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林玫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5,62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聲請人原皆遵期繳納,但民國95年底遭任職之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迄96年4 月閒才又謀得新工作,期間因領有若干資遣費及親友借款,故尚能履行月付13,411元之清償方案,嗣因持續入不敷出且親友開始催討借款,聲請人整體經濟狀況惡化,終至96年7 月後毀諾,聲請人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 頁、第80頁),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3,411元清償,聲請人計清償15期共208,165 元,嗣因未再繳款而於96年11月1 日遭報送毀諾,有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台新銀行102 年5 月23日函、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5 月30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95年間任職於虎威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 日因故自該公司離職,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可證,嗣聲請人雖藉資遣費及向親友借貸方式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仍因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及債權人催討而毀諾,衡情聲請人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發生變化所致,自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再衡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亞運通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顯不足支應前開與金融機構所協商之每月13,411元款項,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因持續入不敷出、整體經濟狀況惡化為由,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再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之長大,日後不無增加求學、生活等必要開銷之費用,較之尚欠債務總額仍顯有不足而無法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