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本公司於93年8月23日向台北『萬泰消防有限公 司』購買『懷代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一個,發現『懷代實業有限公司』生產『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本公司所生產的一樣」等語(參被證4)。 3、上開告訴案件,嗣經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一審判決諭知「郭明義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其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嗣於93年8月23日為飛氏公司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等 語;嗣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二審判決諭知「郭明義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而判決確定在案(參被證5)。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美麗尚於96年3月4日自行繕打書信遞予二審法官,其內表明【郭明義因喜愛飛氏的產品,所以要求共同合作生產,…基於安全上的理由以及飛氏八字與其不和,因而婉拒與郭明義先生合作生產原液槽,誰知郭先生變向操作,一天到晚打電話來飛氏,詢問技術性,公司的師父不疑有他,本者是消防同業的立場上,所遇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不吝解答。郭明義先生學會生產原液槽的時候,拿到市面上販售,不僅打壞市場價格,同時也針對本公司傳出不實謠言,…以下為飛氏所堅持的立場:第一:郭明義等人不得生產劣質原液槽。第二:飛氏對郭明義要求精神、名譽及商譽損失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三:郭明義市面上所生產的仿冒品全數回收】(參被證6)。 4、至民事部份,原告除就「侵害著作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尚就「侵害專利權」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審理,原告公司未委任律師,全程委由程天令出庭指控被告郭明義,殊難想像程天令與郭明義有原告公司所謂之勾結行為。況原告公司尚於96年11月8日民事 準備狀中,主張「91年11月至93年4月,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液槽』產品,並擔任原告之中部經銷商。於前述經銷期間,原告並將原液槽製造原理,傳授於被告」等語,益徵有關原液槽之相關專業資訊均係原告公司教導、傳授予被告郭明義,何有侵害營業機密之可言。此有彰化地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卷宗資料為憑(參被證7)。 5、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4號審理,經一審判決以【被告懷代公司於92年02月份開 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至93年05月就終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懷代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系爭產品,且於93年08月23日發現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原告所生產的一樣,原告並將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拍照存證,及將「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採樣提供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天令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宗內之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該偵卷第10頁)可稽,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被告懷代公司,又於發見該事實之前,原告與被告懷代公司間曾有買賣系爭產品之交易達四個月期間,當知悉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又只須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懷代公司詳細資料,原告陳稱就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等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懷代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以93年09月17日之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應無足採。」為由,駁回原告飛氏公司之請求(參被證8)。飛氏公司提起上訴 ,且於二審中全程委任程天令為訴訟代理人,程天令於9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法官表示「到95年12月,被 上訴人懷代公司還在做原液槽,與我們專利的東西是一樣的。」經二審法官詢問「原來刑事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侵害著作權?」,飛氏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即本件原告公司訴代)表示「著作權侵害部分是確定的,但同時有侵害專利權。關於五百萬元涉及侵害專利權為多少及侵害著作權部分為多少,我再以書狀查報」;嗣於9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仍係程天令與黃福卿律師到庭並表明「三百萬元為著作權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二百萬元為專利權侵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易言之,飛氏公司於二審中,追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將原來起訴請求之500萬元一分為二,300萬元主張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200萬元則主張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參被證9)。 6、嗣飛氏公司又於97年12月4日以準備書(二)狀重申『被 上訴人懷代公司自92年9月至93年4月向本公司購買前開商品十多只後,竟自行仿製行銷,並擅自複製仿冒使用上訴人系爭產品已具有著作權之廣告文宣與使用說明書』等語(參被證10)。並於同日庭期中,黃福卿律師表示「係依據彰化地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內有台灣省機械公會之鑑定,當時沒有充分的資料,又因為時效問題,先撤回。現在從貴院向國稅局調得資料得知證據已經充分,故提出追加之訴」等語,並提出由程天令自行繕打之訴狀及其證物(參被證11)。承上可知,飛氏公司於二審追加專利權損害賠償之前,即已就同一事實向彰化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5年智字第14號),嗣因自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撤回,卻又向二審追加專利權損害賠償,其濫訴之舉甚明。況飛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程天令尚且自行蒐集資料、自行撰狀,極力主張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堅持向被告郭明義求償,何有與被告郭明義勾結竊取營業機密之可能。 7、嗣於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庭期中,民事二審法官詢問「 (專利權)是否已經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飛氏公司又改稱「我們認為如果已經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也可以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等語(參被證12),亦即飛氏公司亦明知其於二審追加專利權損害賠償,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始又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 8、台中高分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庭期中,飛氏公司僅由 程天令出庭,程天令並表示「我們曾經在96年、97年買到被上訴人生產的產品,東西還原封不動在我們公司」等語(參被證13),即仍堅持主張被告郭明義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直至二審訴訟之尾聲,飛氏公司代表人「七龍恩額富」(更名後)突然察覺「飛氏公司並非專利權人,無從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遂於98年12月16日寄發新莊民安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已將專利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其從屬權利均讓與飛氏公司」等債權讓與之通知(參被證14),以圖使飛氏公司有權請求。 