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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4號

聲請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係股票櫃檯買賣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原董事於改選後當然解任,故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李永進,遂依法於改選後15日內之同年6 月17日召開本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擬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然出席之6 名董事,於該次會議中經多次選舉、多次協商,均未能順利互推選出一人擔任董事長。而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且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等公司內部管理辦法,係由董事長簽核相對人大宇公司之日常業務。相對人未能順利完成董事長之推選,相對人之董事會欠缺召集權人,已使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且相對人對外無人擔任其合法法定代理人,對內無人有權同意並簽核融資貸款合約、國內外投資及合作合約、重大營運合約其他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簽核之合約。因此相對人之董事長職位懸缺,以致相對人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執行業務發生困難,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大宇公司屬股票櫃檯買賣公開發行公司,如其業務不能執行,明顯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及確保董事盡職之權責,且為防止相對人因董事長缺位所生之弊端致公司受有損害,應採取適當措施,是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另有鑑於李永進多年來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截至目前為止仍擔任相對人之現任總經理,熟稔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亦為本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擬認足以適任大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如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日前之最佳人選。爰依法聲請由李永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宇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固據提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等影本為證據,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相對人大宇公司有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自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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