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鐘元辰(原名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36歲,卻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7,557,937元之債務而無法清償,雖其依更生程序提出更 生方案,然原審就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並未逐一審酌。又相對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泓信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每年有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若其係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為陳報,應有短少,因按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應有發放其他可免納綜合所得稅之伙食費或加班費,相對人是否有領取高於所陳報之金額,亦應有查明之必要。且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清償,亦非無疑,且縱相對人按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其清償之比例卻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二成,抗告人認該更生 方案並未保障債權人等之權益。依相對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年內頻繁更換4份工作,顯見其工作情況、收入來源不穩定,復參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歷年投保資料表,相對人自83年開始投保勞保至今,變換工作計21次,平均以每年大於1次之機率密集更換工作,其是否得依更生 方案清償完畢,即非無疑,是抗告人認為督促相對人維持更生方案之穩定性,相對人應提供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之執行。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命相對人重提更生方案及提供更生保證人一名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 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即提出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支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支出明細(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3 號卷一第11-12 、38-43 、45-56 頁,下稱更生卷一)可稽,另法院於辦理本件更生事件時亦要求債權人等提出關於相對人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完整資料,並有債權人等回函可按(見更生卷一第77、88-123頁,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3 號卷二第43-62 頁,下稱更生卷二),又於本件進行更生程序時,有債權人等提出相對人所積欠債務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提出更生程序時之收入及工作情況,相對人並於102 年6 月21 日 訊問期日表示其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有債權人等之陳報狀、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2 年6 月21日訊問期日筆錄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 號卷第13-52 、81、116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依據前開資料,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每月收入加計每年之年終獎金後為27,400元【 25,400+(24,000÷12 ) =27,400】,又相對人陳報之支出 14,000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然審酌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而認為14, 000 元為合理之支出。且縱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 項之規定,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需達12,454元【(27,400-11, 832 )×4/5 =12,454】即可認相對人已 盡力清償,而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加計年終獎金之部分後為12,567元【11,400+(14,000÷12)=12,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達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裁定可按。由上可知,司法事務官已就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為相當之調查後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相對人並未陳報其為扶養義務人,是本無調查家庭整體財政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僅以原審並未審酌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及家庭整體財政,而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云云,然並未舉證或說明司法事務官有何未審酌之情事,是抗告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如伙食費、加班費等,而應有查明相對人實際所得之必要,然相對人101年6月至12月於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總計為18 3,043元(6月 21,200元+7月33,218元+8月27, 101元+9月28,601元+10 月27,601元+11月22,991元+12月22,331元=183,043),而 相對人101年度於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稅所得為203,01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按(見更生卷二第40-4 2頁,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實領之薪資已低於陳報國稅局之所得額,是就卷內資料而言,應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免納綜合所得稅之收入如伙食費、加班費等收入,而未陳報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已將伙食費列如所得,並核實申報,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獲得免納綜合所得稅薪資如伙食費、加班費等情,且抗告人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本件抗告人雖稱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成數僅占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11.97%,相對人是否盡力還款並非無疑云云,然本件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並認定相對人已盡其能力償還其債務,是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內容,以如前述,本件清償成數雖僅佔總債權額之11.97%,然清償成數並非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之唯一標準,抗告人既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僅泛指相對 人未具盡力還款之誠意等語,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密集更換工作,為保障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請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云云,查本件相對人雖自投保以來時常更換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其更換工作後之投保薪資略有提高,是 應屬一般常理內之工作更換。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因受法院強制執行,遭任職之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信用不良為由開除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書為證(見更生卷二第66頁),則相對人如得藉本件更生方案為清償,即可避免因信用問題而面臨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以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促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相對人於102年6月21日訊問期日表示,目前任職於泓信五金公司擔任送貨之外務員,收入堪認穩定,有102年6月21日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7頁),應可認相對人並無中途任意放棄或毀諾致更 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是否可提供保證人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由相對人視己身各種客觀條件,及其人際往來之經濟及互信狀況而提出,實非抗告人所能強加要求。況縱相對人因工作狀況不甚穩定,而致後續更生方案無法如期履行,各債權人亦得以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債權人之權益已設有制度加以保障。抗告人以將來可能未履行完成等假設性理由,要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 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