9、迄至99年2月間,因被告郭明義就系爭「消防用泡沫原液 槽改良」之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參被證15);劉美麗遂提起訴願,兩造因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參被證16),嗣該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參被證17),劉美麗即七龍恩額富即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 被證18),飛氏公司深知大勢已去,終具狀向台中高分院撤回上訴(參被證19),全案始告終結。 (三)綜上可知: 1、原告飛氏公司早於93年8月23日,即發現被告懷代公司生 產製造與其專利權相同之原液槽,甚因而陸續提出民刑事訴訟,此自飛氏公司所委發之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程天令之警詢筆錄、歷次民刑事判決觀之甚明。易言之,原告早於93年8月23日即知悉其擁有之專利技術遭被告懷代公 司仿冒並產銷,則原告迄至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2、況原告飛氏公司所擁有之專利技術,乃源自其代表人「七龍恩額富」之專利權,惟其專利權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定撤銷專利權,最終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4及18即嘉義縣鹿草鄉鹿草焚化場焚化爐使用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實物暨製造泡沫原液槽領域之習知技術,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而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 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易言之,系爭專利權範圍不僅係習知之技術,為熟習相關技術者可輕易組合而成,且不具功效之增進而不具有進步性!是以,被告懷代公司本得以習知之技術,生產 製造原液槽,何有侵害專利技術機密之可言? 3、更何況,原告公司負責人七龍恩額富尚且於刑事二審中,自行繕打書信陳稱「郭先生一天到晚打電話來飛氏,詢問技術性,公司的師父不疑有他,本者是消防同業的立場上,所遇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不吝解答」云云,更於民事95年智字第14號民事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中,自承『91年11月至93年4月,…原告並將原液槽製造原理傳授於被告』 等語,益徵:被告郭明義詢問技術性問題時,飛氏公司之人員係於負責人知情、授意之情形下,本於同業情誼而不吝指導,更遑論原告公司自行傳授被告郭明義相關原液槽製造原理!如今竟於此案隱瞞上情、翻異前詞,諉稱被告 郭明義與程天令勾結,而取得營業機密云云,無稽甚明。4、又另一被告程天令,乃原告代表人七龍恩額富之配偶,亦為兩造進行民刑事訴訟之時,飛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無論係「刑事告訴代理」抑或「民事訴訟」,均係由詳知案情之程天令代理飛氏公司出庭。而程天令於刑事程序中,因侵害著作權為告乃罪,因此檢察官、法官屢番勸說雙方和解,惟程天令堅拒之,導致平生清白之被告郭明義,留下此唯一之前科紀錄,對於郭明義內心造成莫大打擊。緊接著程天令又代理飛氏公司,對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義分別提起專利權民事訴訟、著作權民事訴訟,並幾乎每次均親自參與開庭,且始終緊咬被告郭明義侵害專利權、原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並求償金額高達500萬元,其無 異係打擊同業、欲置被告懷代公司於死地。被告郭明義忍無可忍,始提出舉發,雙方又分別委請專利代理人於舉發案、訴願案、行政訴訟案進行攻防。 5、綜上,飛氏公司於程天令之代理下,對被告郭明義提出刑事訴訟程序、專利權民事訴訟程序、著作權民事訴訟一審及二審、舉發、訴願、行政訴訟,已係無所不用其極地鬥爭被告郭明義。試問,倘若果如原告所稱,被告程天令與被告郭明義勾結取得營業機密云云,被告郭明義豈有可能未於刑事程序即全盤托出此情、以證明業經飛氏公司授權、並無不法侵害?而程天令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郭明義如此極盡所能地趕盡殺絕?是原告公司之主張實令被告甚感莫名。 6、原告公司於前案中,已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造成飛氏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害,並同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如今竟捲土重來、刻意以「侵害營業秘密」為由,實際上所受損害仍與前案訴訟一模一樣之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顯非適法。 (四)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義於起訴前二年內仍在侵害其專利權,故本件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 1、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權,業於99年2月間遭智慧財產局撤 銷,原告公司因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七龍恩額富)之訴駁回」(被證20),並已確定在案。易言之,原告公司就系爭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技術,已無專利權可言。 2、稽此,原告公司縱使證明被告懷代公司及郭明義於本件起訴之102年7月18日前二年內仍有販賣系爭專利權相仿之商品等事實(被告否認之),惟被告亦無構成侵害專利權、甚至營業秘密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公司於兩造間所有訟爭好不容易告一段落之將近五年後,再度興訟,更捏造出其配偶程天令與被告郭明義勾結等荒謬故事情節;則若非七龍恩額富與程天令間因故翻臉、而藉詞向程天令追訴,則應可疑七龍恩額富與程天令共謀,由七龍恩額富所營之飛氏公司擔任原告,程天令擔任被告、甚至證人,意欲藉由程天令之供述以達向被告郭明義索取金錢之目的。尚請鈞院務必查明真相,以免陷於訴訟詐欺之打手,不勝感禱。 (六)營業秘密與專利權是不可能並存的,凡是有取得專利權的技術,都會經專利公告公告周知,因此原告自承其所謂的營業秘密之技術,之前曾經取得專利權,這已是眾所周知的技術,非營業秘密,另不管是哪一種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原告都在92年知悉並且提出相關的訴訟,因此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已罹於時效。 (七)證據:提出統領法律事務所林明正律師93年9月10日93領 字第93156號書函、懷代實業有限公司93年9月16日書函、飛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3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彰化縣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4月30日95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8月31日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飛氏消防負責人劉美麗96年3月4日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4號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96年1月25日、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飛氏消防安全有限公司96年11月8日民事準備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4月23日96年度訴字5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智上字第8號97年10月9日、97年11月20日、98年1 月13日、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飛氏消防安全有限 