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林晧恩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晧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 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14號),惟經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619元之還款方案,惟伊陳稱 目前每月平均所得約15,000元,一直以來也被強執扣薪,所以常離職,目前的公司不願幫其保勞健保,至多可負擔大約4,000元,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 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參以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 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新光人壽保險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簿節錄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交房租證明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15頁至第61頁、第74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詢聲請人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動產部分有一部異動日期民國94年5月30日之車輛(HONDA,1993年,00000-00,1493cc),據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於96年間報廢;聲請人名下另有一筆存款金額970 元、二筆投保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即為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經試算,現尚有效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合計為16,325元,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7,295元。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尚倢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隨車人員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參以聲請人現並無投保勞保資料,依其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其他薪資或財產所得資料,堪信為真實。復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2,548元為必要之支出(含與父親、弟弟同住而共同負擔房租支出3,000元、綜合生活必要 支出8,050元、健保費1,498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7,295元,惟依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303,242元,依聲 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為4,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 548元=2,452元),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不足支應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月應繳協商款項9,619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負債總額,及聲請人現有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低於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協商方案金額,因而無法成立前置調解,從而其主張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珊慧