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玫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得薪資微薄,參以100 年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基準之新臺幣(下同)11,832元,債權人扣薪三分之一後,伊僅餘14,000元至15,000元,而其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稚子,雖其配偶收入較高(約38,000元,甫准更生),然以全戶六口之家庭經濟支出70,992元(11,832×6 =70,992)相較係無賸餘可言,於聲請人生活 之正常運作維持,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聲請人選擇聲請更生程序,係因聲請人不停止執行扣薪之故,扣薪執行只是更加吞蝕聲請人維持正常生活的努力,就諸債權人而言,此段法院審酌期間約3 至6 個月所能扣得款項甚微,但對聲請人本身生活維持確係極為關鍵,確有保全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自即日起至更生裁定准駁確定之期間,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所得查封、扣押或為其他任何處分。⑵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26 號執行扣薪部分,於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更生裁定准駁確定之期間,停止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大眾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大亞通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乙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4日北院木99司執未字第9182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參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且為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程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衡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下,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而應予保全必要之情節外,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聲請人雖以收入扣除家庭支出已無賸餘可言,若再遭扣薪三分之一,經濟生活勢必倍感艱困,於生活之正常運作維持,實有保全急迫性、緊急性云云,是縱本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聲請人亦不因而得領取遭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職是,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