公司97年12月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懷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5年12月26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31日(96)智專三(三)05051字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新莊民安郵局98年12月16日第482號存證信函、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9年2月10日(96)智專三(三)05051字第00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99年5 月25日97年度智上字第8號通知、99年10月22日97年度智 上字第8號通知、100年3月31日100中分鎮民目決97智上8 字第04021號函、經濟部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3月23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5號 行政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程夢麟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專利權業經舉發撤銷,自始不存在。 按專利權係國家法律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定有效期間內,享有一獨占地位之權利,因此,對於一有效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效力範圍內,如有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但卻有實施專利權之行為時,即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故對專利權之侵害行為,須「專利權有效且存續」、「侵害人無合法實施專利權之權限」、「侵害人須有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侵害行為須在專利權有效之國家管轄權境內」及「其他專利權所不及之事由」之構成要件。復按,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法第120條規定,第82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且鈞院92 年度智字第2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按專利申請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決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民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予審查。本案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的認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3條 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自始不存在。」(被披證1)。 原告公司所主張其取得專利權之消防器材「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技術方法」(下稱系爭專利)曾於89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嗣經第三人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為應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專利之效力自始不存在,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若原告對此有爭執,敬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有效且存續之專利證書及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即明。 (二)被告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所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貧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須同時具備非一般人所周知、有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爭專利之製造技術方法,於原告公司申請新型專利時,即須依專利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之報告事實,刊登於專利公報上,相關消防器材之製造方法等事項,均得於專利公報上查知,不具秘密性之要件。另原告公司未具體說明營業上祕密所指為何,待原告說明後,被告再為答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機密及製造方法技術業已公開於專利公報上,不具備秘密性之要件,如前所述。況系爭專利未經原告公司採取一定行為,使他人得以瞭解其有將該資訊做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之意,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等人,包括原告公司欲傳喚之證人高昌成及被告,均未就系爭專利或原告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足證原告公司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與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遑論以此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應證明所受損害。 被告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營業秘密,前已陳述綦詳,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無庸依侵權行為規定與共同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及郭明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及被告受何有利益,當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證2)。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之 權利(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須客觀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製造、販賣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泛稱致其近十年來業務營運遭受損害已逾500萬元以上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憑採。 (四)原告所言非事實,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到過我們公司,原液槽沒有秘密的問題,原告有何證人可以證明?原告告我侵占是不起訴,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我,但是後來變更為我老婆,變更的過程不合法,整個公司都是我在經營,但是後來股權只剩下百分之二,我沒有財產,如何賠償? (五)證人高昌成所言不實,我未從郭明義中拿到任何錢,懷代實業有限公司從未到我們公司,原告拿不出證據出來,我離婚後我太太一直告我,本件訴訟的原因,就是因為我不我太太的話。 (六)懷代當初已經被判刑45天確定,當天如果是我叫懷代影印,就不會被判刑,高昌成是我的師傅沒有錯,懷代完全沒有到我們公司,我如何叫高昌成交給懷代製造技術,桶槽的製造技術是很簡單的東西,這些製造技術在專利公告寫的非常清楚,我離開公司兩年,我在外面打零工,如何與懷代共同侵害,昌德是大公司,不會因為原液槽影印在他的目錄,完全沒有證據,我跟懷代完全沒有任何資金往來、匯款紀錄。我侵占公司的東西已經返還,我現在在打零工,如果有上述的問題,為何八年後才來主張。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 事案卷,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5年度調偵字第61及279號等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夢麟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及執行長,負責原告公司營運、製造、推銷業務,熟悉原告公司擁有之消防用泡沫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機密方法,原告公司發現上開製作專利技術有遭同業仿造行銷情事,委任授權被告程夢麟處理有關受仿冒專利產品之民刑事訴訟事務,被告程夢麟自92年間起,未經原告公司允許,擅自指示原告公司之技術製造部技師高昌成,將上開技術及製造機密方法授予多次前來原告公司製造部門觀摩之被告兼懷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明義,而與郭明義即與懷代公司共同進行仿造上開產品,使原告公司營運受到重大損失,至101 年6月間,被告程夢麟未經原告公司允許,擅自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之運輸車在外銷售消防器材,於此時始從原告公司之技師高昌成,及查閱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施 金旺等違反著作權案件始知被告程夢麟自92年間起,即與郭明義勾結,將原告公司取得專利權之上開「原液槽專利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技術方法」及營業上祕密,交付被告郭明義仿造;被告程夢麟應依誠信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有關業務暨受任處理有關上開原告公司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事務,致原告公司近十年來業務營運遭受損害,依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營業秘密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業已經判決確定,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9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該案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使用於產品之文宣、產品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而請求該案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郭明義等二人連帶賠償其30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84號),嗣經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將該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並擴張其聲明為500萬元,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3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經原告對 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00年3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撤回上訴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智字第8號卷三第45頁)。依據前揭確 定判決記載之判決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郭明義係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1樓之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註:93年間登記代表人為其母郭蕭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08月1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郭明義)。其明知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功能為全隔膜全液位之「原液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配置圖(如附件1所示)為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係原告公司代 表人劉美麗與其夫程天令共同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並將該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為銷售被告懷代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而於93年06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影印店成年人,以影印原告公司之上開配置圖之方式,重製上開配置圖200件(如附件2所示)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廣告文宣,並持以張貼在其公司生產之係爭產品上,復於93年7、8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銷售係爭產品時連續散佈,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包括賣予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之「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個, 及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之「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個,及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4個、設於台北泰山鄉仁武街139巷42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1個,合計賣出13個,嗣經原告在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情,經提出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對被告郭明義提起公訴,又被告郭明義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等徒以:其印製系爭圖形時,根本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等並無重製或移轉原告配管圖而有侵害其圖形著作之故意等語置辯,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著作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自得訴請損害賠償。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某影印店影印重製內容與原告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相同之原液槽配置圖,並連同產品移轉所有權散佈與不特定客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等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足參。2.經查:被告懷代公司於92年02月 份開始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至93年05月就終止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嗣後原告於93年08月份於市場上發現被告懷代公司自己生產製造與原告相同之系爭產品,且於93年08月23日發現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與原告所生產的一樣,原告並將被告懷代公司使用之「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廣告文宣配管圖及使用說明書拍照存證,及將「全隔膜全液位原液槽」配管圖採樣提供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天令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宗內之9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該偵卷第10頁)可稽,依原告所述,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被告懷代公司,又於發見該事實之前,原告與被告懷代公司間曾有買賣系爭產品之交易達四個月期間,當知悉被告懷代公司之實際經營業務者,又只須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被告懷代公司詳細資料,原告陳稱就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93年09月10日,因認疑似為被告等所為,始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釐清並協商解決,直至被告懷代於93年09月16日函覆原告其將停止製造販賣並進行修改後,原告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云云,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以93年09月17日之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應無足採。3.稽諸前情,原告於93年08月23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95年09月11日始對被告等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揭示甚明。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經查: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然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內容、數額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及應如何計算其利益之數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逕主張被告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利益部分,即難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之利益,自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並據以拒絕給付,又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而難認其請求為正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就該案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實,業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起訴請求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郭明義賠償之依據,合先敘明。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程夢麟於101年6月間擅離職守,離開公司迄今仍從事消防器材設備之銷售業務,係與被告郭明義經營之懷代公司共同仿冒製造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產品,且被告等公司仿冒製造上述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之營業上秘密即上開消防設備之產品為92年間迄今,其行為具有繼續性,並未逾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程夢麟自101年6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仍從事消防器材設備之銷售,今仍從事消防器材設備之銷售業務,係與被告郭明義經營之懷代公司共同仿冒製造原告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產品等情,固聲請訊問證人高昌成及施金旺等二人,惟據原告自承證人高昌成係受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兼執行長期間之被告程夢麟之指示,自92年間起將原告公司之上開「消防用泡沬原液槽」技術及製造改良方式之製造機密方法,授予被告郭明義,據以仿造上開產品,在全省各地行銷共同圖利等情,然而原告早於93年10月12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郭蕭幼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569號偵查卷宗,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1及279號刑事案卷內),且被 告程夢麟於當時乃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郭明義為民刑事訴訟之人,難認為該二人間有串謀之情形存在,且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證人高昌成受被告程夢麟指示為上述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洩露與被告郭明義之情事,亦當為被告程夢麟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郭明義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前所發生之事,無從證明自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訊問之必要;另證人施金旺部分,據原告之主張該證人為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證明被告郭明義於91年間起,即與被告程夢麟串通勾結竊取原告公司之製造技術秘密,使被告郭明義得以仿造產品出售與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告公司之具有著作權、專利權並之配管圖形著作一併供給彰得典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製作目錄,共同行售牟利迄今等情,然該證人施金旺前亦經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4日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對於被告郭明義銷售產品及交付圖形等業已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且該證人所陳情節,乃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前已發生之事實,亦無從用以證明被告郭明義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故亦無訊問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程夢麟與被告郭明義有勾結串通,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一節,亦無從由上開二證人予以證明,原告復未另行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查,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然原告就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內容、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及應如何計算其利益之數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逕主張被告受有500萬元之不當利益部分,即難信 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違反營業祕密法、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夢麟、郭明義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郭明義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被告懷代實業有限公司亦無須負損害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等違反專利法部分,因原告前於89年12月19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4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之「 消防用泡沫原液槽改良」專利,已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專利,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2月10日(99)智專三(三)05051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至108頁),則原告既無專利權,即無違反專利法之可言,自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程夢麟違反原告公司委任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郭明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被告郭明義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8月31日96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刑 事判決可參,依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郭明義係自行將原告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影印重製使用,並非與被告程夢麟共同為重製之行為,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